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百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百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9民终1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二分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骅市新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沧州百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吕桥镇吕西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广信颐园小区7-1-40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豪公司)、沧州百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7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712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由被上诉人众鑫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众鑫公司请求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众鑫公司应承担因未完工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包括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上诉人众鑫公司未严格履行合同,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百丰公司辩称,认可旺豪公司的上诉意见。众鑫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给百丰公司和旺豪公司均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诉讼请求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众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百丰公司的请求。庭审中补充:对于被上诉人众鑫公司所说的完工时间应该负举证责任,旺豪鑫汇城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只要完工要向承包人提交完工报告,进行验收,对完工时间的举证责任应该由众鑫公司承担,只能按照主体验收报告上的时间来确定完工时间。 众鑫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己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全部工程,不存在未完工和违约的情况,故被答辩人主张扣减工程款及由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在签订时,己付工程款为2千8百多万,签订时所约定的剩余工程款仅为3百8十多万,可见在该合同签订时,答辩人己完成了绝大部分的工程,而答辩人所诉求的工程款仅是书面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的“最终支付”中剩余的部分。被答辩人一直称我方没有如期完工,一审中主张以最后一栋建筑的主体验收时间2021年1月22日作为答辩人完工时间,首先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主体验收的申请人为承包人,并非答辩人,答辩人在完工后无法控制申请人申请验收的时间,所以以主体验收时间作为答辩人完工时间明显是错误的。而这个时间点恰恰也是合同约定的“最终支付”的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点,其在2021年2月份还在向答辩人进行付款,并未向答辩人主张违约或其他责任,从这一点也能推断出答辩人己经依约完成了工程。被答辩人在本案中的主张与其所实施行为明显存在前后矛盾,可见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主张及证据明显都是为了拒绝付款而编造的借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百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712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及被上诉人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工程款、罚金计200万元;2、由被上诉人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未能根据庭审证据来认定本案的违约事实。1、被上诉人众鑫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而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1)2020年6月27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旺豪鑫汇城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众鑫公司分包的是旺豪鑫汇城2#至7#楼的劳务工程;第三条明确约定,起始工作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2)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显示,5#楼是在2021年1月22日才进行的主体验收,7#楼是在2020年10月27日进行的主体验收,且在主体验收后,仍留有大量的剔凿等工程未完成。显然已严重地超出了约定的工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3)一审法院仅以2#楼的竣工验收报告时间在2020年9月30日以前,就认定众鑫公司不存在违约,令人难以理解。上诉人注意到一审判决在界定利息起止时间的时候,明确认定“涉案工程主体验收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显然一审法院是明知约定的完工时间2020年9月30日与工程主体验收时间2021年1月22日之间存在相差近4个月的事实的。2、一审法院轻信被上诉人众鑫公司的单方陈述,在法律适用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众鑫公司一方面称:验收的决定权在上诉人,上诉人未配备工地管理人员无法沟通,一方面又称在9月30日前已施工完毕,有施工资料和记录。但众鑫公司只是进行了单方陈述,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但一审法院竟然只采信众鑫公司的单方陈述,不顾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实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费330262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旺豪公司辩称,对百丰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 众鑫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答辩人已如约履行了义务,所以答辩人才能在最后一栋建筑即5#楼在2021年1月22日通过主体验收后直至2021年2月份还能收到一部分工程款。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仍有大量未完工程明显与事实不符,完全是其为了推脱付款义务所编造的借口。2、被答辩人一直在混淆主体验收时间与答辩人的完工时间。从时间上讲,工程完工到主体验收肯定是存在时间差的;从主体验收的条件上讲,验收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其不仅仅涉及到了答辩人的劳务分包内容,答辩人如约完成了自己的劳务工程内容,也并不必然代表该工程就达到了主体验收条件;从主体验收的程序上讲,主体验收是由被答辩人向主管部分申请的,而非答辩人进行申请,所以被答辩人何时申请、主管部门何时验收都不受答辩人控制,故被答辩人一直主张以主体验收时间作为完工时间明显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付点为2021年1月23日,该时间点是以上诉人提供的5#楼主体验收通过时间2021年1月22日的次日确定的。因为合同约定“最终支付”的付款条件为主体验收合格。