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丰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山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上诉人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4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润安公司不向丰源公司给付租赁费76,711.73元;三、润安公司不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润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必然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有权对外代表润安公司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依据(2022)吉0204民初3933号案件中的证人***的证言证明可知,润安公司自认**中心水电厂设备检修基地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有权对外以润安公司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润安公司**中心水电厂设备检修基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为**、**,而***只是受雇于**,故***与丰源公司签订合同行为对外可代表润安公司。案涉合同等文件都是由***签字,没有润安公司的印章,但是***对外代表的是润安公司”是错误的。(2022)吉0204民初393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证人***仅仅是说与***一起打过工,都是***找的他们两人,之前就给***干过活,***给他们两人开工资,证人***的证言仅证明***和***曾经给***打工。证人***没有说***委托授权***对外代表润安公司或***签订合同。(2020)吉0211民初618号案件判决书认定签订合同的主体是项目部,不是***。2.一审法院认定***认可案涉租赁物的数量以及退还材料是错误的。首先,***在本案一审以及3933号案件(庭审笔录)答辩及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时都对租赁物的数量及退还材料、欠付租金有异议,并且在3933号案件中提供了丰源公司给他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本案一审庭审时,***称租赁器材在2017年9月已经全部退还,并称8张“退还租赁建筑器材收据”上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的***并不是公司的员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1页上有手写的“***、***、***和***”的名字,但是,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的笔迹与2017年9月9日“退还租赁建筑器材收据”上***的笔迹明显不同,因此,对于丰源公司出具的退还租赁建筑器材收据的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丰源公司仅凭***签字的退还卡不能证明租赁的建筑器材没有全部退还。再次,(2020)吉0211民初618号判决书中***称《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是他拟定的,他拟定完合同后就不干了,具体什么情况不清楚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是在2017年5月12日由案涉工程项目部与**签订的,也就证明***在2017年5月12日之后就不在案涉项目中打工了,***不可能对发生在2017年9月8日和9月9日由***签字确认的退还租赁建筑器材收据中的租赁器材数量进行确认,而***的名字由谁书写在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是谁及***代表谁退还建筑器材没有查清。***在618号案件中称自己在2017年5月拟定完《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后就不干了,以后的情况不清楚,而在本案中又称建筑器材于2017年9月全部退还给丰源公司,***的**前后矛盾。最后,润安公司出示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和竣工报告,证实案涉工程的工期是200日,工程于2016年11月29日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润安公司出具了证据证实工程款与实际施工人全部结算完,包含脚手架搭拆的全部费用,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案涉工程仅仅是一个改造项目,而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长达730天,与案涉工程的工期严重不符。结合393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详见第5页)不排除案涉检修项目的架子工是**、**清包给***的,是***个人将建筑器材又继续用于其他工程所使用。案涉工程在早已经竣工交付的情况下,建筑器材为什么长达六年多没有返还及被谁使用,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的前提下判决润安公司承担自2016年至2021年的全部租赁费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委托授权的形式有书面委托和口头委托,本案中对于***对外是否可以代表润安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既没有润安公司和**、**的书面委托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曾经口头委托***代表两人与丰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等文件都是由***签字,没有润安公司的印章,但是***对外代表的是润安公司,故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润安公司”完全是法官的主观推定,没有证据予以证实。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虽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是承租人位置既没有润安公司的公章,也没有项目部的印章,并且一审庭审中***自认没有受润安公司的委派,是受雇于**、**,是临时打工的。庭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是受**、**的委托与丰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排除***在项目中是清包了架子工,所以以***的名义签订合同。2.(2022)吉0204民初3933号案件因丰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一审法院没有对3933号案件的实体内容进行分析判断,也没有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况且,证人***没有证实***曾经授权***对外代表润安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证人***的证言认定***有权对外代表润安公司证据不足。3.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0)吉0211民初618号案件民事判决中,《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加盖的是**中心水电厂设备检修基地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与**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的主体是**中心水电厂设备检修基地工程项目部,并不是***。(2020)吉021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认定润安公司**中心水电厂设备检修基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为**、**,该项目部与**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的行为对外可代表润安公司,并没有认定***对外可代表润安公司签订合同。