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立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可林艾尔精密空调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立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1民初395号
原告:可***精密空调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上新路12号2幢。
法定代表人:连雪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雯婧,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立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锦绣嘉园8#-2-1301室。
法定代表人:杜长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珠,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可***精密空调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公司)与被告江苏立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雯婧,被告立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杜庆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仓储费(分别以273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风冷恒温恒湿空调机组及箱型通风机组,约定总价4200000元;付款方式为:供需双方自签署合同之日,买方向卖方支付总货款30%的定金126000元,卸货前付清总货款的50%,即210000元,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总货款的15%,即63000元,两年内付清总货款的5%,即21000元。被告支付定金后,原告实地考察发现被告工地使用场所空间大小的限制,整机无法进入,故准备机器散件进场,进场后再行现场拼装,原、被告也曾就该项事宜进行確商,作为合同的补充,确定被告再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拼装费。但当原告送货至被告指示工地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卸货前的货款,被告拒绝,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阻碍原告送货司机出场,强行卸货,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后双方就先付款还是先拼装事宜多次函告,无法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立普公司辩称,一、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合格设备,故被告有权暂时拒绝付款。原告交付的设备是贴牌生产,而非合同约定的由原告自主生产,且设备没有相关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二、原告至今未到现场配合被告进行现场验收,故原告违约在先,其主张违约金和仓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三、因原告逾期交货及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被告工期延误,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四、原告将设备散件运至交货地点后有义务将散件拼装成成品设备,但原告至今未履行拼装义务,故被告支出的拼装费20000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设备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其未向被告交付变频器,故变频器的货物价值也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此外,被告垫付的运费14000元也应予以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9日,原告可***公司(卖方)与被告立普公司(买方)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可***公司向被告立普公司出售风冷恒温恒湿空调机组、箱型通风机组等空调设备六台,总价格为420468元(总价中含税、运输费、包装费、质保期费用、但不含卸货、二次搬运及安装费用;合同及其附件中未列出的产品或零部件,则说明未含在合同总价中);在买方付款符合本合同规定的前提下,卖方收到定金及双方共同确认技术要求22日后发货;供需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买方向卖方支付总货款30%的定金126000元,卸货前付清总货款的50%即210000元,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总货款的15%即63000元,两年内付清总货款的5%即21000元;产品在买方未付清货款前的所有权仍属卖方所有;合同价格条款中含运费的,货到后由买方自行卸货,路途的运输费用及风险由卖方承担;货物达到目的地后,买方对货物的规格、数量、外观等立即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的规格、数量、外观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在送货单上注明或双方签署备忘录;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卖方支付逾期货款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及每天千分之一的仓储费,并于下一次付款时结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立普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原告可***公司支付定金126000元。2018年5月31日,被告立普公司指定收货的邯郸市肥乡区中船重工(邯郸)派瑞特种气体有限公司项目工地收到由江西浩金欧博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发来的空调机组散件及通风机组整机,并由被告立普公司工作人员马文军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6月1日,被告立普公司自行将所收货物卸货,并向送货方支付运输费14000元。
2018年6月1日,被告立普公司向原告可***公司发函,以“可***公司向立普公司供应的散装货物无质量合格证、生产厂家、规格型号等标识资料”为由,要求原告可***公司三日内按合同约定向其交付完整的由原告可***公司生产的成套空调设备并提供质量合格证明等资料,否则其有权拒绝付款。
2018年6月6日,原告可***公司向被告立普公司发送了《收货确认函》及《催款函》,要求被告在签收货物后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合同总货款的50%即210000元。
此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函件往来,被告立普公司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成套设备及相关合格证书,且未完成设备安装工作并调试验收”为由拒绝向原告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而原告可***公司则要求被告立普公司立即按约支付货款,其在收到货款后再履行设备拼装等合同义务。在双方协商未果下,被告立普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7月24日左右已自行组织其他单位对空调设备进行了组装、安装工作,但工程尚未验收。
因被告立普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可***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可***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9年1月10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2018年6月14日,被告立普公司以“原告可***公司逾期送货以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设备”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一、可***公司按照双方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交付空调设备;二、可***公司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依约交货之日止以4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176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6月13日);三、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10800元(暂计至2018年6月26日,2018年6月26日之后损失保留诉权);四、可***公司返还垫付的运输费用14000元”。经审理,本院认为:“首先,可***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卖方收到定金及双方共同确认技术要求22日后发货’,立普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可***公司支付了定金126000元,可***公司应当在2018年5月16日前向立普公司发货。但可***公司却于2018年5月31日始将货物运至立普公司指定地点,可***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延迟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故可***公司应当支付延迟交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卖方逾期交货,应向买方偿付逾期部分货款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故可***公司应向立普公司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6300元(42万元×0.001×15天)。
