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3民初3337号 原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211883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与被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豫0923执549号执行裁定书;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就清丰建业城项目签订一份《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在清丰建业城项目x期x标段xx#、xx#、xx#、xx#、xx#楼,由于乙方(***、***)的行为造成任何第三方向甲方(原告)提索赔,乙方(***、***)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规责任。项目建设期间,案外人未经原告同意,自行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后案外人***以原告名义向法院提出解除《劳务清包合同》,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并由案外人***等与被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本案中争议款项系案外人***等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当由案外人***、***向被告***协助履行,原告只是被借用资质单位,既非项目的建设单位,也不是实际承包单位,不具有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就不具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款项的实际情况是:清丰建业城项目建设单位为清丰县建宏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建宏公司将工程款转到原告处,原告扣除合同约定的相关税、**,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按照工程实际承包人(案外人***、***)的要求进行了支付,现原告已不欠工程实际承包人(案外人***、***)工程款,并且由于工程实际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原告为其垫付几百万元的材料款,现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追偿诉讼,因此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由,与被告***之间更不存在到期债权,原告已不存在协助执行义务。根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证明清丰建业城项目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受益人为案外人***、***,因项目产生的相关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清丰建业城项目中,因建设单位建宏公司未能支付实际工程承包施工人(案外人***、***)工程款,***等人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已向清丰县法院提起诉讼,案涉争议款项也包括在内,现该案正在审理中。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已不具备协助执行义务,南乐县人民法院扣划的款项实际为原告款项,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2021年4月1日,***与***就***拖欠其123万元的借款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进行了司法确认,***承诺2021年4月7日前一次性给付***,但是在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当时的约定,***申请了强制执行。进行执行程序后南乐县人民法院提取***在润安公司的到期债权110万元,是履行正常的执行程序,现润安公司提出异议撤销(2021)豫0923执异549号裁定书没有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8日,润安公司与***签订《大清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清丰建业城xx#xx#楼,承包方式及承包资质为大清包工程(包括人工费、周转材料费、辅材及耗材费、机械及设备费,工程内容详见本合同第伍条)。 2020年9月11日,润安公司将***诉至清丰县人民法院,后***提起反诉,2021年3月15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922民初32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大清包合同》终止,不再履行;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170万元、因诉讼产生的费用20万元,共计19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自愿于2021年4月10日前支付被告(反诉原告)***80万元;于2021年5月10日前支付被告(反诉原告)***50万元;于2021年6月10日前支付被告(反诉原告)***60万元;三、上述款项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至被告(反诉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乐县支行、账号6230********;四、如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任一笔款项,原告(反诉被告)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利息,且被告(反诉原告)***有权就欠付金额及利息一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主体木工班组(侣华伟)劳务费74666元、二次结构班组(**要)劳务费147582元、外架工班组(***)劳务费46500元、钢筋工班组(***)劳务费23000元,上述四个班组劳务费共计291740元全部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不再承担(第一条190万不包含该291740元)。若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及时支付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责任的,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各自缴纳的费用各自承担;七、除上述约定外,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就清丰建业城20#、23#楼不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521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2021年3月29日,***与***因民间借贷纠纷经南乐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意见:“一、***确认欠***借款123万元,并自愿于2021年4月7日前一次性给付***。二、其它无争议。”2021年4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与***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21)豫0923民特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与***于2021年3月29日经南乐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后***未按照上述协议及时偿还***借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21)豫0923执5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在润安公司的到期债权1100000元至本院账户。 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1)豫0923执549号执行裁定书,将划拨润安公司的1100000元的款项返还***。2021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21)豫092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不服该裁定,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作出(2021)豫0923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6月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9民终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8月11日,因***未履行(2021)豫0923民特36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在原告处享有到期债权,原告未依约履行(2020)豫0922民初32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本院作出(2021)豫0923执5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原告在中信银行账户8111********内存款110万元。 原告不服,2022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作出(2021)豫0923执549号执行裁定书,202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22)豫0923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15日项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复印件,项目工程生产经营管理承诺书复印件、退伙协议书及案外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民事起诉书复印件、清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2民初503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21年3月23日承诺书复印件、2022年3月28日对账单复印件、清丰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2民初328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20年1月18日《大清包合同》复印件、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2)豫0502民初3043号润安公司诉**等追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南乐县人民法院(2022)豫0923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交的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9民终8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涉案款项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应着重审查***是否系涉案1100000元执行款项的权利人,原告是否为案涉1100000元执行款项的合同义务人。 涉案执行款项属于***在原告处的到期债权,该债权的基础是2020年1月18日***与原告就清丰建业城xx#、xx#楼签订的《大清包合同》,《大清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和原告,该部分债权已经(2020)豫0922民初328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原告和***,系原告自愿负担的债务,原告应依约履行该调解协议,如原告未依约履行该调解协议,该债权即为***到期债权。另即使涉案的《大清包合同》确系***借用原告资质与***签订,原告对于他人借用其资质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风险和后果亦应有明确认知,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律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依约履行(2020)豫0922民初32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原告关于其对涉案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2021)豫0923执549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鲁 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