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红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与重庆红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5民辖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滨海创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74743919W。
法定代表人:陈卫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红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探花路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458376。
法定代表人:杜兵,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红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18民初3944号民事裁定,驳回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片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认定有误。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引发的争议,案涉合同中已约定交付方式为发货到上诉人工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本案交货地点上诉人工厂应为合同履行地,故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称,其与上诉人签订了《外协加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资料及技术文件和标准生产零部件。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完成生产制造并进行了交付。因上诉人至今未结清货款,被上诉人遂诉请判令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11.9万余元及违约金等。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该条款中的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外协加工合同》中对于交货地点的约定不能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现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义务,本案争议标的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属于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援引的前述两部司法解释均已失效,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的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小美
审 判 员 刘杨兵
审 判 员 肖 飒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平
书 记 员 邹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