江苏立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江苏立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3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11号广达大厦20楼2001-2005室。
负责人:吴海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立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锦绣家园8#-2-1301。
法定代表人:杜长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露,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和谐保险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立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普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3民初6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谐保险徐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立普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一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李培生发生意外死亡属于保险范围,但并未对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情形进行认定,据此判令和谐保险徐州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有误。被保险人李培生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照规定系挂和使用安全带,明显违反了施工章程的规定,属于违规操作,符合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根据免责条款拒赔法律依据充分。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了免责条款,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有效,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裁判。
立普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立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和谐保险徐州支公司赔付保险金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立普公司在和谐保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载明:保险期间为364天,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保费合计3500元,承包险种为和谐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和谐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承保施工项目名称:新能能源有限公司20万吨/年稳定轻烃项目,施工地址:内蒙古达拉特旗新奥工业园区。被保险人数20人。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意外伤残责任,保险金额400000元。
2017年4月28日,立普公司与李培生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载明:鉴于甲方承揽的新能能源有限公司20万吨/年稳定轻烃项目,位于内蒙古达拉特旗新奥工业园区项目工程建设,为确保该工程顺利实施,维护甲乙双方的权益,确保各自责任,经友好协商,在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充分理解的基础上,于2017年4月28日在内蒙古达拉特旗新奥工业园区施工现场会议室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具体岗位描述为电焊工,200元/天,每天9.5小时工作制,其余视为加班。
2017年6月16日上午,李培生在内蒙古达拉特旗新奥工业园区工地工作期间,失足从高处摔落,送入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急救无效后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
2017年6月22日立普公司(甲方)与李培生亲属(乙方)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载明:李培生系甲方工人,为乙方房莉之夫、李某1、薛秀芬之子,因工作原因于2017年6月16日上午7:10分发生工伤事故,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16日上午7:50分死亡。甲方一次性赔付和补偿乙方因李培生伤亡赔偿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5万元;本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甲方在李培生生前为其在社会保障部分和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赔偿及李培生死亡后应当赔偿的全部费用。以上费用由甲方先期垫付赔偿给乙方,乙方将向各社会保障部门和各保险公司的索赔权转移给甲方行使,乙方不再另享有社保和保险公司的理赔费用,社保和商业保险所赔的数额小于该笔赔付,甲方视为照顾。若大于该笔赔偿乙方视为放弃。并按甲方的要求及时提供各种赔付费用所需要的相关证明资料,赔偿所得费用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于2017年6月23日前支付乙方102万元赔偿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乙方李某1的名下,其他二人无异议并视为共同收取。乙方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就此事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预留叁万元,作为提供资料保证金……乙方保证在签署本协议时,确认其为李培生的全部直系亲属,并已得到所有近亲属的授权及认可,并为商业保险的受益人……。赔偿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立普公司江苏立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乙方处由房莉、李某1、薛秀芬签名并捺印。
2017年5月15日徐州市丰县范楼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家庭成员证明:李培生320321198512111812,家住,祖父李均富32032119400420183X;祖母陈芳兰320321194210111843;父亲李某1320321196209041816;母亲薛秀芬32032119610512182X;妻子房莉320321198401181842。
立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某2、陈某、李某3、李某1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2陈述:李培生是我的工友,是立普公司公司的工人,在内蒙古达拉特旗新能化工厂,我是普工,李培生是电焊工。在2017年6月15日早上7点钟,在达拉特旗新奥工业园区干活时,我当时在地面进行作业,李培生在爬梯焊接钢构,李培生爬到16米处,从高处摔到10米处横梁上,之后又摔到地上的。摔下来把安全帽摔掉了,脸色发青。当时急救了,因为救护车太远了,我打电话联系了车辆,我们单位派车拉到医院急救。当时车来了,我们把李培生抬到车上,拉到医院。我跟去了医院,7点半左右到了医院,急救到10点多,医生说没希望了,我就回到工地上了。所在具体的项目名称为新能能源年产20万吨稳定轻烃项目。工作时有考勤,是本人签字。工资每月发放,有时是打卡,有时是签字领取。李培生工作时候系有安全带,坠落时安全带是完整的,在李培生的腰上,安全带的另一头应该在上面。证人陈某陈述:我和李培生是朋友关系,在达拉特旗新奥工业园区新奥项目一起施工。我是立普公司的员工,我负责现场,负责稳定轻烃项目,施工区域在高压煤浆泵房。李培生是电焊工。李某2是安全员。2017年6月15日早上7点刚上班,李培生爬到十几米的架子上去安装电焊时不慎跌落。跌落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我在其他地方安排工作,接到电话就马上到现场去。我当时离现场几百米,跑过去之后李某2就在联系车,没几分钟车就来了,好多工友把李培生抬到车上,我开车去的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李培生被送到医院时我全程跟去,从他摔下来到火化,我全程跟着的。丁伟是老板,李某2负责考勤,早晚指纹打卡,不用签字,工资按照打卡记录发放,可预支工资。
证人李某3陈述:我和李培生是工友,都是焊工。2017年6月15日,我们上班是7点,在6点50分开安全会,7点正式干活,我和李培生是一个组的,到达工作地点后就开始带安全带手套准备干活,我们正在带安全带,李培生一边带安全带一边走,他过去之后就开始往上爬,我们带好安全带后也准备往上爬,他爬到15、6米时,因为钢结构一层一层的,当时只有李培生一个人上去了,我们都在底下,也不知道他是怎么回事就掉下来了,当时其他工友都过去了,马上就打电话找车,大概呆了6、7分钟左右,我也记不清了,就在现场开了一个客货,我们用板子把他抬到车上,队长陈某就把他拉走了。我和李培生在一个项目里干活,我们就知道那是个煤浆钢结构。项目负责人是陈某、上面还有老板是丁伟。平时有专门的人记考勤,是早晨开会时候点名,不需要签字。工资每月底对考勤发放,对完考勤也不需要签字,领工资时候需要签字,有时候可以预支。
证人李某1陈述:2017年6月22日伤亡赔偿协议书上我的签名及薛秀芬、房莉的签名都是真实的。我已经收到105万元。将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权利转移给立普公司。
一审庭审中,立普公司称丁伟系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允清的儿子,其在内蒙古该项目施工期间为工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立普公司与和谐保险徐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李培生死亡事故是否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的问题。立普公司已经提供《劳务合同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李培生系立普公司雇佣的建筑施工人员,在立普公司投保的新能能源有限公司20万吨/年稳定轻烃项目施工过程中失足坠落身亡。李培生意外死亡,属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的范围,和谐保险徐州支公司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40万元。
二、关于立普公司的主体问题。因案涉保险并未指定保险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保险金作为李培生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立普公司与李培生家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该院认定死亡赔偿协议成立并生效。立普公司已按照死亡赔偿协议向李培生家属支付了赔偿金,李培生家属将保险理赔权利让度给立普公司,故立普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获得向和谐保险徐州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金的权利。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苏立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40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和谐保险徐州支公司赔付立普公司保险金40万元于法有据,理由如下: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立普公司取得被保险人家属转让的保险受益权,其有权向和谐保险徐州支公司主张保险权利。本案被保险人李培生意外死亡,属于涉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的范围,和谐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当支付合同项下的保险金。和谐保险上诉主张李培生系由于违反施工章程导致意外死亡,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其该项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和谐保险徐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佩建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秦国渠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牛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