4.一审法院(2022)吉0204民初393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记载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称:“当时这个活是架子工给联系的,给他清包的老板联系的,我到工地之后,当时清包的老板是***的哥哥,因为双方签订合同需要身份证,***哥哥没有带身份证,就让他弟弟***跟我签的合同。”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实租赁合同的主体不是润安公司或**、**,而是已经清包出去了,由***签字的,进一步佐证了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不是润安公司及**、**。另外,丰源公司在393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也**“按照惯例,工地的架子工以及相应架子工的使用过程均是清包结算,不可能排除***承包整个架子工的事宜,租赁合同和租赁物的接收卡都是***签字,***没有证据证实受***及润安公司的委托授权签订租赁合同,因此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就是***个人签订的。”丰源公司在法庭的**佐证了案涉工程的架子工是清包的,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就是***个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没有润安公司和**、**书面或口头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仅依据***的自述、依据(2022)吉0204民初3933号案件中没有经过法院确认真实性的证人***的证言,依据(2020)吉0211民初618号案件判决书的内容推定***有权对外代表润安公司,判决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润安公司证据不足。同时,现有的证据存疑,无法证实建筑器材没有全部返还。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润安公司不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
丰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结合书证以及人证、庭审笔录,并且结合了***的**意见进行了综合认定,同时结合已经生效的(2020)吉021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进行综合认定本案润安公司就应当是案涉租赁费的支付主体,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对于租赁费数额结合了相应书证依法予以认定也是正确的,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润安公司上诉。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有权对外代表润安公司完全合理合法合规,润安公司自认国网新源水电**中心水电厂设备检修大厅水电厂设备检修基地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二、润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把国网新源水电**中心水电厂设备检修大厅水电厂设备检修基地改造工程的结算资金转给了**,由此可见润安公司与**、**之间在本项目中是分包关系,因此**、**在本项目中有权对外以润安公司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而***受雇于**,在本项目中负责木工、瓦工、钢筋工、门、窗、钢结构、室内装修等合同的拟定签署。三、2016年8月25日,***与丰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实际用于国网新源水电**中心水电厂设备检修大厅水电厂设备检修基地改造工程(国网新源水电有限公司丰满培训中心院内),使用及施工单位的确是润安公司,并非***本人使用,而且***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的签名是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的名,事实上所有的建筑器材租赁物品也确实用在了国网新源水电**中心水电厂设备检修大厅水电厂设备检修基地改造工程项目中。四、***当时只是给润安公司打工,在(2022)吉0204民初3933号诉讼案件中有证人***(担任工长职务)提供的证词可以证明。证人***在证词中明确说明了***在本项目中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工作,证人***月薪1万元,***月薪12,000元。***在2016年至2017年间在国网新源水电**中心水电厂设备检修大厅水电厂设备检修基地改造工程(国网新源水电有限公司丰满培训中心院内)项目中负责木工、瓦工、钢筋工、门、窗、钢结构、室内装修等合同的拟定签署。由于***和证人***以及其他管理人员一样都是临时用工所以没有书面委派材料。五、(2020)吉0211民初618号案件判决书认定合同的主体是项目部而不是***是公平公正的。***在(2020)吉0211民初618号案件庭审中说的是2017年以后就不在本项目干了,而不是***和**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以后就不在本项目干了。六、润安公司自称国网新源水电**中心水电厂设备检修大厅水电厂设备检修基地改造工程于2016年11月29日己经交付并验收合格,而实际完工日期是2017年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太清),有当时的施工照片可以证明。七、润安公司称工程款与实际施工人全部结算完毕,包含脚手架搭拆的全部费用,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对于此事***不清楚,不知情。八、润安公司称本案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太长,由于当时考虑到施工环境和施工难度所以就把时间签订的长一些(施工现场空间太小使用不了塔吊)。况且合同签订时间的长短并不影响正常使用与结算(结算依据的是实际使用时间)。九、润安公司称案涉检修项目的架子工是**、**清包给***的,是***个人将建筑器材又继续用于其他工程所使用,这只是润安公司的单方面猜想。十、建筑器材到期没有返还的是严重损坏的,现场丢失的,并不是可以正常使用的。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润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示法律公正。
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和润安公司立即共同给付拖欠丰源公司租赁费及物件损失费76,711.73元;二、诉讼费由***和润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丰源公司与***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如下:“出租人(甲方)吉林市龙潭区鑫源租赁站、吉林市丰源公司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单位地址:丰满技校,委托代理人:***。第一条,计划租赁物物资名称、型号、数量、日租金;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共计划730天。承租人因工程需要延长期限,应在合同期满10日内续签合同。如不续签合同,合同自动延期至退清所有物资为止。”***代表丰满水电学校工地与丰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卡》共14张,载明时间、承租单位、器材名称、规格、数量、单位等,***在每一张建筑器材租赁卡上均签字。***与丰源公司签订《退还租赁建筑器材收据》共8张,载明承租单位、验收人、时间、器材名称、规格、数量、单位以及其中毁损短缺配件数量及作价赔偿具体内容等。