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氏建设有限公司

开化天童水泥有限公司与浙江华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24民初1548号
原告:开化天童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马金镇明塘坞尖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79557164XH。
法定代表人:汪秋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芹**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704620208H。
法定代表人:华泽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兴,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
原告开化天童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童水泥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天童水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泽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化天童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161278元,并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8日,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开化县第一人民医院新建工程标段(住院楼、门诊楼)施工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内的套管预理、防雷接地和项目的总承包管理等,交由当时为被告**建设公司下属项目部注册建造师即***承包施工。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以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开化人民医院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该合同对水泥型号、单价、数量等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施工的开化县第一人民医院工地供应水泥产品,被告陆续支付大部分货款,但一直拖欠水泥款。2017年2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33127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9月支付货款90000元,被告**建设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161278元,故诉至法院。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建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以其本人名义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建设公司与本案无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证《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内部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被告**建设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该合同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系从被告***处取得该合同,若该合同真实,合同的第4页第8、9条明确约定了***不得以**建设公司名义签订材料、设备等采购合同,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举证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建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性,系被告***以个人名义到原告处购买水泥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举证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建设公司认为,真实性其无法判定,从《欠条》形式上看系被告***欠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举证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建设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户名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汇入汪某账号,备注为“工程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还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5、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两份,被告**建设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劳动合同》系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6、被告**建设公司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4页,证明**建设公司承建的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诊大楼工程在2015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系两被告施工,与原告举证的《内部承包合同》相一致,工程竣工并不意味着工程货款已结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案涉工程的房屋竣工验收等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7、被告**建设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领款凭证》,证明***从**建设公司领取工程款8万元,要求**建设公司汇入***指定的汪某账号,**建设公司与原告、汪某之间没有买卖交易。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这是银行交易凭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建设公司汇入汪某账号这一事实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还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8、证人证言(原告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一份。本院认为,经过证人的陈述,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被告**建设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转账支付货款8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该合同对水泥型号、单价、数量等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水泥产品,被告陆续支付大部分货款,但一直拖欠水泥款。2017年2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33127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17年9月支付货款90000元,被告**建设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转账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161278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童水泥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相关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建设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欠条》来看,均未明确被告**建设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提供的《分户明细对账单》系被告**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的凭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建设公司与原告有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化天童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161278元,并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计1763元,由被告***承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斐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莹
书记员廖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