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最晚的主体验收通过时间为5#楼的主体验收时间,即2021年1月22日,所以该认定没有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333362元及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当时的贷款利率是年息4.35%);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579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百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工程款、违约费用及损失200万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众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百丰公司、被告旺豪公司签订《旺豪鑫汇城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发包人:河北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沧州百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芮刚卫)。一、劳务分包工作内容及建筑面积工程名称:旺豪鑫汇城2#--7#楼及地下车库,A、B楼、旺豪鑫盛城办公楼、水池工程。分包范围:主体部分(除鑫盛城办公楼外,其它单体包含二次结构)全部劳务施工。二、劳务报酬总价本工程计价方式采用固定劳务报酬32000000元,本工程的劳务报酬为一次性包死价格,不再进行调整。三、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20年6月30日,结束工作日期:2020年9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92天。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报酬完成主体部分施工并达到主体验收标准。劳务分包人逾期完工,工程承包人有权按照逾期天数扣除2000元/天的罚金。逾期超过10天,工程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完成量的50%结算,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劳务分包人承担。四、质量标准及验收。五、剩余劳务报酬支付方式截止2020年5月20日,本工程已支付劳务报酬款28116638元,余款3883362元。余款支付全部由工程发包人直接支付至该项目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由预储金账户支付劳务报酬。(1)本协议生效10日内即支付1100000元。(2)中间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支付1000000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支付1000000元;(3)最终支付:本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工程承包人初步验收合格后,由工程承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主体验收,主体验收合格后,工程承包人一次性向劳务分包人付清余款783362元。六、附则。庭审中,被告旺豪公司认可自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2月10日从农民工预备金账号共计向原告支付3553100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获取施工许可证,造成原告损失1405790元:1.提交管件租赁合同两份、收据4份、计算明细表一份,证实管件租赁费93790元;2.提交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证实产生租金损失90000元;3.提交旺豪2#、3#及周边出库楼班组补贴协议一份,证实产生补贴工资200000元;4.提交2#、3#、4#楼班组补贴协议一份,证实管理人员、后期人员自2017年2月20日至9月8日产生工资542000元。被告百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两份租赁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和公章,出租方身份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出资资质,钢管扣件明细表属于原告单方制作表格。对于收据、明细表原告应提交原件,看不出与本案关联性,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补贴协议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是否实际发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了与本案关联性。劳务承包协议第六条约定该合同并未包含原告所主张的事项,说明该些损失原告已经放弃,另外,合同约定原告在本工程中所有债权债务与工程承包人及发包人无关,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旺豪公司同被告百丰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编号为13093120170908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发证日期2017年9月8日,建设单位旺豪公司工程名称旺豪鑫汇2#、3#、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单位百丰公司合同工期2017年9月1日到2018年11月15日。编号为130931201805180001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发证日期2018年5月18日,建设单位旺豪公司工程名称旺豪鑫汇5#、7#结住宅楼施工单位百丰公司合同工期2018年5月10日到2019年12月31日。编号为13093120180518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发证日期2018年5月18日,建设单位旺豪公司工程名称旺豪鑫汇6#住宅楼施工单位百丰公司合同工期2018年5月10日到2019年12月31日。一方面原告无法证实具体的进场时间、开工时间,无法确定在未办理完毕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是否实际施工,即无法确定是否造成了停工,另一方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产生租赁费用、人工费、管理费的损失,且即便造成停工原告亦不能盲目放任停工持续状态下人工费、管理费、租赁费等损失的扩大,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被告旺豪公司主张应扣除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1.提交三方签字确认单一份,证实因原告未按期履行合同,约2021年8月份由众鑫公司现场负责人***、百丰公司负责人***、我方负责人***三方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2.提交2020年11月17日由原告工人***、***、***、***在旺豪公司支取劳务费15000元,该部分应在工程款中扣除;3.提交证明一份及现场施工照片11张,证明因众鑫公司未完成工程量,我方又让***对旺豪工程7#、5#楼内内墙墙面梁凸起部门进行剔凿,产生劳务费15000元;4.提交***证明一份及现场照片11张,证实5#、7#楼外墙剔凿劳务费26800元;5.提交鑫菱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一份,证实鑫菱公司拆除5#、6#、7#楼电梯井道内架子管和钢筋等劳务费工料机38000元,以上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反诉被告众鑫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三方签字确认单需与***进行核实,此外该确认单记载时间为2020年8月,合同约定工期是9月底,还在施工工期内,不能证明该工程量为最终原告未施工部分;对证据2中四名工人身份不认可,该支取情况我方并不知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且现场施工照片不能证明该内容是证明人施工的。我方撤场时旺豪公司已经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根据三方协议被告付款条件是主体验收合格,所以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拒绝付款或主张尚有未完成工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旺豪公司主张就余款没有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旺豪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合同相对人是承包人百丰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无法确认被告旺豪公司抗辩的费用实际产生,也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证据目的不予采信。 