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6325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小蒸贞溪南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537331。
法定代表人:蔡洪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鸣,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渝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4号B座2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0245637。
法定代表人:沈建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德吉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3号1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78812148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告**与被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重庆市渝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日公司)、重庆德吉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鸣、被告渝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吉公司与***共同支付原告建设劳务费83120元,及到支付前一天的按国家利率的利息、交通差旅费、诉讼费等因纠纷产生的一切费用;2、判令被告现代公司与被告渝日公司在欠付建设劳务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以83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至支付的前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明确交通差旅费因无任何票据,本案中不再予以主张。事实和理由:德吉公司与**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一份大竹林渝高观澜A组团电梯厅门不锈钢人工合同,合同中载明了数量,单价,总价等,工程立项名称及实际实施地点:渝北区北部新区渝高观澜A组团大竹林项目。本工程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现代公司作为发包人,渝日公司作为承包人,德吉公司作为转包人,***作为德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合同签订后2019年5月16日,德吉公司转账到**建设银行29000元,微信转账1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2019年5月18日建设银行转账20000元作为合同进度款,合同尚欠83120元未付。本工程中原告已完成244组电梯厅门及轿门并通过德吉公司及***验收,另有12组电梯厅门材料已生产完成,材料目前在原告厂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德吉公司与***尚欠**建设劳务费83120元及利息。对此,德吉公司与***应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发包人现代公司与承包人渝日公司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遂起诉。
被告现代公司辩称,1、现代公司与渝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现代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责任;2、截止至开庭之日2020年5月18日,现代公司已经向渝日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不存在欠款。综上,请求驳回**对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日公司辩称,1、渝日公司是专业的电梯安装单位,于2018年5月21日从现代公司承接案涉项目的电梯安装和装饰工程,后将电梯的装饰及配套设施承包给德吉公司;2、按照渝日公司与德吉公司的合同约定,合同款项分批次按比例支付,截止2020年5月15日,渝日公司合计收到现代公司1909620元,实际支付德吉公司949900元,其中扣款8万元,渝日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德吉公司相关工程款项;3、**与德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是雇佣关系产生的相关责任,均应由**与德吉公司之间协商解决,与现代公司、渝日公司不产生法律关系。
被告德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中标结果公示证明、电梯装饰形象确认文件、《大竹林渝高观澜A组团电梯厅门不锈钢人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综合执行文件、电梯完工交接单,被告现代公司举示的《单项工程委托安装合同》《合同支付情况(重庆渝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以及被告渝日公司举示的《单项工程委托安装合同》《渝高·观澜A组团(大竹林)电梯装饰施工合同》,渝日公司向德吉公司付款的付款凭证及德吉公司的付款委托、现代电梯支付款项的付款凭证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或双方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现代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销售、生产、安装、维修、改造各类自动扶梯、电梯产品、自动停车库、自动人行道、站台安全屏蔽门、自动化物流设备及相关零部件。
渝日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电梯及其配件、空调设备的销售;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及保养(须经审批的经营项目,取得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电梯咨询服务。
德吉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电梯装饰;销售;电梯零部件。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为自然人股东。
2018年4月10日,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高公司)作为招标人,向中标人现代公司发出《重庆两江新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将渝高·观澜A组团(大竹林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现代公司。
2018年5月21日,现代公司(甲方)与渝日公司(乙方)签订《单项工程委托安装合同》,约定现代公司将位于渝高·观澜A组团(大竹林项目)的54台电(扶)梯安装工程发包给渝日公司。
2018年6月4日,渝日公司(甲方)与德吉公司(乙方)签订《渝高·观澜A组团(大竹林)电梯装饰施工合同》,约定渝日公司将渝高·观澜A组团(大竹林项目)50台客梯、4台扶梯装饰工程发包给德吉公司。
2018年12月17日,渝高·观澜A组团(大竹林)电梯装饰形象确认载明:渝高·观澜A组团(大竹林项目)一期(5#、6#、11#-15#)楼共14台电梯轿厢和厅门装饰已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完成,外观装饰无划痕、损伤。电梯于2018年12月17日移交渝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轿厢保护。渝日公司签字人员处有“冉瑞建”的签名,以及备注“外观光整无划痕”;德吉公司签字人员处有“***”和“**”的签名。
2019年4月12日,德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大竹林渝高观澜A组团电梯厅门不锈钢人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1、甲方同意将重庆大竹林渝高观澜A组团电梯236组厅门装饰安装工程委托乙方施工;二、合同价格:本工程合同含税总价为133120元整。(每组单价520元,256组)采用2010.6MM蚀刻镜面不锈钢制作,包含小套门;三、施工日期:2019年5月5日前完成,款延期支付,工期顺延;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预付8万元工程款,余下所有款项完工后30天内付清;六、甲方职责:3、乙方完工后,应通知甲方,甲方应积极组织验收。7天内不组织验收视为产品外观为合格。
2019年6月26日的电梯装饰完工交接单载明:验收内容:**班组所施工的30台电梯轿厢(包含:三壁,吊顶,前壁)轿门38组,厅门及小门套210组,外观无损坏,已完成施工,符合合同要求。施工单位验收意见:自检合格(打印体)。甲方单位验收意见:合格(手写体)。甲方单位处有德吉公司的盖章。
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显示:渝高·观澜A组团(一期)1、4、5、6、11-15号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信息发布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和2019年7月5日;渝高·观澜A组团(一期)2号楼、3号楼、7-8号楼、16-22号楼、24-25号楼、27号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及二期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信息发布日期为2019年7月5日。
庭审中,现代公司和渝日公司均称案涉工程尚未结算,需要以现代公司与渝高公司的结算为准。渝日公司称尚未与德吉公司进行结算,**称不清楚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结算。渝日公司明确工程实际完工46台,剩余8台未验收。
本院认为,德吉公司与**签订的《大竹林渝高观澜A组团电梯厅门不锈钢人工合同》,因**是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
根据德吉公司与**签订的《大竹林渝高观澜A组团电梯厅门不锈钢人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预付8万元工程款,余下所有款项完工后30天内付清。按电梯装饰完工交接单,**在2019年6月26日已完工的项目为轿门38组,厅门及小门套210组,同时,**也自认案涉电梯厅门装饰工程共256组,已完工244组,每组单价为520元,另有12组尚未安装。故对**已完工部分的244组已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德吉公司应当支付**244组×520元=126880元。对于未完工的部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德吉公司作为款项的支付方,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款项,本院采信**自认的已付50000元的事实,德吉公司还应向**支付126880元-50000元=76880元。
根据双方“余下所有款项完工后30天内付清”的约定,**于2019年6月26日完成244组厅门,故德吉公司应当在2019年7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其未支付,应当向**支付利息,但**要求利率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率本院酌情对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至德吉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交通差旅费**已自愿放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德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吉公司唯一的股东,***未举示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对于**请求***与德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工程中渝高公司为发包人,现代公司为总承包人,渝日公司为分包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现代公司与渝日公司并非发包人,且均明确其与发包人之间尚未进行结算。**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发包人与现代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因此**请求现代公司、渝日公司在欠付德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德吉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880元;
二、被告重庆德吉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6880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至德吉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重庆德吉电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可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许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