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红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红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8民初3944号
原告:重庆红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探花路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458376。
法定代表人:杜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丹丹,女,汉族,1984年11月15日生,系原告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建,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滨海创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74743919W。
法定代表人:陈卫文,总经理。
原告重庆红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红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丹丹、张登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红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9742.4元及其违约金(以119742.4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0年开始,原、被告陆续签订多份《外协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资料及技术文件和标准生产产品零部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完成了各项零部件的生产制造并进行了交付,但是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2018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认可截止2017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119742.4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未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有业务往来,并签订了多份《外协加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资料及相关技术文件和标准为被告生产燃油泵、燃油阀、针阀偶件、喷油器总成、喷嘴、弹簧、燃油泵顶盖、回油阀和吸入阀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加工费,加工费中含17%税、包装及运费、CCS检验费等,合同还对付款时间、产品的型号、数量、质量、逾期交货、原告原因造成产品质量问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未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并开具了相应加工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额付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双方往来的货款明细表、自2010年以来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加工费的转账票据、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江北区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企业询证函,以证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19742.4元。
2018年7月5日,原告通过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立即结清拖欠货款的函,要求被告在接到该函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此函件由被告的门卫于2018年7月9日签收。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外协加工合同》的约定,双方形成的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实为承揽加工费。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本院根据原告举示的往来货款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的银行转账票据、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江北区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加工费119742.4元的事实成立。因被告接到原告的催收函后未及时付清原告加工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承揽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其相应的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承揽加工费产生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红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加工费119742.4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19742.4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红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雨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