三、反诉原告百丰公司主张反诉被告众鑫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00000元:1.提交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是2020年9月30日完工,在2021年1月底才进行验收,已经违约,按照约定百丰公司应到要求按照完成量的50%与众鑫公司结算;2.提交工程验收报告一份,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每逾期一天罚金2000元,从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1月22日验收按114天计算,是22万多,以上两项合计200万左右。反诉被告众鑫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反诉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工程验收报告由法院核实,实际上众鑫公司无权参与主体验收过程,该验收是由建筑单位也就是百丰公司组织的,什么时候验收决定权在百丰公司,即便该验收报告是真实的验收时间也不能证明众鑫公司完工时间,在我方施工过程中下了十几天雨,百丰公司没有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导致我方无法与施工单位沟通及处理现场事情,百丰公司及旺豪公司付款日期相应顺延,但是在9月30日主体我方已经施工完毕,所有施工资料都有记录。旺豪公司认为合同相对方有权利主张罚金并主张按照50%结算。虽原告提交了2#、3#、4#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2#楼竣工项目审查表中注明竣工日期为2020.8.10,3#及4#楼的竣工项目审查表中均未注明竣工日期,且《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了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延误的工作时间应当顺延,依据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反诉被告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6月27日,工程发包人旺豪公司、工程承包人百丰公司、劳务分包人众鑫公司三方签订《旺豪鑫汇城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劳务合同约定工程计价采用固定劳务报酬32000000元一次性包死价格;约定主体验收合格后,工程承包一次性向劳务分包人付清余款783362元。虽名为劳务承包合同,但根据三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百丰公司作为总包人承包了发包人旺豪公司的工程项目,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于众鑫公司,被告百丰公司作为众鑫公司劳务分包的相对方,应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旺豪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合同中签字视为对劳务分包行为的明知及认可,表示其同意将涉案工程肢解并将劳务部分交由众鑫公司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三方签订的《旺豪鑫汇城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亦约定“截止2020年5月20日本工程已支付劳务报酬28116638元、余款3883362元全部由工程发包人直接支付至该项目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号,由预储金账户支付”,故一审法院确定被告旺豪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给付金额,被告旺豪公司认可自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2月10日从农民工预备金账号共计向原告支付3553100元,故一审法院确定尚欠劳务工程款3883362-3553100=330262元。关于利息主张,被告迟延支付会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履行,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旺豪鑫汇城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最终结算在主体验收合格后由工程承包人一次性支付,涉案工程主体验收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故利息应从2021年1月23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沧州百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262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河北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沧州百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26.18元,由被告沧州百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7元,由原告沧州百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99.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反诉原告沧州百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旺豪公司提交证据:1、2020年6月27日《旺豪鑫汇城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1)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众鑫公司分包的是旺豪鑫汇城包括2#至7#楼在内主体部分全部劳务工程;一审法院仅以2#楼的竣工验收报告时间在2020年9月30日以前,就认定众鑫公司不存在违约,是错误的。实际上存在争议的是5#楼和7#楼,和2#、3#、4#楼无任何关系。(2)第三条明确约定,起始工作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众鑫公司就已严重超出了约定的完工工期。(3)该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劳务分包人施工完毕,应向工程承包人提交完工报告,通知工程承包人验收。”但众鑫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实其已按协议约定提交完工报告并通知工程承包人验收。充分说明众鑫公司已超出了约定的完工工期。(4)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劳务分包人逾期完工,工程承包人有权按照逾期天数扣除2000元/天的罚金。逾期超过10天,工程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完成量的50%结算,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劳务分包人承担。”2、主体验收表8份,用以证明:5#楼是在2021年1月22日才进行的主体验收,7#楼是在2020年10月27日进行的主体验收。而《旺豪鑫汇城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的起始工作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显然仅从主体验收表上记载的时间,就可看出众鑫公司已严重超出了约定的完工工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3、由众鑫公司代表***签字的未完工明细表1份,同时申请对该表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用以证明众鑫公司自己认可的未完工部分工程。4、沧州宸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明细表5份、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由宸驰公司组织施工完了众鑫公司未完工部分工程。5、黄骅市千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旺豪公司垫付了机械(升降机)费用41600元。6、沧州渤海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特种行业证2份、沧州渤海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1份,用以证明旺豪公司垫付升降机司机费用13000元。