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493号
原告:***,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红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探花路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458376。
法定代表人:杜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丹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兆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红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红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丹丹、沈兆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重庆红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红江公司)从1992年至2007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1992年至2007年在重庆红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热处理车间从事零件收发工作,后又在11号、19号、3号车间做零件清洗工作,原告***在被告红江公司工作期间,被告红江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红江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红江公司员工,公司未持有原告的工资单,故无法向其提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红江公司成立于1967年10月1日,经营范围为:内燃机及配件制造,其他原动设备制造等。
2019年12月11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红江公司从1992年至2007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2日,该委以主体不适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12月25日将该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红江公司从1992年至2007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红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红江公司又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家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