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百宏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0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志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忠,河南铭益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百宏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13368号20号楼1318。
法定代表人:李萌,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敏,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百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13368号20号楼1311。
法定代表人:卢焕林,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潍坊百宏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宏兴公司)、潍坊百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香农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5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安建设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对其行使追索权,且上诉人也未收到任何关于该汇票被拒付的书面通知,追索权消灭。六个月为除斥期间,按照法律规定,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的法律效果。2020年12月22日,案外人新郑鼎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上诉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4910624262020122280103661,票据金额为76.3951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2日,票据可再转让。其后,该票据经一系列背书转让,最终于2021年4月26日背书转让至被上诉人。2021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百宏兴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2月28日被拒付。根据一审起诉状的落款日期,起诉状形成于2022年7月份。另外,截至本案诉讼时,上诉人并没有收到潍坊百宏兴农业公司或者其他相关主体的关于该汇票被拒付的任何书面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超过六个月的,持票人享有的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即请求前手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丧失。本案中,百宏兴公司持有的案涉票据拒付日期为2021年12月28日,且没有在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后书面通知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所以,被上诉人百宏兴公司对上诉人追索权的行使期限应为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上诉人收到的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份,足以证明百宏兴公司是在2022年7月份才通过法院主张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百宏兴公司已经丧失了对上诉人的票据追索权。2.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山东法院诉讼一体化平台截图达不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3.被上诉人百宏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不能证明与前手的真实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在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满足真实交易的条件需要有合同流、资金流、税票流、出入库流,且四流合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提供其与前手的合同流、资金流、出库流,没有税票流和入库清单,无法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和其与票据前手的真实交易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已支付了票据对价,因此,被上诉人百宏兴公司并不能享有票据权利。4.出票人新郑鼎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华夏幸福基业的子公司。华夏幸福于2021年1月份发公告称资金链断裂,票据无法到期兑付,之后市场上基本没有公司再背书跟华夏幸福相关的票据。案涉票据在暴雷后还在交易,明显有违常理,不得不怀疑其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经查询被上诉人和其前手最近的票据诉讼案件,被列为被告的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和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这两家企业和上诉人都是同一时期在新郑鼎泰园区施工的建筑企业,并收取新郑鼎泰公司开出的承兑汇票作为工程款。被上诉人与其前手在明知相关票据暴雷的前提下,以远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大量收购暴雷票据,等到期后再起诉有能力付款的实体企业,赚取巨大差额,对实体企业造成巨大损失。
被上诉人百宏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由均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宏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润安建设集团、百香农业公司向百宏兴公司连带偿付票据金额763951元及利息(以7639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宏兴公司持有票号为21044910624262020122280103661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763951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2日,出票人为新郑鼎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润安建设集团,承兑人即出票人为新郑鼎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该汇票为可再转让汇票,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12月22日。2020年12月23日,润安建设集团背书转让给河南恒若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月4日,河南恒若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郑州东牟升贸易有限公司;同日,郑州东牟升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石家庄纽邦商贸有限公司;同日,石家庄纽邦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德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2月7日,山东德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百香农业公司;2021年4月26日,百香农业公司背书转让给百宏兴公司。2021年12月22日,百宏兴公司提示付款拒付,拒付日期为2021年12月28日,拒付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
一审庭审中,百宏兴公司提交购销合同、交货凭证,证明百宏兴公司通过与前手百香农业公司的合法交易取得涉案票据。
百宏兴公司提交山东法院诉讼一体化平台截图打印件,证明其于2022年5月20日通过该平台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对包括润安建设集团、百香农业公司在内的前手背书人提起过诉讼,引起时效中断,百宏兴公司7月再次起诉未超过追索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具有文义性、无因性的法律特征,涉案票据背书连续,百宏兴公司系背书取得,系票据记载的被背书人,应认定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上述规定,百宏兴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可以对润安建设集团、百香农业公司使追索权,润安建设集团、百香农业公司作为被追索人,应当向百宏兴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763951元和利息。润安建设集团申请追加出票人新郑鼎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诉讼中,百宏兴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润安建设集团、百香农业公司进行追索的具体日期,故对百宏兴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一审法院酌定为百宏兴公司首次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20日,润安建设集团、百香农业公司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润安建设集团、百香农业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润安建设集团辩称百宏兴公司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对其行使追索权,且其也未收到任何关于该汇票被拒付的书面通知,百宏兴公司追索权消灭,因百宏兴公司提交的山东法院诉讼一体化平台截图打印件经查询与法院留存信息一致,百宏兴公司曾于2022年5月20日就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对润安建设集团及其他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及相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诉讼,故百宏兴公司已经通过起诉方式向润安建设集团行使追索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润安建设集团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百香农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百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潍坊百宏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兑汇票金额763951元及利息(利息以76395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潍坊百宏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0元,减半收取计5720元,保全费4420元,共计10140元,由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百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润安建设集团围绕上诉请求补充提交百宏兴公司和百香农业公司的信用报告两份,证明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卢焕林,两个公司注册地址显示为同一地址,注册资金一样,经营范围也大概一致,而且两个公司近三个月存在几十起票据追索权案件。上诉人认为百宏兴公司和百香农业公司是虚构交易,收购票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恶意诉讼,故百宏兴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被上诉人百宏兴公司质证称: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第一,法律并不禁止关联公司之间进行交易,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部分股东存在重合的问题,并不能证明两公司是关联公司。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是直接的前后手,上诉人无权以基础关系对被上诉人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百宏兴公司与前手百香农业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真实,上诉人无权进行抗辩。第三,被上诉人并非如上诉人所讲存在大量的票据纠纷。被上诉人包括本案起诉了五个案子,有两个已经履行完毕,涉及的是同一批汇票。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是恶意诉讼,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具有票据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仅依据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百宏兴公司与百香农业公司虚构交易及恶意诉讼的事实主张成立,故对上述证据就上诉人拟证事实的证明效力,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应系有效票据。被上诉人百宏兴公司作为持票人在其付款请求权未得以实现时,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其他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背书人等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由:其一,对于上诉人有关百宏兴公司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百宏兴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陈述了涉案票据的取得过程并对应提供了与票据背书前手百香农业公司间买卖合同签订与履行的相关证据,已完成合法取得票据的初步举证义务,百香农业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所述交易真实性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其二审所称的异议事由及补充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虚构交易、恶意诉讼的事实主张成立,应依法负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百宏兴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具有事实依据,认定百宏兴公司票据追索权成立并判令上诉人负担票据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二,关于被上诉人百宏兴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是否超法定时效期间的认定问题。百宏兴公司在付款请求权遭拒的六个月内于2022年5月20日曾就涉案票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追索权之诉,一审法院对此也已进行了核实确认,该票据权利时效产生中断效果,故百宏兴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未超法定时效期间,其于本案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有关票据权利时效系除斥期间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称百宏兴公司超时效起诉而权利丧失,与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与查明事实,上诉人润安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0元,由上诉人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臧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