7、方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沧州渤海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方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工商变更登记1份、方舟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各管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沧州渤海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1份,用以证明旺豪公司垫付管理人员费用130000元。8、《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根据该合同第39条及《专用条件》第39条第2款的约定,对于附加工作的报酬要按“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执行,合同的年报酬为268.926万元,仅按约定的完工日至主体验收表中的验收日期这一期间来计算,即: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1月22日114天来计算,附加工作的报酬为83.99万元。多支出监理费用83.99万元。9、***证明1份,用以证明众鑫公司未完工部分,由***对旺豪鑫汇城5#、7#楼内墙、墙面、梁起部分剔凿人工费为15000元,由旺豪公司垫付。10、***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众鑫公司未完工部分,由***对旺豪鑫汇城5#、7#楼吊篮,剔凿、窗台板等用工26800元,由旺豪公司垫付。11、黄骅市鑫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黄骅市鑫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鑫菱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众鑫公司未完工部分,由鑫菱公司清理旺豪鑫汇城5#、6#、7#楼电梯井道,人工费38000元由旺豪公司垫付。12、2020年11月17日收条1份,用以证明2020年11月17日,众鑫公司工地工人***、***等4人通过工地管理人***从旺豪公司处支款15000元。 百丰公司质证称,我公司对河北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和有效性。充分证明了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同时也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众鑫公司质证称,1、对二审中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黄骅市千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证明、沧州渤海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方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沧州渤海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沧州宸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收尾零星用工明细表,对以上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监理合同为复印件,即便其能够提供原件,也无法证明其多付监理费的事实,即便多付了监理费,也不能证明我方违约的事实。其他证明只加盖了单位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以上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也没有其他客观、真实的证据辅证其真实性,故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其他在一审中提交过的证据同一审质证意见。 旺豪公司提交证据,1.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清欠办公室证明1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众鑫公司多次辩称已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内完成了工程项目,并称如未完成,旺豪公司不会在2021年2月还向其支付工程款。实际上,通过该证明可知旺豪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在住建等主管部门的强压下进行的垫付,当时已明确表示“该款项按照合同不应当支付,将保留对劳务公司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所以付款不等于认可或免除众鑫公司的违约责任,更不等于放弃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2.百丰公司的承诺书1份,证明目的:既能证实众鑫公司未完工的违约事实,又能证明拨付100万元是预支,而非按照合同付款的节点进行的支付。 众鑫公司质证称,对旺豪公司补充提交的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清欠办公室证明及百丰公司承诺书真实性均不认可,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二、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清欠办公室出具的《旺豪鑫汇城项目欠薪有关情况的说明》即便能够提供原件,但清欠办公室不具有评定工程施工进度的职权,且该说明没有形成时间,也不符合民诉法及证据规则对于单位提供证明的要求,没有相关单位负责人及出具人的签字,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达不到旺豪公司的证明目的。三、百丰公司的承诺书即便有原件,其因为与旺豪公司有利害关系,我方对该承诺书不知情,对其证明效力我方不予认可。该承诺书上记载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9月23日,早于《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的2020年9月30日的完工时间,达不到旺豪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旺豪公司提交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清欠办公室证明为复印件,且时间在约定的完工日前,不能证实众鑫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旺豪鑫汇城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完工后,由工程承包人(百丰公司)初步验收,由工程承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主体验收,应认定劳务完工时间与工程验收时间并非同一时间概念,二上诉人以工程验收时间主张众鑫公司违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实众鑫公司违约,百丰公司关于众鑫公司给付其工程款及罚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剩余款项3883362元直接支付进农民工工资账户,本案一审中,旺豪公司认可支付了3553100元,并提交了付款明细,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旺豪公司的付款情况对剩余劳务费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关于劳务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劳务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旺豪公司主张众鑫公司存在未完工部分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并未就其主张的未完工部分要求众鑫公司继续履行、维修等,众鑫公司亦不认可其存在未完工的情况,对旺豪公司二审提交的用以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旺豪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百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53.9元,由沧州百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由河北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5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