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氏建设有限公司

黄山市屯溪区启荣钢管租赁站与浙江华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825民初3602号
原告:黄山市屯溪区启荣钢管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35号世贸绿洲21幢1101室。
经营者:***,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鄞县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
被告:浙江华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芹南一路13号C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市屯溪区启荣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启荣租赁站)与被告浙江华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荣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荣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氏公司支付脚手架工程款30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的违约金为326812元,之后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氏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5日,启荣租赁站与华氏公司签订了《架子工班组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华氏公司将龙游嘉溢鑫城一期工程的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启荣租赁站负责施工,并对施工工期、工程单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三层主体封顶15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50%,中间验收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外架拆除及场地清理完毕二个月内付总款90%,余款在五个月内付清。合同中还约定华氏公司在每个节点应付启荣租赁站工程款在15天内付清,如超期不付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启荣租赁站即按合同约定施工,2017年2月1日脚手架工程外架全部拆除完成。现该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5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启荣租赁站承包的脚手架工程款3122575.30元,截止至2017年5月10日华氏公司已支付1800000元,仍欠1322575.30元。之后,华氏公司陆续支付800000元,2018年5月26日,经双方协商,启荣租赁站同意放弃尾款零头部分,华氏公司只需支付尾款500000元,但华氏公司于2019年2月2日支付200000元后便未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
华氏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龙游嘉溢鑫城这个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启荣租赁站实际上就是***投资的,***与***之间就嘉溢鑫城钢管租赁方面达成了一个协议。根据启荣租赁站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其在起诉状当中陈述的:2017年的5月10日经双方经对账确认,启荣租赁站承包的脚手架工程款为3122575.30元,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已支付1800000元,仍欠1322575.30元,这些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2018年5月26日双方才确认工程量、已支付的工程款、以及欠款的金额。嘉溢鑫城项目一直到2018年年底才跟业主完成了结算,业主最后确认了工程量、工程价款。另外还需要作一个补充,案外人***拖欠杭州萧山北干**钢管钢模出租商店租赁款400000元,2018年2月5日,***、华氏公司、***与杭州萧山北干**钢管钢模出租商店签订过一份协议书,***或***没有支付上述租赁款的情况下,华氏公司有权扣除应支付给***的龙游嘉溢鑫城工程款。***支付租赁款的期限是2018年12月31日,到了2019年4月份杭州萧山北干**钢管钢模出租商店与华氏公司反映***、***没有支付租赁款,要求华氏公司不要将3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2019年9月16日,龙游法院对案件调解过程中,当庭与於**联系,确认***还欠300000元租赁款,要求扣除。因此就本案涉及的案件事实,华氏公司总体差启荣租赁站工程款300000元钱是客观事实,但是因为涉及到有第三人主张该款项的相关权利,所以华氏公司无法直接支付给启荣租赁站。要求驳回启荣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启荣租赁站提供的***出具的脚手架拆除说明,经庭审质证,华氏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2.对启荣租赁站提供的龙游嘉溢新城一期工程脚手架搭拆时间表二份,经庭审质证,华氏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盖有项目部专用章的予以认定,对另外一份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3.对启荣租赁站提供的变更联系单和变更签证单,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4.对华氏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经庭审质证,启荣租赁站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短信内容涉及案外第三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5日,以***为代表的华氏公司与以***为代表的启荣租赁站签订了《架子工班组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华氏公司将龙游嘉溢鑫城一期工程主体外墙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启荣租赁站施工。合同约定:三层主体封顶15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50%,中间验收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外架拆除及场地清理完毕二个月内付总款90%,余款在五个月内付清;华氏公司在每个节点应付启荣租赁站工程款在15天内付清,如超期不付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工程要求、施工进度、工程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启荣租赁站按约进行了施工。2017年5月10日,***出具工程量汇总清单,2018年5月26日***签字确认。至2018年5月26日止,华氏公司尚欠启荣租赁站工程款50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200000元,剩余30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8年2月5日***、华氏公司与案外人***、杭州萧山北干**钢管钢模出租商店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于2018年2月4日和12月31日前支付杭州萧山北干**钢管钢模出租商店租赁款100000元和300000元;***、华氏公司督促***履约并同责;***对杭州萧山北干**钢管钢模出租商店支付有延误时,华氏公司有权在***在“龙游嘉溢鑫城一期工程”的结算款中扣除该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氏公司对尚欠启荣租赁站工程款300000元并无异议,但主张根据2018年2月5日协议书的约定,无法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启荣租赁站。本院认为,协议书中相关约定并不明确完整,仅从字面理解,在***支付延误时华氏公司就有权扣除启荣租赁站的工程款,但扣除以后如何处理并无下文;如扣除后长期不作处理,对启荣租赁站也是不公平的;况且正因为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扣除的工程款可用来直接履行担保责任,故是否扣除并不会因此加重华氏公司的责任。综上,华氏公司无法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启荣租赁站要求华氏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华氏公司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8年5月26日,基于2018年2月5日协议书的存在,华氏公司主观上不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故意,故启荣租赁站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华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山市屯溪区启荣钢管租赁站工程款3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黄山市屯溪区启荣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68元,由黄山市屯溪区启荣钢管租赁站负担4268元,由浙江华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