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恒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永川区恒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宏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8277号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恒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4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874997644。
法定代表人:唐仕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娜,重庆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重庆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宏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422号锦天星都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862002680。
法定代表人:卢志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露,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华,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恒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园林公司)与被告重庆宏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前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钦梅、王先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被告宏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科公司支付恒达园林公司工程款431159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宏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锦天星都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宏科公司将锦天星都环境绿化工程的苗木栽植和养护发包给恒达园林公司,恒达园林公司依约完成该项工程,宏科公司应向恒达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623559元。宏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92400元,剩余431159元工程款未支付。恒达园林经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因此起诉来院。
被告宏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恒达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宏科公司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恒达园林公司起诉的违约金也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锦天星都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及附件、验收会议纪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移交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工程签证收方单、工作联系函、统计表、工程洽商及计算核定签证表、图纸、重庆宏科房地产公司结算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或与原件核对无异或宏科公司无异议或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对乔木、灌木及草木植物结算表、零星签证结算单、锦天星都园林绿化工程结算费用表因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0日,以宏科公司为甲方、恒达园林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锦天星都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约定恒达园林公司承包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422号的锦天星都项目环境绿化工程的苗木栽植及养护。第二条工程结算方式和暂定总价款。一、结算方式:1、苗木工地价格按合同“附件一”(苗木数量待竣工后按实际栽种苗木收方计算)《锦天星都景观工程量清单单价投标报价表》;2、苗木栽植养护费=苗木总价*16.25%(包括栽植苗木需要的营养土等栽植措施费用)3、种植土平整及清理外运费用按25390.9元包干,包括树坑开挖等内容(不分土质),具体工作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一”;4、管理费及利润=苗木总价*10%;5、税金=苗木总价*3.48%;6、工程结算价按实际栽种苗木收方数量及以上约定的苗木工地价格和相关计费程序的费用(费率进行计算)。二、合同暂定总价款170.6万元。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2、完成全部植物种植,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暂定合同总价款的40%;3、取得绿化验收意见书后,付至暂定合同总价款的70%;4、提交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结算书、综合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达到存活率100%后无息支付给乙方。第七条:质保1、本工程养护期为1年,以本项目取得绿化验收意见书之日起计保修养护期,所栽种苗木及草坪均应成活。......4、养护期满确认乙方无质量问题后,甲方于10日内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方超过约定时间30天以上尚未支付工程款的,则应按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1%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如本工程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通过验收,则视同乙方违约,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除此外乙方还应无条件整改直到通过为止,并且每延期一天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同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各种直接损失。
合同签订后,恒达园林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2012年11月27日,形成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实际开工日期2012年9月23日,实际竣工日期2012年11月22日。验收意见为:合格。2014年4月29日,案涉锦天星都项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移交于重庆市锦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恒达园林公司根据宏达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自行制作了《锦天星都园林绿化工程结算费用表》,载明工程造价1830456.52元。
庭审中,恒达园林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宏科房地产公司结算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的复印件,载明工程名称是锦天星都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报送金额是1830456.52元。在相关部门审核意见中载明结算金额的结算及审核意见为1623559元。工程部、预算部、分管领导、财务部、公司领导处均显示有相关人员的签字。2015年1月22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了工程造价1623559元,宏科公司对该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结算书审核人资格签章处高官华的签字予以认可。
2016年12月20日、2018年1月3日,恒达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仕周向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志红短信催收工程款。
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宏达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192400元。
另查明,恒达园林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由于恒达园林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宏科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恒达园林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书均无异议。故双方的结算工程款为1623559元,双方一致认可宏达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192400元,尚欠431159元。关于宏达公司称该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由于恒达园林公司曾于2016年12月20日、2018年1月3日向宏达公司催收过工程款,该案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宏达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
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于2013年11月22日到期,质保金也已达到了退还条件。故对恒达园林公司要求宏科公司支付工程款4311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超过约定时间30天以上尚未支付工程款的,则应按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1%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质保金应于2013年11月22日退还。而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形成《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则宏科公司超过2015年2月21日未支付工程款的,需向恒达园林公司支付违约金。现恒达园林公司将违约金标准自愿调低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宏科公司从2015年2月22日起,以431159元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宏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恒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1159元;
二、被告重庆宏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恒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31159元基数,从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0元,由被告重庆宏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贺前春
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
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江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