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终1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龙山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阳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奇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汉族,1982年7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生寿,男,汉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纸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豫1104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银鸽纸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豫11民终281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豫1104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豫1104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世纪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军,被上诉人银鸽纸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曹生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作出的豫水质检【2018】建质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报告的片面意见,认定上诉人对涉案仓库坍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鉴定报告并没有说明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梁斜撑钢筋直径变化、梁尺寸变化与施工质量之间不一定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更不能据此认定是导致涉案仓库坍塌的主要原因。2.一审判决依据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认定涉案仓库物品损失51720.32元,缺乏客观性。3.一审判决对于涉案临时仓库的实际投入使用时间认定错误。上诉人举证的《交工验收证书》证明,涉案工程在验收合格之前己经投入使用,现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赔偿,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鉴定费8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要求“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为证明事故坍塌原因而申请法院对工程质量鉴定,支付鉴定费系为了取证所需,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5.一审判决在不考虑涉案仓库坍塌原因、工程材料、环境条件、日常维护、已经使用6年等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不考虑各种因素对仓库坍塌的作用力大小的影响、不考虑被上诉人不同意补充鉴定的前提下,主观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合理不合法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
银鸽纸产公司二审答辩称:1.涉案工程质量鉴定结果为:1.如梁斜撑钢筋直径为12mm,与图纸设计直径14mm不符;2.梁(钢管)尺寸为76*3.0mm,与图纸设计70*3.5mm不符。而且梁斜撑钢筋、梁(钢管)为涉案仓库关键承重部位,该鉴定报告足以说明世纪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未按图纸及合同约定施工。梁斜撑钢筋直径的变化、梁尺寸的变化必然影响施工工程质量,与工程质量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双方合同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因承包方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发包方在以后使用中因质量问题影响发包方正常使用的,发包方的全部损失均由承包方赔偿”。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世纪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保险公司根据事实对仓库内纸品损失定损为51720.32元,保险公司对该部分的损失认定事实清楚、客观真实。3.《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承包人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担保义务,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银鸽纸产公司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世纪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将鉴定费规定在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中,说明鉴定费用仍属于诉讼费用。本案发生的缘由是因为世纪建设公司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造成的,鉴定费由世纪建设公司承担,符合权利和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5.一审判决世纪建设公司承担合理损失80%的责任,正是考虑到涉案仓库设计10年,已使用6年,考虑到下雪的恶劣天气等因素作出的责任划分,该责任划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情合理。
银鸽纸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世纪建设公司赔偿银鸽纸产公司因违约造成的厂房损失307036元;2.依法判令世纪建设公司赔偿银鸽纸产公司因违约造成的货物损失51720.32元;3.涉案仓库工程质量鉴定费用8000元由世纪建设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世纪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日,银鸽纸产公司作为发包方、世纪建设公司作为承建方二者书面签订《合同》(银鸽第三生产基地院内临时仓库工程),其合同内容记载:“……二、工程承包范围,主要内容为:1.该仓库工程位于原篮球场,东西长48.99m,南北长16.98m,建筑面积约931㎡。2.该工程建筑结构为钢结构,H型钢柱,柱距为6930㎜,跨度为1698㎜,屋架为钢管拱形屋架,型钢组合檩条,屋面及围护结构采用单金属彩板,檐口高度为4.8m(具体见参考图)。3.该工程室内地坪仅做院篮球以外的部分,约为160㎡,另东山墙外室外地坪60㎡,室内地坪厚为100㎜,砼强度为C20,室外地坪厚150㎜,三七灰土垫层200㎜,砼强度同室内地坪。4.该工程门为泡沫夹芯板扒拉门,窗户为固定式单层玻璃塑钢窗(具体见施工图)。……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5天。……四、工程质量,1.本工程质量经双方研究要求达到合格工程,并使各项使用功能达到甲方满意。