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立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新能极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立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6486号
原告:深圳新能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朗山路9号东江环保大楼5楼502-505。
法定代表人:崔锦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嘉腾,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立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锦绣嘉园8#-2-1301。
法定代表人:杜长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深圳新能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极公司)与被告江苏立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嘉腾,被告立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能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246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46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15日为2516.9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定作1000m3直升式气柜设计及制作安装服务的相关事宜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了《1000m3直升式气柜制作安装防腐合同》(编号:XNJ-CZ0xx),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工程总费用为82万元并对各工程分项费用予以约定。另外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款项分期支付,其中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4.6万元。但是,由于合同所涉的在潮州市协成纸品有限公司建设一套处理量50吨/天的无氧裂解设施的处置项目因项目用地、环评手续无法办理等客观原因于2018年已被迫终止,原告亦将上述情况及时告知被告。因此,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所约定的预付款外,双方实际上并没有实施合同的其他条款。涉案合同是关于直升式气柜的承揽定制,气柜的主要材料为钢材,是需要根据施工的现场环境所定制的,在正式的气柜施工前,从技术层面上首先是涉及先检验工程相关的基础建设条件,而本案中原告的基础建设并没有实施,是因为项目遭到了原告不可控制,不可预期的环评以及土地审批等问题,导致了整个项目的搁置,因此从技术层面上说,被告在没有进场查看项目的基础建设条件之前,比如测量基础的平整度、负荷等因素,被告是无法就被涉案合同的设备进行承揽定制的,因此客观上被告并没有实施涉案的合同,也没有遭受任何的实际损失。原告曾多次主动与被告就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并分别于2021年3月10日及2021年5月19日就合同解除及合同解除后处理等事宜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被告一直拖延协商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且向原告提出不合理的要求。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预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立普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1000m3直升式气柜制作安装防腐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0%的预付款,即246000元,其公司也在第一时间积极和原告沟通设计工程图纸、采购配件,并为工程施工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为此其公司因该工程还推掉了其他工程,由于原告的单方违约造成其公司实际损失不可估算,原告陈述的“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所约定的预付款外,双方并没有实施合同的其他条款”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不适用于不可抗力,实际情况是原告于2021年3月才打电话告知其公司因为建设单位的环评问题而取消,要求其公司将此项目转到原告淄博的一个项目,其公司没有同意,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发函要求单方面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其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因单方面解除合同对其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包括前期的图纸设计费、材料采购费用、公司的管理费以及因合同履行后可获得收益约3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3日,原告新能极公司(甲方)与被告立普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NJ-CZ0xx《1000m3直升式气柜制作安装防腐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设计及制作安装1000m3湿式气柜1套及配套进口水封1个、导轮8组、进出气管及阀门、放空阀、防雷装置、各管口配对法兰、人孔、爬梯、护栏、防腐等,详见合同技术协议《1000m3直升式气柜制作安装防腐技术协议书》。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即工程所需材料、设备及其他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主材及精加工件不少于62吨。)本工程费用¥820000(大写捌拾贰万圆整),含11%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分项费用如下表:……2、气柜导轮组8套,单价1500元,金额12000元……5、进气口水封1个,单价100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的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免费提供给甲方1000m3气柜图纸一套,竣工后,乙方供给竣工图二份及竣工资料二份。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30日,原告新能极公司向被告立普公司支付预付货款246000元,被告立普公司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
2018年,因原告的合作单位项目用地、环评手续无法办理等原因导致项目终止,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向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苗德清电话协商更换安装工地,2021年3月23日电话通知取消履行合同,后双方就返还预付款未协商一致。
2021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1000m3直升式气柜制作安装防腐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所有预付款。202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合同解除通知书的回函》,主要内容为:2021年5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因原告单方面原因造成项目无法继续施工,合同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做了大量的工作准备,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同意退还原告部分预付款,扣除10万预付款作为被告损失,请原告3日内收到函后与被告沟通协商。2021年5月26日、2021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扣除预付款事宜协商未果。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1、其公司与淄博固园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其公司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购买了导轮及水封等设备共支出46800元;2、微信聊天截图3页,是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苗德清和原告公司员工宋某,4聊天截图,证明被告为了履行合同已经对气柜的安装基础图和1000m3气柜装备图及湿式气柜验收规范图和气柜仪表安装图进行了设计,并与原告工程负责人已经沟通,图纸也发给了原告的负责人。经质证,原告认为从合同的内容看,合同没有生效,被告向出卖人淄博顾园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是不存在的,微信转账记录难以证明被告是基于履行该工业品买卖合同支付的款项,被告提供的2018年10月24日的汇款记录跟项目的实际开展情况完全不符,被告所采购的导轮并不需要定制,原告曾多次要求对方提供投入项目的成本支出,但是对方一直没有提供,被告在录音文本中曾较肯定的陈述采购导轮的价格也就是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于涉案项目的投入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完全不符。对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3日内,乙方提供详细气柜基础图,合同签订后,乙方免费提供给甲方1000m3气柜图纸一套,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所提供的图纸在合同上的约定是免费提供的。并没有说明被告所述的已经投入了大量的时间、人力成本到涉案的项目中。
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000m3直升式气柜图》,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气柜图直接套用了第三方设计的用于其他项目的图纸,被告的气柜图仅在该基础图的基础上更换了图框,其气柜图与该基础图的许多细节及参数均高度一致,被告并未为了原告方的项目进行过专门的图纸设计,其气柜图并未设计相关的投入及成本。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图纸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气柜必须采用现场制作安装、单独设计,被告提供的气柜图是其工作人员去原告公司根据原告要求单独设计并非通用设备,其公司根据原告提出的条件做了若干次施工方案及报价,耗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
庭审中,被告陈述因合同无法履行,其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其公司不同意退还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购买导轮总共支出了46800元,导轮是特别定制的,无法用于其他工地,被告定制的防腐油漆已经用在了其他工地,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设计图系被告公司的专门设计人员设计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安装。原告陈述收到了被告公司发送的设计图,工程没有实际施工,除苗德清之外被告公司没有其他人到过原告公司。
证人宋某,4到庭陈述苗德清仅反映过被告公司采购过导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采购凭证,设计图纸是在合同协商过程中必须提供的,不提供图纸不可能签订合同。
庭后,被告就合同中约定的导轮分项报价和实际采购价格不符的问题陈述,气柜工程一般是按照总体报价进行的,案涉工程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分项报价,各项报价并不准确,应以总报价为依据,合同中导轮是8组,实际使用中有8组上导轮和16组下导轮,下导轮在合同中的分项报价中没有体现,合同中的导轮价格也只是单轮价格,并不包括导轮支架的制作安装防腐等,导轮的支架制作安装一般是现场制作安装,因为原告的工期就采购了一体式成套导轮,节省现场制作的人力和工期,增加了采购成本。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000m3直升式气柜制作安装防腐合同》系因原告单方原因而无法履行,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亦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1000m3直升式气柜制作安装防腐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46000元预付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返还原告。被告为履行本案合同而采购了导轮、水封等设备,且向原告提供了设计图纸,虽然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在签订合同前提供,且非单独设计,但被告提供图纸系为履行合同而做的前期准备工作,付出了相应的人力成本,原告应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被告损失。综合考量被告为履行案涉合同而支出的费用、付出的人力成本及合同正常履行后所获得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确定由被告扣除50000元损失后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96000元。
因本案诉争系因原告违约而引发,被告未向原告返还预付款系双方就赔偿损失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立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新能极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96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新能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8元,减半收取2514元,由原告深圳新能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1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江苏立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茜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