另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0)吉021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润安公司将**中心水电厂设备检修基地工程分包给**、**,**、**对外以润安公司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2017年5月12日,***作为润安公司**中心水电厂设备检修基地工程项目部代表人与**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法院认为……1.关于主体资格问题……庭审中,润安公司自认**中心水电厂设备检修基地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有权对外以润安公司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润安公司**中心水电厂设备检修基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为**和**,故此项目部与**签订合同行为对外可代表润安公司,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润安公司。***、***并非本案履行义务的主体,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再查:丰源公司因同样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即(2022)吉0204民初3933号案件。当时有证人***证言证明其与***都是给润安公司打工的,并且他们都是受雇于**,而**是润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对案涉租赁物的数量以及退还材料是认可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该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本案的主体资格问题。依据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0)吉021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润安公司将**中心水电厂设备检修基地工程分包给**、**,**、**对外以润安公司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同时,依据(2022)吉0204民初3933号案件中的证人***的证言证明可知,润安公司自认**中心水电厂设备检修基地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有权对外以润安公司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润安公司**中心水电厂设备检修基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为**和**,而***只是受雇于**,故***与丰润公司签订合同行为对外可代表润安公司。案涉合同等文件都是由***签字,没有润安公司的印章,但是***对外代表的是润安公司,故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润安公司。***并非本案履行义务的主体,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同时,根据(2020)吉0211民初618号案件可知,2017年5月12日,***作为润安公司**中心水电厂设备检修基地工程项目部代表人为了案涉的工程项目与**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故当时并非如润安公司答辩称的该工程已经竣工。二、关于租赁费用问题。根据(2022)吉0204民初3933号案件可知,***对案涉租赁物的数量以及退还材料是认可的,故***对于2016年以及2017年的租赁费没有异议。***对2018年以后的租赁费以及物件损失费有异议。***代表润安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丰源公司已向***交付了相应的器材,而***代表润安公司,故润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其租赁费用。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共计730天。承租人因工程需要延长期限,应在合同期满10日内续签合同。如不续签合同,合同自动延期至退清所有物资为止”的约定,因***没有续签合同,该租赁合同自动延期至退清所有物资为止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对于***的第三、四项答辩意见以及润安公司第四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丰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即“2016年拖欠租赁费10,686.97元,2017年拖欠租赁费49,949.35元,2018年拖欠租赁费1,796.96元,2019年拖欠租赁费1,796.96元,2020年拖欠租赁费1,796.96元,2021年拖欠租赁费及物件损失10,684.53元,合计76,711.7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丰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润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丰源公司租赁费76,711.73元;二、驳回丰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润安公司、丰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新提交一组照片共计14张,证明润安公司在国网新源水电**中心设备检修基地改造工程不是2016年当年交工,而是在2017年9月份左右交工。润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该组照片及微信截图存储的原始载体,无法证明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及真实,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丰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进一步证明一审判决正确。本院评判认为,因***未能提供存储新提交证据的原始载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提交规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现润安公司虽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是否有权代表润安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依据另案即原告***、***与被告润安公司、***、***、第三人桦甸市胜利街德丽塑钢铝合金组装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一审判决案号为(2020)吉0211民初618号、二审判决案号为(2020)吉02民终2766号)内容可知,***受雇于**、**,而**、**有权对外以润安公司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故***在受雇佣期间为润安公司工程项目建设而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润安公司与丰源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润安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润安公司虽然否认自己为案涉租赁合同主体,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另案已经生效判决的认定及裁判观点,故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在一审时明确表示对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无异议,故丰源公司请求给付的拖欠租赁费及物件损失费的具体数额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润安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等观点均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