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渝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11453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拓荒,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4号B座2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0245637。
法定代表人:沈建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毅,重庆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瑞天路56号企业天地4号办公楼1705、1706、17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X21922557M。
负责人:张军,区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毅,重庆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渝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日电梯公司)、第三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拓荒,被告渝日电梯公司、第三人通力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9年7月21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是财信·渝中城电(扶)梯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2019年7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开始在重庆市渝中区财信·渝中城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工资180元/天。原告的工作是由罗伟进行安排。2019年8月1日15:50左右,原告在拉钢丝绳时,一铁架倒了将原告砸到在地上,致使原告右脚肿胀,随即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医治,伤情诊断为右足第四趾骨骨折、右足第五跖骨骨折等。受伤事件发生后,经原告了解,财信·渝中城电(扶)梯安装工程系由重庆中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给通力公司重庆分公司施工,原告找到通力公司重庆分公司,其工作人员称该工程实际由渝日电梯公司在施工安装。原告认为其受伤系为财信·渝中城电(扶)梯安装工作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与财信·渝中城电(扶)梯安装单位渝日电梯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渝日电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工作的项目是被告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罗伟实施的,原告系罗伟雇佣的人员,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通力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仅将案涉项目承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实施安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重庆中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通力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就财信·渝中城电(扶)梯安装工程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
2019年3月1日,渝日电梯公司(协议中称甲方)与案外人罗伟(协议中称乙方)签订《电(扶)梯安装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在本年度内不定期委托乙方完成电(扶)梯安装任务,乙方作为本公司下属独立核算单位,在甲方的领导下,就现场安装人员组织管理、质量保证、安全保障、工期、文明施工及费用计算等达成以下共识,协议与《公司与班组结算方式》《安全违章处罚条例》一并执行。如乙方长期固定为甲方安装,甲方与乙方的结算方式为年度结账,甲方每月按照乙方实际安装人员数量核发生活费,标准为3000元/人/月;核发生活费年底结算时扣除。甲方与乙方在年底结账后必须把与工人商定的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上,如有纠纷,乙方负全责且承担因纠纷造成的所有后果和责任。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8月1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经诊断为1.右足第4趾骨骨折;2.右足第5跖骨骨折。
2020年1月15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渝日电梯公司从2019年7月21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3月16日,该委出具《证明》(编号2020-222号),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乃以本案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对于上述事实,***、渝日电梯公司、通力公司重庆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陈述其由罗伟叫去安装电梯的,罗伟系工头,工作由罗伟负责安排管理,约定工资为180元/天,如果工作内容熟悉后工资为250、260元/天,因***只工作了10多天就受伤了,因此未实际支付过工资。***受伤后由罗伟将其送往医院,并垫付了医药费。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对象、劳动工具等劳动条件,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固定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罗伟签订了《电(扶)梯安装劳务协议》,原告对该协议中罗伟的签名予以认可,同时原告亦陈述其是由案外人罗伟叫去安装电梯的,其工作受罗伟的安排管理,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罗伟系被告的工作人员,罗伟系代表被告招聘原告安装电梯,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阳元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萌萌
书 记 员 彭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