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民初150***号
原告河南鸿丰长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南工纬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粮粮食储备(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南路芳林园17号1单元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东盛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北一街35号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宋亚东。
委托代理人高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资光伏电力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138号5A楼305号。
法定代表人吕巍。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新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乔阳,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樊志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二分公司,营业场所安阳市城乡一体会示范区双创科技中心B区413室。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鸿丰长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粮粮食储备(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国粮公司)、辽宁东盛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源公司)、中资光伏电力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电力公司)、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工集团)、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建设公司)、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安二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国粮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东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进,被告安阳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被告润安建设公司、润安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伏电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大连国粮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3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东盛源公司、光伏电力公司、安阳建工集团、润安建设公司、润安二分公司对汇票金额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律师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被告大连国粮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票号为231022200001820170623091191220、票据金额为300万元、收款人为被告东盛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大连国粮公司承诺到期日无条件付款,付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23日。此后,该汇票由其他五被告作为背书人,经连续背书,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被告大连国粮公司拒绝付款。
被告大连国粮公司辩称,我公司开给被告东盛源公司汇票一张,该公司一直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提供货物,我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发函给被告东盛源公司,要求该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前将上述汇票原路退回我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9月***日给我公司回复函,已收到我公司通知函,至今我公司未收到该张汇票,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诉求。
被告东盛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光伏电力公司后多次要求其返还票据无果。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我公司作为中间手合法的从被告光伏电力公司取得票据并背书给被告润安建设公司,票据形式合法,实质合法。大连国粮公司与被告东盛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属于合同纠纷,出票人大连国粮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兑付,其应当按约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润安建设公司、润安二分公司辩称,润安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所有的责任均有润安建设公司承担。在本案中,我公司没有任何的过错,因此不应当承当汇票的支付责任。出票人大连国粮公司出具的汇票在社会上流通,其本身已经享受了汇票金额所带来的利益,导致本案的产生也是由于被告大连国粮公司提示拒付,因此应当由被告大连国粮公司来承担拒付之后所有的后果,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利息。至于大连国粮公司与东盛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是否履行并不影响原告向出票人主张汇票追索的权利。因此,我公司认为应当由大连国粮公司承担汇票拒付之后的所有后果。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被告大连国粮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231022200001820170623091191220,票据金额为30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大连国粮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东盛源公司,付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23日。被告大连国粮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第一被背书人为光伏电力公司,第二被背书人为安阳建工集团,第三被背书人为润安建设公司,第四被背书人为润安建设公司,第五被背书人为原告,第六被背书人为润安建设公司,第七被背书人为润安建设公司,第八被背书人为润安二分公司,第九被背书人为原告。原告向被告大连国粮公司提示承兑,被告大连国粮公司拒绝付款。票据状态载明: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17年9月26日,被告大连国粮公司向被告东盛源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其将本案所涉票据退回。2017年9月***日,被告东盛源公司向被告大连国粮公司回函,同意于2017年10月15日前将商业承兑汇票退回。
被告大连国粮公司与被告东盛源公司确认双方无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东盛源公司确认其与被告光伏电力公司无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润安建设公司、润安二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润安公司与被告安阳建工集团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万元,因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险费6066.0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公证书、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发票等证据,被告大连国粮公司提交的通知函、回复函,被告润安建设公司、润安二分公司提交的合同及结算清单,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该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该商业承兑汇票为合法票据。该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为合法的最后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取得不合法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大连国粮公司与被告东盛源公司之间及被告东盛源公司与被告光伏电力公司之间有无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均不影响原告作为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被告大连国粮公司作为商业承兑票据的出票人,应当严守商业信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被告大连国粮公司拒绝支付票面金额,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票面金额及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大连国粮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300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告光伏电力公司、安阳建工集团、润安建设公司、润安二分公司均为该票据的背书人,原告有权依法行使追索权。原告请求被告东盛源公司、光伏电力公司、安阳建工集团、润安建设公司、润安二分公司对汇票金额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光伏电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粮粮食储备(大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鸿丰长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0万元及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辽宁东盛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资光伏电力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二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任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三、驳回原告河南鸿丰长兴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64元,减半收取1553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国粮粮食储备(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易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