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3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山东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中山南路与泰安路交汇处向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王玉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常林西大街120号。

主要负责人:杨化友,经理。

原审被告:杨化强,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公司)、山东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公司第一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杨化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9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上诉人正安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杨化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化强、被上诉人正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正安公司、被上诉人正安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结果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按照正安公司、正安公司第一分公司一方提供价格结算是错误的,***并没有接受正安公司、正安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价格。***进行施工完毕是在2015年,正安公司、正安公司第一分公司一直拖欠施工款,直至2017年才进行收方,在收方时,对于***的部分施工项目,仍不进行收方,在***多次要款后,直至2019年,仍拖欠***工程款不给,都不接***电话,于是***打了12345,之后正安公司、正安公司第一分公司才接电话,要与***进行结算,***委屈求全想拿回钱,但也不知道给的价够不够成本,于是就按正安公司、正安公司第一分公司所说的价格,想算一下到底能拿多少钱,***承认在这时犯了一个错误,自已图计算省事,不用再写单项及数量了,于是图方便把正安公司、正安公司第一分公司说的价格写在收方单上,但***在算完总价后,发现根本是赔钱,于是不同意正安公司、正安公司第一分公司所说的价格,但正安公司、正安公司第一分公司口齿牙硬,说这些就不少,***不同意就没有在正安公司、正安公司第一分公司结算表上签字,这是***不接受正安公司、正安公司第一分公司价格的明显证据。这充分说明,双方并没有就结算价格达成一致,***在收方上所写的数字仅仅是自已计算方便,***并没有认可正安公司、正安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价格。二、一审没有同意***的评估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价格不能一致的情况下,应按照国家工程定额进行结算,并应进行评估鉴定。三、一审有漏判项目。在收方单中,双方明确有未收方项目,总价共计约15000余元,双方打了官司,正安公司、正安公司第一分公司根本不可能再出收方证明,法庭未进行查明,未处理,是不对的。但对于正安公司、正安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张的11.5个零工直接进行扣除,明显有利于正安公司、正安公司第一分公司。

正安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化强、被上诉人正安公司未出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化强、正安公司、正安公司第一分公司偿还原告***施工劳务费71654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安公司承揽了临沭县看守所、拘留所建设工程,并交由正安第一分公司施工,正安第一分公司将除主体外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双方对施工项目价格未有书面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收方前,正安第一分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左右。2017年1月15日,正安第一分公司职工杨化强与***共同确认施工的施工量、平方数,向***出具收方记录一份。

***主张2019年6、7月份到临沭县建设局投诉后,临沭县建设局安排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正安第一分公司杨化友对此予以认可。***与正安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杨化友进行对账,***在收方记录中每项工程后,按照杨化友提供的结算单价格,添加了单价及金额,并在收方记录最后一页左下方写“290668.5”。双方对账后,正安第一分公司另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庭审中双方核对,共计已支付280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主张结算时,正安第一分公司故意压低价格,其在收方记录上写明的单价及金额系为了计算方便,但并不认可该价款。正安第一分公司质证认为其提供的结算单系在建设部有关部门安排下,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工程量及总价,***没有争议。从正安第一分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来看,载明总金额290668元,施工量及单价均与***提供的收方记录上其自己填写的数额仅仅相差0.5元。且之后正安第一分公司已经付款至280000元。***作为成年人,应知晓自己在收方记录上添加书写单价、总工程款的法律后果,其辩称仅为了计算方便抄写对方的价格,与其陈述的其到建设局要求处理的事实不符,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双方在建设局安排双方对账后达成合意,总价款应认定为290668.5元。

***申请对部分施工项目单价进行评估鉴定,因其主张的价格仅与杨化友提供的结算单价高出1-3元,且其在庭审中已经提供了其施工的正安公司其他项目的单价,本案中的价格争议应通过、且完全可以通过举证、质证解决,本院已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具了律师调查令。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正安第一分公司辩称的***施工的抹灰、贴地板砖等项目不符合质量约定,相应的工程款应予扣减的问题。正安第一分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内墙砖修理用工扣11.5个零工与***提供的收方结算单中该扣款项目相互印证,正安第一分公司主张每个零工扣除200元,***认为200元价格过高,因双方未约定价格,本院按照施工时临沭县建筑农民工零工情况,酌情认定按每个零工扣除150元,应扣除1725元。正安第一分公司尚欠***工程款8943.5元(290668.5-280000-1725)。正安第一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结算单载明的扣款其他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自行书写未经***确认的其他扣款项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正安第一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参照最高法院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正安第一分公司仍具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应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对拖欠***剩余工程款8943.5元承担民事责任,清偿不足部分由正安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杨化强作为正安第一分公司的职工,其出具收方记录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943.5元。二、被告山东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35元减半收取795.7元,由原告***负担695元,被告山东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山东正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一审法院通过上诉人***提供的收方记录载明的价款总额“290668.5”做出了判决,上诉人主张该数额过低,其并未接受该价格并再次提出了对涉案工程的价格评估申请,但该收方记录上每项工程后的单价、金额及收方记录最后一页左下方写“290668.5”均为上诉人自己填写,被上诉人正安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亦对此无异议,应当认定290668.5元系双方达成的数额,原审以此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收方单中明确有未收方项目,一审法院漏判项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收方单A4纸正文部分以下虽有“金沂蒙北化工厂砌砖48个工”、“看守所后期防水7个工”的记录,但该内容为上诉人自行书写,上述内容不仅在正文以下,亦在签名处下,在被上诉人正安公司第一分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施工的抹灰、贴地板砖等项目不符合质量约定,相应的工程款应予扣减的问题。上诉人认可扣除11.5个零工是合理的,但主张每个零工按150元计算过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施工时临沭县建筑农民工零工情况酌情认定按每个零工扣除1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宏

审判员 徐天威

审判员 杨海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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