其次,关于立普公司要求可***公司赔偿损失、运输费、继续交付空调设备的问题。本案合同书中对付款、交货的顺序明确约定,即卸货前买方付清货款总额的50%即210000元。2018年5月31日,可***公司将空调设备运输至立普公司指定地点,立普公司应当支付210000元货款后才能卸货,付款是先合同义务,应先履行付款义务后方享受卸货的权利。立普公司主张因货物不符从而拒绝付款,如主张货物不符可以采取拒收或按合同约定在送货单上注明或双方签署备忘录处理,立普公司并未采取上述两种处理方式,而是直接组织卸货并对货物进行了签收。至立普公司起诉之日止仍未向可***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故可***公司有权拒绝向立普公司提供安装等服务,立普公司因未能安装等造成的损失责任在于自身,且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立普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立普公司主张的运输费,按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中已包含运费,即应由可***公司承担本案货物运输费,2018年5月31日本案货物运至立普公司处后,立普公司未经可***公司同意向运输司机支付了14000元运费,故立普公司亦无权向可***公司主张返还14000元运输费。
关于立普公司主张的交付合同约定的空调设备,因可***公司发送的空调设备已由立普公司自行安装,目前尚未反映该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可按合同约定处理或另行主张,故对立普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苏0311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可***精密空调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立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63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立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立普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2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中关于支付货款的约定,被告立普公司应当在卸货前付清总货款的50%即210000元,在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总货款的15%即63000元,因被告立普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文军已于2018年5月31日签收货物并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立普公司当时因所收货物不符合同约定而采取拒收或者按合同约定对不符情况在送货单上注明或签署备忘录,故在原告可***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后,被告立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立普公司主张原告交付的散装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履行拼装货物等合同义务,因该抗辩主张已经在(2018)苏0311民初3498号民事案件中作为被告的诉称理由和诉讼请求提出,且经(2019)苏03民终543号终审判决,被告立普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未被予以采纳,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立普公司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可***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其欠付货款27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按照逾期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显然过分地高于被告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现被告立普公司请求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调整违约金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的基础上,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上限即50%上浮确定利率。至于原告主张的仓储费,虽有合同依据,但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而产生了相应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立普公司主张从货款中扣除的运输费14000元、拼装费20000元以及变频器费用,本院认为,因被告已经在(2018)苏0311民初3498号民事案件中将运输费14000元作为其诉讼请求提出,且该项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现被告在本案中要求将该笔费用从货款中予以扣除,系重复主张;而被告要求扣除拼装费2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以及双方对于拼装费由原告承担作出过明确约定;至于被告主张扣除的变频器费用,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受人在收到货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并在检验期内将货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货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此,被告立普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将货物数量和规格不符合合同的情况在运送单上注明或签署备忘录。现被告已经对货物进行了签收并自行安装完毕,且其亦未能向本院明确其自行安装变频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变频器的规格、型号,以及应扣除的具体金额。综上分析,对于被告立普公司要求扣减相关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立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可***精密空调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3000元;
二、被告江苏立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可***精密空调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2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算;以欠付货款6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算,分别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可***精密空调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6元,财产保全费2048元,合计7934元,由被告江苏立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0×××7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晨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周道富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伍 俏
书 记 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