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3282号 原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211883M。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大楼A座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36983081。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2**22层2201-2208号、23层2301-2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238L。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保险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夏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众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54万元;2.判令华夏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44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的***安置房5#楼施工项目,原告在2019年8月30日在合众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保险单》合众团体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合众团体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总保额54万元,原告支付保险费后,保单生效自2019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原告在华夏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保险单》华夏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总保额44万元,原告支付保险费后,保单2019年8月31日零时起生效。2022年1月3日下午,原告方工人贠学峰(安阳县永和乡小寒村人)在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施工中,因意外事故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22年1月16日,贠学峰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二位被告公司多次电话报案。2022年1月30日,原告与贠学峰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贠学峰法定继承人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65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贠学峰法定继承人先行支付了161万元的赔偿款,贠学峰法定继承人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及《保险金权益转让书》。但在原告向二位被告申请理赔时却遭到拒绝。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合众保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理赔申请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理赔资料,上述内容是投保人投保时的特别约定,不按照特别约定提供事故证明就不能证明事故真实性,不符合理赔条件。本案原告不能提供安监局证明,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合同第3.3条保险金的申请,必须提供“6.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投保单投保人告知也特别约定了该内容,该约定属于双方的个别商议条款,由我公司专门提出,也已由投保人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做出承诺。且证实我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以上约定,是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据以确定事故真实情况的关键证据和理赔资料,也是确认保险事故、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的必要充分条件,否则无法确认事故的真实情况,按照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也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二、未成年人签署的放弃保险金内容协议无效,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人身保险金具有人身属性,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根据2021年第十期公报案例***、***诉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明确,建设工程团体意外险的保险受益人不能是作为投保人的建筑施工企业,否则有违保险法立法目的。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可以同时得到保险金及用人单位的赔偿,建工意外险不能作为建工企业转嫁风险的工具。具体到本案,即便认定贠学峰具有被保险人身份、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贠学峰的法定继承人也可以得到用人单位的死亡赔偿金及身故保险金双重赔偿。《民法典》第20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35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签订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时,贠学峰未成年的法定继承人贠舒冉仅13岁、***仅5岁、贠许可仅2岁,其监护人只能代其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签署的转让身故保险金的《赔偿协议》是得到应有的工亡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费后,主动放弃保险金请求权,损害三未成年人利益,当属无效,因此原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其受让保险金请求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三、本案贠学峰系吊车租赁经营主体,不是涉案润安工地工人,不具有被保险人身份。 被告华夏保险公司辩称,贠学峰出险后没有及时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不能查明出险事实是否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通过120急救记录上的首次出险地为文明大道和桑园路交叉口,该地距我公司的承保地相距较远,请法庭查明出险地。贠学峰出险后,按照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相关规定,应该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截止目前我公司并未接到家属的申请理赔,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增加了诉累和法院的工作量,因此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其他意见与合众保险公司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润安公司承包建设***安置房5#楼施工项目。2019年8月30日,投保人润安公司为其在该工程项目现场施工的员工共计100人在合众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保险,单个被保险人保险利益为团体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0元、团体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4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投保范围凡年满16周岁至64周岁,能正常工作或劳动,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2019年8月31日,投保人润安公司为其在该工程项目现场施工的员工在华夏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保险,投保人数1人,保险保障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00000元、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额40000元,生效日期2019年8月31日起,保险期间900日,投保范围被保险人范围: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2022年1月3日下午,贠学峰在***安置房5#楼施工项目工作时不慎被钢管砸中头部,被120急救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内损伤(特重型)、双侧额颞顶枕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颧弓、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侧上颌窦积血、双侧脑疝形成;2.上消化道出血;3.吸入性肺炎;4.急性肾功能衰竭。2022年1月16日,贠学峰经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贠学峰花费医疗费125872.85元。事故发生后,润安公司电话向合众保险公司及华夏保险公司进行报案。贠学峰法定继承人为父亲贠廷林、母亲***、妻子**、儿子***、贠许可、女儿贠舒冉。2022年1月30日,润安公司与贠廷林、***、**、***、贠许可、贠舒冉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润安公司赔偿6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恤金等法律规定的相关所有费用共计165万元。协议签订后,润安公司已经将赔偿款161万元支付给贠廷林、***、**、***、贠许可、贠舒冉。2022年1月30日,贠廷林、***、**、***、贠许可、贠舒冉与润安公司签订保险金权益转让书,自愿将合众保险公司及华夏保险公司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保险金转让给润安公司,同意授权保险公司直接向润安公司支付保险金。上述事实,***公司提交的保险单、120急救病历、安阳市人民医院情况说明、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通话记录截图、贠学峰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土葬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人**1、**2当庭证言、赔偿协议书、安阳县永和镇小寒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照片、保险金权益转让书、考勤表、现场照片、视频光盘,华夏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介业务确认书、保险条款,合众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贠学峰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贠廷林、**当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润安公司承包建设***安置房5#楼施工项目,润安公司为其在该工程项目现场施工的员工在合众保险公司及华夏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保险,投保人润安公司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贠学峰在上述工程工地上工作时,不慎被钢管砸中头部,花费医疗费125872.85元,经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符合保险金给付条件,合众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540000元,华夏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440000元。投保人润安公司已经实际赔偿了贠学峰的法定继承人贠廷林、***、**、***、贠许可、贠舒冉161万元,贠廷林、***、**、***、贠许可、贠舒冉作为保险合同法定受益人自愿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润安公司,于法有据,故润安公司要求合众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40000元、华夏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4400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合众保险公司及华夏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证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润安公司要求合众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40000元、华夏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4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540000元; 二、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4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7494元,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