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九龙坡区杨家坪新港不锈钢经营部与重庆渝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君翔电梯有限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3民初14137号
原告:九龙坡区杨家坪新港不锈钢经营部,经营场所九龙坡区直港大道48号2单元5-4,组织机构代码L25282748。
经营者:李云虎。
被告:重庆市渝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4号B座2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0245637。
法定代表人:沈建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雷钧,男,重庆市渝日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君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48859303。
法定代表人:舒君莉,总经理。
原告九龙坡区杨家坪新港不锈钢经营部(以下简称新港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渝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日公司)、重庆君翔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雪松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港经营部经营者李云虎与被告渝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雷钧、君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君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港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及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8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渝日公司在被告君翔公司办公室签订《观光电梯钢结构井道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电梯井道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重庆市交通管理局观光电梯井道钢结构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遇到高压电缆,消防水管,排污水管等影响无法作业。后经双方协商确定,把现有水电、污水管进行改道,合同外另外费用增加1.8万元,被告渝日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该款项。2016年春节过后,被告渝日公司单方终止合同。2016年3月5日,被告君翔公司确认原告开挖工程量,但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请如上。
被告渝日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因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甲方强制要求更换有资质的公司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后被告渝日公司与重庆市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所有基础工程都由该公司实施,工程款也向该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原告新港经营部诉请。
被告君翔公司辩称,被告渝日公司所述属实。且被告君翔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非合同向对方,原告与被告渝日公司签订合同与被告君翔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新港经营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原告新港经营部与被告渝日公司签订电梯井道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重庆市交通管理局观光电梯井道钢结构施工,合同总价65.5万元。因原告新港经营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渝日公司遂将涉案工程的基础结构、挖孔桩基础工程发包给重庆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将电梯钢结构主体等工程发包给重庆市必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新港经营部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诉请如上。
另查明,原告新港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加工及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提交如下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新港经营部提交:电梯井道合同。
被告渝日公司、君翔公司共同提交室外电梯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电梯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原告新港经营部系经营不锈钢加工及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不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其与被告渝日公司签订的电梯井道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新港经营部应对其是否履行合同施工义务及已施工造价承担举证责任,其举示电梯井道土方量、人工费用统计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渝日公司确认,其举示的工程量确认单系影印件,非原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即本院不能确认原告新港经营部是否履行了涉案合同的施工义务及其已施工的工程造价。对其诉请被告渝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不予主张。被告君翔公司非电梯井道合同相对方,其与被告渝日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连带责任之情形,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新港经营部对被告君翔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港经营部及二被告所举示的除上文所列证据外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九龙坡区杨家坪新港不锈钢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九龙坡区杨家坪新港不锈钢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雪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