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举,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修,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审第三人: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志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顺修、原审第三人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建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3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举,原审第三人润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顺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停止对(2021)豫0923执54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1月18日,王顺修与润安建设公司签订《大清包合同》,甲方签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王利军的签名,当时***亦在现场。合同签订后,润安建设公司和王利军均多次向***支付工程款,累计金额高达1650000元〔含(2020)豫0922民初3280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已付款项800000元〕,其中润安建设公司支付***最早一笔的工程款是2020年1月23日,此时,距涉案《大清包合同》签订日仅五天时间。综合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符合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签订合同时润安建设公司知道***与***、王顺修的委托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王顺修与润安建设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错误。一审庭审中王顺修认可***给其发工资,而非涉案项目的施工人,同时,王顺修未能提供对涉案项目具体投入的相关证据,反观***提交的为涉案项目垫资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支付涉案项目(农民工工资、设备租赁款、材料款)相关费用凭证,以及证人证言,和王顺修认可***付其工资等一系列证据,恰恰佐证与润安建设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理应是***。三、从***提交的证据显示,润安建设公司和王利军支付涉案工程款系***一人所占有,与清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豫0922民初3280号民事调解书中王顺修、***指定的收款账户系***的,是涉案各方当事人一贯的交易行为,工程款只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的责任财产。故***对涉案(2020)豫0922民初3280号民事调解书项目下1900000元工程款享有所有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2021年3月29日,***与王顺修就王顺修拖欠其1230000元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于同年4月1日进行了司法确认,王顺修承诺2021年4月7日前一次性给付***,但是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申请了强制执行。二、***称其为清丰建业城20#、23#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停止对该1100000元的执行没有依据。2021年9月11日润安建设公司将王顺修起诉至清丰县人民法院,后王顺修又提起反诉,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922民初328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当事人的身份并不是***。后***以王顺修并非(2020)豫0922民初3280号的适格被告为由申请撤销该调解书,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豫0922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再审申请。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安建设公司述称,杨为光是润安建设公司在清丰建业城二期四标17#、19#、20#、22#、23#楼项目负责人,签合同之前***就已经进场了,***是实际施工人,润安建设公司与王顺修签订的清丰建业城20#、23#楼《大清包合同》,当时***在场,签订调解协议的时候***未在场。工程款一部分支付到***账户上,一部分支付到***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账户上。该公司不清楚当时为什么是王顺修与润安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听***说***不懂工程管理,***与王顺修是朋友关系,***委托王顺修签订合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21)豫092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8日,润安建设公司与王顺修签订《大清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清丰建业城20#23#楼,承包方式及承包资质为大清包工程(包括人工费、周转材料费、辅材及耗材费、机械及设备费,工程内容详见本合同第伍条)。
2020年9月11日,润安建设公司将王顺修诉至清丰县人民法院,后王顺修提起反诉,2021年3月15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922民初32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润安建设公司与王顺修签订的《大清包合同》终止,不再履行;二、润安建设公司欠付王顺修工程款1700000元、因诉讼产生的费用200000元,共计1900000元。润安建设公司自愿于2021年4月10日前支付王顺修800000元;于2021年5月10日前支付王顺修500000元;于2021年6月10日前支付王顺修600000元;三、上述款项润安建设公司应支付至王顺修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乐县支行、账号6230********;四、如润安建设公司不能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任一笔款项,润安建设公司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向王顺修支付利息,且王顺修有权就欠付金额及利息一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主体木工班组(侣华伟)劳务费74666元、二次结构班组(刘自要)劳务费147582元、外架工班组(曹建森)劳务费46500元、钢筋工班组(郭素利)劳务费23000元,上述四个班组劳务费共计291740元全部由润安建设公司承担,王顺修不再承担(第一条1900000不包含该291740元)。若润安建设公司未足额及时支付导致王顺修承担责任的,润安建设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向王顺修支付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六、润安建设公司与王顺修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各自缴纳的费用各自承担;七、除上述约定外,润安建设公司、王顺修双方就清丰建业城20#、23#楼不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润安建设公司负担。反诉费1521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王顺修负担”。
2021年3月29日,***与王顺修因民间借贷纠纷经南乐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意见:“一、王顺修确认欠***借款1230000元,并自愿于2021年4月7日前一次性给付***。二、其它无争议”。2021年4月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与王顺修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21)豫0923民特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与王顺修于2021年3月29日经南乐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后王顺修未按照上述裁定及时偿还***借款,***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7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豫0923执5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王顺修在润安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1100000元至一审法院账户。2021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1)豫0923执549号执行裁定书,将划拨润安建设公司的1100000元的款项返还***。