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3民初1690号
原告:***,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敬雷,汤阴县鹏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志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怀民,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北京乾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浚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被告张怀民、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敬雷,被告润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勇,被告张怀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2021年12月10日前的租赁费211493.10元并给付原告该租赁费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每月1%的违约金;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施工电梯一部(详见发货清单)并给付原告该租赁物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赁费(施工电梯部月租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2021年12月10日前的租赁费211493.10元并给付原告该租赁费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月1%的违约金;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施工电梯一部[包括标准节42个、附墙架7个、吊笼2台、传动机构2套、防坠器2个、电缆200米(新)、电缆卷筒2个、基础螺栓4个]并给付原告该租赁物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月租金8000元标准计算);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0日,三被告在内黄县承建建业城二期29号楼工程时,租用了原告的施工电梯一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赁单价、租赁费结算方式、租赁物返还不清时租金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同时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时由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黄建业城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施工电梯出租到了被告承建的内黄县建业城二期29号楼工程工地上,供其施工使用。但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和返还所欠的租赁物。截至2021年12月10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租赁费211493.10元,所租用的施工电梯也不予返还。原告多次找其讨要租赁费及租赁物,三被告均相互推诿不予理睬。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润安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租用原告建筑设备,通过庭前查阅原告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合同落款签名为被告***与原告***,而工程项目章只在工程内部使用,仅用于图纸会审、工程签证、移送施工资料等,并不能做对外签订合同使用;在租赁合同中既未加盖润安公司公章,也没有润安公司法人签字,合同签订的内容润安公司也不知情,事后也未经润安公司追认,润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并非双方合意达成,对润安公司并不能产生约束力,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润安公司之间存在有租赁合同关系,润安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二、关于被告***的身份,润安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既非润安公司员工,也未经润安公司授权,不能代表润安公司行使任何权利,其个人对外签订的相关合同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原告诉状中所称内黄县建业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张怀民,润安公司与张怀民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和目标责任书。四、经了解,2018年10月27日,张怀民以建业城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清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承包内黄建业城东地块二期28#、29#、30#工程,张怀民按合同约定已向***支付了工程款,***收取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由***承担。另外,润安公司并未收到原告起诉状和诉讼请求当中所陈述的相关建筑设备。综上所述,润安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及被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润安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润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怀民辩称,案涉租赁合同不是其与原告签订的,并且其对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签订的主体、合同的内容均不知情。因此,其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另外,张怀民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施工电梯及发货清单上所列的物品,并且发货清单上签字接收的人也不是张怀民的工作人员,张怀民也不认识该签字的接收人。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司法原则和精神,张怀民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怀民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联系租赁原告出租的施工电梯用于内黄建业城东地块二期建设工程事宜,当日原告将施工电梯一部(包括标准节42个、附墙架7个、吊笼2台、传动机构2套、防坠器2个、电缆200米、电缆卷筒2个、基础螺栓4个)发送给被告***,被告***指派孙守胜予以接收,孙守胜在原告制作的发货清单上签字并注明“内黄建业城东地块二期工程”字样。2019年10月20日,原告和被告***谈好租赁施工电梯单价等内容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上“承租方(乙方)”一栏中的“经办人”处签字并书写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信息,后原告和被告***一块到内黄建业城二期项目部,找到被告润安公司代表人员在该合同“承租方(乙方)”一栏加盖了“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建业城项目部”印章。庭审中,被告张怀民、被告润安公司均认可,该项目部印章是由被告润安公司派驻的代表李成光管理,加盖该印章必须经过李成光的同意才能使用。庭审中,被告润安公司称之所以本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上加盖有该项目部印章,是因为***与李成光之间有不正当利益关系,但对此被告润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内容中载明,“出租方:***……机械名称:施工电梯、型号:SC200/200、原值:28万元、台/月租金:¥8000元、数量:1……第二条:租赁期限:2019年10月27日起至乙方归还清租赁物、结清租赁费止。机械设备租期不得低于90天,低于90天按90天计费;超出以实际租用时间为准结算。第三条:租赁物只许在内黄建业城二期29#楼工地使用,在租赁期间,合同附件(发货单)所列租赁设备及配套件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将租赁设备转租、抵押、质押等。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第五条:1)租金结算办法:租赁期间,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于满月后五日前持款向甲方结付上月租金。否则乙方应按所欠款额的1%每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所欠款额超过三个月以上,乙方每个月按所欠款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间押金不能抵做租金)。2)乙方不按约定支付违约金,除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停止乙方施工,直至付清租金,因停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担……第六条损失赔偿:1)租赁物归还不清时,视为乙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条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乙方还清租赁物、结清租赁费止……第九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被告润安公司系内黄建业城二期28#、29#、30#楼等建设施工工程的承包人。2019年1月5日,润安公司与被告张怀民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润安公司为合同甲方,张怀民为合同乙方,该合同中载明“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内黄建业城二期28#、29#、30#号楼、人防车库(防5区、防7区)……第4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5条:甲方工作……5.6甲方对乙方所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劳务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审核、审批并监督实施”。2019年5月20日,被告张怀民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向被告润安公司签署了《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项目工程生产经营管理承诺书》。庭审中,被告润安公司主张被告张怀民系案涉内黄建业城二期28#、29#、30#楼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被告张怀民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张怀民称其将内黄建业城二期28#、29#、30#楼建设工程中的全部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对此,被告润安公司无异议;原告则称其不清楚。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称案涉施工电梯已用于被告润安公司承建的内黄建业城二期建设工程,具体现在在何处其不知情;被告润安公司则称,其公司不知道案涉施工电梯现在位于何处,并称应该是被***的工人弄走了;对此,被告张怀民称其不知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所涉的内黄建业城二期28#、29#、30#楼等建设工程系由被告润安公司承建,被告***与原告联系施工电梯租赁事项是以内黄建业城二期29#楼施工工程所用名义进行联系,2019年10月10日原告将该施工电梯发送至上述建设施工工地后,于2019年10月20日经被告***联系到被告润安公司内黄建业城项目部进行合同签订事宜,被告润安公司工作人员李成光在原告提供的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上承租方一栏加盖“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建业城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润安公司,因该项目部印章并非实际施工人或分包人所加盖,故原告在上述租赁合同缔约过程中系善意且无过失,本案盖章人李成光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作为被代理人的被告润安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承租人的义务和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润安公司给付其施工电梯租赁费及违约金并返还该施工电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怀民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租赁合同并非被告张怀民与原告签字订立,被告张怀民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张怀民承担合同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根据租赁合同内容,被告***系本案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并非承租人,原告此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此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2021年12月10日以前被告润安公司应给付原告的租赁费数额,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8000元/台/月,应为776天×8000元/台/月÷30天=206933.33元,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超额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21年12月10日以前租赁费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的即每月1%标准过高,依法应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计算直至上述租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超额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润安公司违约逾期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润安公司返还该施工电梯并支付其返还之日前的租赁费(按8000元/台/月标准,从202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021年12月10日以前施工电梯租金206933.33元及其违约金(按年利率3.8%,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直至上述租金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施工电梯一部(包括标准节42个、附墙架7个、吊笼2台、传动机构2套、防坠器2个、电缆200米、电缆卷筒2个、基础螺栓4个)并给付原告***该施工电梯之后的租金(按月租金8000元标准,自202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上述施工电梯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元,减半收取计2236元,由原告***负担34元,由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中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