2.承包方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发包方派驻代表监督。3.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由承包方提供的主要原材料、设备、构配件、半成品必须按有关规定提供质量合格证,或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2)隐蔽工程必须经发包方派驻代表检查、验收签章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4)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六、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价款:本工程中标价为307036元(叁拾万柒仟零叁拾陆元整)。……九、违约责任,……3.因承包方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发包方在以后使用中因质量问题影响发包方正常使用的,发包方的全部损失均由承包方赔偿。”及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世纪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建设,银鸽纸产公司也支付了工程款,2012年3月9日,银鸽纸产公司书面了《交工验收证书》,验收意见为合格并加盖有公司印章(有交工简要说明)。按照双方设计施工图纸要求,使用年限为10年,图纸房顶每平方米承重为500公斤,2012年3月9日涉案工程交工验收为合格,银鸽纸产公司也已实际投入使用。2018年1月4日,由于天气原因,漯河市骤降暴雪,致使银鸽纸产公司的仓库坍塌,对于坍塌的原因,银鸽纸产公司认为系世纪建设公司的建设不符合要求即质量不合格造成,世纪建设公司认为系天气原因及银鸽纸产公司私自在顶层加盖其他材料,二者不能排除其单独或共同造成坍塌的可能性,世纪建设公司提供有现场照片证明在顶层加盖的其他材料,银鸽纸产公司不予认可,事发后,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经法院委托鉴定,2018年4月18日,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作出豫水质检【2018】建质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外部尺寸(柱翼板宽度)、柱翼板、腹板钢板厚度、焊缝内部质量、檩条个数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2.梁斜撑(檩条)钢筋直径为12㎜,与设计直径14㎜不符;3.梁(钢管)尺寸为⊙76×3.0㎜,与设计尺寸⊙70×3.5㎜不符;4.建议请原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计算梁尺寸变化对梁使用性能的影响。经质证,银鸽纸产公司认为世纪建设公司施工材料属于偷工减料,事故形成的原因系因世纪建设公司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不合格造成,世纪建设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不能够证明事故形成的真正原因,与设计尺寸不符也不必然导致坍塌。银鸽纸产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银鸽纸产公司请求的损失为涉案仓库已不能使用并拆除,原建厂房损失307036元,仓库内纸品直接损失51720.3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世纪建设公司承建原告银鸽纸产公司第三生产基地院内临时仓库,2012年3月9日竣工经原告银鸽纸产公司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交银鸽纸产公司投入使用,2018年1月4日发生坍塌,对于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银鸽纸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世纪建设公司在承建该涉案仓库的过程中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将梁斜撑(檀条)钢筋直径为14mm变更为12mm,梁(钢管)设计尺寸70×3.5mm变更为76×3.0mm已不符合设计要求。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规定:“因承包方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发包方在以后使用中因质量问题影响发包方正常使用的,发包方的全部损失均由承包方赔偿”。所以世纪建设公司应对涉案仓库坍塌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银鸽纸产公司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为:1.涉案仓库设计年限10年,现已使用6年,由于仓库坍塌无法使用现已拆除。法院认为涉案仓库的直接损失应为122814.4元(307036元×0.4);2.仓库内货物损失,由于仓库内的货物损失银鸽纸产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已核查货物损失为51720.32元,故法院认定涉案仓库存放物品直接损失51720.32元;3.银鸽纸产公司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以上共计182534.72元。考虑到银鸽纸产公司为防止仓库漏雨在屋顶上加了一层防水的其他材料及当时下雪的恶劣天气等因素,法院酌定世纪建设公司赔偿银鸽纸产公司146072.78元(182534.72元×8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一、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027.78元。二、驳回原告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原告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0元。”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因承包方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发包方在以后使用中因质量问题影响发包方正常使用的,发包方的全部损失均由承包方赔偿。”世纪建设公司在承建该涉案仓库的过程中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将梁斜撑(檀条)钢筋直径为14mm变更为12mm,梁(钢管)设计尺寸70×3.5mm变更为76×3.0mm,不符合设计要求,有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作出豫水质检【2018】建质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报告在卷佐证,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世纪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为10年,现使用6年即坍塌,未达到使用年限,又因银鸽纸产公司为防止仓库漏雨在屋顶上加了一层防水的其他材料及当时下雪的恶劣天气等因素,一审判决酌定世纪建设公司承担银鸽纸产公司所有损失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世纪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上诉人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翟朝飞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