2021年7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豫092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不服该裁定,2021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以王顺修非(2020)豫0922民初3280号案件的适格被告,涉案项目由其垫资施工,其为实际施工人,(2020)豫0922民初3280号民事调解书违反合法原则,调解书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在清丰县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20)豫0922民初3280号民事调解书。2021年12月22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922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再审审查期间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调解,***的再审事由不成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委托书,《大清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清丰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2民初3280号民事调解书,借据凭证,***、张月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农村信用社、微信等转账、现金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共计3186910元相关凭证,***户口本,(2021)豫092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2021)豫0923执549号执行裁定书,证人王某1、冯某、赵某、王某2证言,***提交(2021)豫0923民特36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调取的清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2民申7号案件***再审申请书、(2021)豫0922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一审法院裁定冻结的王顺修在润安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1100000元工程款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称其与王顺修签订委托书,其授权王顺修与润安建设公司签订《大清包合同》,润安建设公司将工程款转入***和其妻子账户,王顺修在(2020)豫0922民初3280号案件中亦指定将工程款转入***账户,***对外借款垫资,并用其和妻子账户支付涉案工程人材机等费用,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润安建设公司与王顺修签订《大清包合同》时,***与王顺修均未向润安建设公司出示委托书;其次,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及出具时间均不能确定,***与王顺修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二人串通出具委托书的可能性;再次,2020年1月18日,润安建设公司与王顺修签订《大清包合同》,2021年3月15日,润安建设公司与王顺修达成调解,确认润安建设公司欠付王顺修工程款1700000元、因诉讼产生的费用200000元,共计1900000元,由此可知系王顺修与润安建设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故***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对***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审缺席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交的证据为:一、(2021)豫0902民初5982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09民终328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实际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已经生效的(2021)豫09民终32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承揽清丰建业城20#、23#楼的大清包工程,委托王顺修谈判合同、办理工程结算,以及2019年9月10日,***给王顺修出具委托书。2020年1月18日,***委托王顺修与润安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大清包合同》。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润安建设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委托书、《大清包合同》各一份。证明目的:签订涉案《大清包合同》时润安建设公司知道***与王顺修的委托关系。
***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2021)豫0902民初598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为朱瑞敏,朱瑞敏身份为个体工商户,从合同中可以显示2019年10月8日冯某、王颜聪与濮阳市示范区国涛租赁处签订了一份开州路租赁站设备合同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双方为冯某和王颜聪,并不是***。从《大清包合同》中也可以看出合同双方为王顺修和润安建设集团,***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对实际情况说明不认可,况且涉案工程款已经过清丰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了当事人的资格。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
润安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中的二审判决书并未认定***承揽清丰建业城20#、23#楼的大清包工程以及委托王顺修对合同进行谈判等事实,也未认定***与润安建设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一中的实际情况说明系***的单方陈述,其后面虽有部分人员的签字认可情况属实,但上述人员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确认。证据二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非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涉案款项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应着重审查***是否系涉案1100000元执行款项的权利人。
首先,经一、二审查明,涉案执行款项属于王顺修在润安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该债权的基础是2020年1月18日王顺修与润安建设公司就清丰建业城20#、23#楼签订的《大清包合同》,该部分债权已经(2020)豫0922民初328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大清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王顺修和润安建设公司。***诉称涉案《大清包合同》是其委托王顺修与润安建设公司签订的,其虽提供有委托王顺修的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是何时出具、签订《大清包合同》时是否向润安建设公司提供、***与王顺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现难以确定,且涉案《大清包合同》签订时***就在现场,若其是实际施工人,其不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却委托他人代签合同,不符合常理。另即使涉案的《大清包合同》确系***委托王顺修代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行业者,其对于他人代签合同产生的法律风险和后果应有明确认知,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其次,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该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赋予实际施工人的救济途径,仅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范围。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其系实际债权人,对一审法院提取王顺修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超出了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范围。***关于其对涉案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欣欣
审判员  李彦敏
审判员  李瑞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徐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