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氏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25民初4564号

原告:浙**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芹南路13号后。

法定代表人:汪培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琴,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浙**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军、余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氏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工程款1109890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浙**氏建设有限公司与龙游嘉溢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氏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龙游嘉溢鑫城一期工程。2015年7月2日,***以徐春明名义与浙**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中标价)为4998万元(实际以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承包期间***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总价款的5%上缴浙**氏建设有限公司企业管理费和扣除应缴纳的税金,其余工程款全部归***所有(上缴税、费在工程款预付款或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本工程***按工程合同价款的0.5%支付浙**氏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浙**氏建设有限公司安排徐春明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施工,安排余卫星、邹承东、陈琪等人为该工程的专职安全员、质检员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同时在施工期间,从衢州市中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等设备、从浙江龙游通衢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等用于工程建设。***作为实际施工人,从浙**氏建设有限公司处预领取工程款共计5402.1623万元。2019年1月31日,该工程以5934.1846万元送审,以4663.5241万元定审。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浙**氏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292.271916万元。综上,《内部承包合同》系***以徐春明名义与浙**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其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现因***超额领取1109.89045万元工程款,经浙**氏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催讨,***仍未将该款项返还。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浙**氏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领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税、费结算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浙**氏建设有限公司与龙游嘉溢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氏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龙游嘉溢鑫城一期工程。2015年7月2日,***以徐春明名义与浙**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载明:承包范围为龙游嘉溢鑫城一期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性质为自负盈亏;合同价款(中标价)为4998万元(实际以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为承包期间,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总价款的5%上缴企业管理费和扣除应缴纳的税金,其余工程款全部归***所有(上缴税、费在工程款预付款或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内部承包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完成了施工,并已交付使用。2019年1月31日,浙**氏建设有限公司与龙游嘉溢置业有限公司签名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案涉工程造价4663.5241万元。浙**氏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扣款收据及4663.5241万元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已扣除***案涉工程税款132.446万元,尚有100万元工程款的应缴税款5.63万元(100万工程款×5.63%税率)未扣除,上述二项合计案涉工程款应缴税款为138.076万元。***领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证实浙**氏建设有限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为:2015年7月,***预支工程款合计800万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收到退回质保金600万元;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收到工程款共计3212.4万元;2017年9月,浙**氏建设有限公司经***授权代付工程款260.11万元,无***授权代付袁志兵5万、陈琪5万;2018年1月,经***授权代付工程款53万元;2018年2月,经***授权代付款260.11万元;2018年9月,经***授权代付工程款90万元;2019年2月,经***授权代付工程款20.012万元,未经授权的代付工程款96.5303万元。上述合计经***授权代付款为683.232万元,未经授权代付款为:代付袁志兵5万+代付陈琪5万+代付工程款96.5303万元(2019年2月代付民工工资)=106.5303万元。浙**氏建设有限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总额为:预支工程款合计800万元+质保金600万元+预支付***工程款3212.4万元+经授权代付款683.232万元=5295.63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2015年7月2日,***以徐春明名义与浙**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以徐春明名义与浙**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与徐春明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该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的被告主体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可以参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合同明确约定:***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总价款的5%上缴浙**氏建设有限公司企业管理费和扣除应缴纳的税金,其余工程款全部归***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计算工程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作为双方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本案案涉工程造价4663.5241万元,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5%为233.176万元,扣除税款138.076万元,浙**氏建设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4292.272万元。浙**氏建设有限公司未经***授权代付工程款总额106.5303万元,系无权代理行为,对***不发效力,应由浙**氏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责任,该项代付的工程款不能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故本院认定,浙**氏建设有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为5295.632万元,***多领取工程款为1003.36万元(已付工程款5295.632万元-应付工程款4292.272万元)。***多领取工程款1003.36万元,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予以返还,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浙**氏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003.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返还浙**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03.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浙**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93元,由浙**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484元,***负担79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金发

人民陪审员  琚根祥

人民陪审员  吴 寻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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