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423民初478号
原告:***,男,1971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太行路。
原告:河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林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XX发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藏XX。
原告***、河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河南XX发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201l年10月20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合***投标费、报名费、资料费及质量保证金,共计70万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履行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暂计10万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以原告XX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联系商谈鲁山工业园聚集区河南XX发电总装基地机械厂工程。2011年10月20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和交款人。经多方借款,原告***给付被告XX公司投标费、报名费、质量保证金,三项共计7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2011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交款后、原告***每年都多次与被告沟通联系开工事宜,由于被告的原因,工程至今仍未开工。因款都是借的,现原告***债台高筑、外债累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纳的投标费、报名费、质量保证金,被告拒不给付,故提起本次诉讼。
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借用原告XX公司资质与被告XX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该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XX发电总装基地机械厂工程,工程地点为鲁山县工业园聚集区,建筑面积以设计图纸为准,工程造价中显示中标价为37232535元(中标价工程包括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所有税费包括清单报价在内)。同时双方约定乙方中标后,向甲方缴纳质量保证金。具体标准以标段造价为基础:重钢5%,轻钢4%,土石方及楼房框架3%,如不缴纳视为自动放弃(质保金在十个工作日内交齐,否则后交的30万元不予退还)。施工期限部分约定本工程为180个工作日,开工时间为2011年11月底以前,竣工时间180天。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使合同无法行使,应承担违约责任。非双方协定终止合同,一方违约拒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被告XX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有原告XX公司公章。原告***以原告XX公司名义向被告XX公司交付投标费、报名费及质量保证金共计70万元,被告XX公司先后于2011年6月23日、2011年10月31日出具收据两张,载明了详细收款事由及金额,上述两张收据上均加盖有被告XX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二原告称因被告后续资金未到位,案涉工程一直未开工建设,现二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投标费等费用70万元无果,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原告XX公司于2024年12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证明2011年鲁山县工业园聚集区河南XX发电总装基地机械厂工程是***与河南XX发电技术有限公司联系的,借用我公司的手续于河南XX发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本人支付给河南XX发电技术有限公司投标费、报名费、质量保证金,三项共计70万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河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12月23日(加盖河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
二、庭审中,原告XX公司称其同意被告XX公司将案涉70万元款项退还给原告***,不再向被告XX公司主张此项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因无相应施工资质,借用原告XX公司名义与被告XX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其在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使用原告XX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工程承揽,并以原告XX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其行为已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投标费等费用共计7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作为自然人无相应施工资质,其借用施工资质签订合同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但考虑到案涉工程至今未开工建设,且庭审中,二原告称无法开工的原因实际系被告XX公司资金不足。结合本案事实并综合各方过错,被告XX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7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案涉合同无效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XX公司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不超过起诉时,即2025年1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发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退还投标费、报名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800元,由被告河南XX发电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主审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同级别的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收款账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2481********;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郑州自贸区分行;行号:104491063206),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注明法官联系方式),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请答疑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可随时到原审法院及中院申请司法释明答疑,原审法院及中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要及时处理并全面答疑。当事人对原主审法官(合议庭)释明不满意或经释明后仍坚持上诉、申诉的,应由审判长、庭长或主管院长进行再次释明,必要时,可由院长或第三方专家、律师等释明。申请前,可提前与主审法官或各院司法释明中心进行沟通,主审法官或司法释明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释明,并制作释明笔录。
主审法官:***,联系方式:17837571022
司法释明中心电话:0375-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