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巨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2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巨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青龙路8号第3幢商住楼第三层商业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586889XC。
法定代表人:黄怡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嘉莉,女,199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14号B座2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0245637。
法定代表人:沈建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毅,重庆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巨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成物业)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日电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10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巨成物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渝日电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间,渝日电梯为巨成物业提供服务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了提供了服务。未达到电梯保养要求,导致业主大量投诉。维修合同第二条约定,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为合同试用期,巨成物业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费用。巨成物业只同意三个月的维保费。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
渝日电梯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渝日电梯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巨成物业委托的电梯进行了四个月的维修保养服务,维修保养服务记录见一审证据。巨成物业所说的违约金过高不属实,本案违约金的利息为按日万分之二,低于银行同期利息,本案的违约金并不高,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渝日电梯在一审中提交了交接清单。口头协商后,最后一次维保服务之后交付的清单,时间2016年4月18日,具体以交接清单为准。渝日电梯移交的工作人员是田业勇,对方接收的人是巨成物业委托的华友电梯有限公司胡大伟,且巨成物业工程部经理监督了交接。
渝日电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巨成物业支付渝日电梯维保费65880元。2.巨成物业支付渝日电梯违约金(从2016年5月1日起以658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3.诉讼费由巨成物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8日,渝日电梯(乙方)和巨成物业(甲方)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岸区青龙路8号巨成龙湾小区1号楼-11号楼、观光电梯共28部电梯委托乙方维修保养,服务期12个月,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单价610元/台,观光电梯免费维保。甲方按已维保电梯数量及甲方确认的乙方工作单位为依据按半年度付款。每半年度结束且乙方开具正式有效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该半年度的保养费。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维保费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万分之二支付乙方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渝日电梯按约进行了维保至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并进行了交接。渝日电梯称终止的原因系巨成物业将维保工作委托给了另外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渝日电梯、巨成物业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渝日电梯按约进行了电梯保养,至双方终止合同时,期限为4个月,故巨成物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保费65880元。按合同约定,维保费支付周期为半年,支付时间为半年结束后一个月内,即巨成物业应在2016年6月31日前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应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巨成物业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自愿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巨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渝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保费65880元;二、重庆市巨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渝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588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维保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重庆市渝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重庆市巨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巨成物业二审期间提交了解除合同通知函,证明巨成物业向渝日电梯在2016年4月1日告知双方约定的合同于2016年4月1日解除。原因是渝日电梯在试用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保养服务,导致业主投诉量加大,故巨成物业通知渝日电梯解除合同。
渝日电梯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我们没有签收到,且该证据的内容没有依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没有收到,是巨成物业单方制作。关联性无法确认。2016年4月1日起双方协商解除了维保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的移交手续,渝日电梯并未向巨成物业进行维保。
经审查,巨成物业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确认巨成物业、渝日电梯于2016年4月1日解除了维保合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渝日电梯对巨成物业委托的电梯是否进行了四个月的维修保养服务;一审法院确定的案涉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渝日电梯对巨成物业委托的电梯是否进行了四个月的维修保养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渝日电梯在一审中举示了对巨成物业委托的电梯进行了四个月的维修保养服务证据,以及2016年4月18日最后一次维保服务之后的交接清单,巨成物业完成了要求主张四个月维保费65880元,一审支持渝日电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巨成物业自认可以支付三个月的维保费,举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当事人双方于2016年4月1日解除了维保合同,并不能否认渝日电梯提供了四个月物保服务,且巨成物业称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间渝日电梯提供服务,未达到电梯保养要求,导致业主大量投诉,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也没有证据表明在合同试用期提出了解除合同的依据,故巨成物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渝日电梯为巨成物业提供服务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了提供了服务。巨成物业上诉称维修服务未达标、合同试用期解除合同不支付任何费用、只同意支付三个月维保费等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巨成物业的以上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案涉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维保费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经审查,当事人间约定的违约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一审支持并无不当。巨成物业上诉称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重庆市巨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巨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绍彬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夏东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秦
书 记 员 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