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77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黄集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冬冬,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阳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奇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民终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世纪公司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情形,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世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银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仓库坍塌与世纪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世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仅显示“梁尺寸与设计不符”,并没有对仓库坍塌的原因作出认定。原审依据该鉴定报告判决世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其次,银鸽公司在工程验收前擅自使用,且使用过程中未经设计部门论证和许可,即对案涉工程擅自进行改装,工程质保期届满后也对工程进行有效的保养和维护。加之事故发生时,漯河市遭遇极端恶劣的天气,均是导致银鸽公司仓库倒塌的重要原因。但原审均未考虑,仅凭鉴定报告即酌定世纪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依据合同约定,如果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世纪公司也仅是承担维修、加固等责任。银鸽公司要求世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需进一步证明仓库坍塌系因施工过程中的梁尺寸变化导致,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银鸽公司仍未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审判决世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约定,且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世纪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交工验收证书》已证实银鸽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擅自使用,之后该工程经银鸽公司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银鸽公司退还了全部质保金。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银鸽公司无权就质量问题要求世纪公司赔偿。此外,施工过程,世纪公司提供的主要材料均是经过银鸽公司验收合格后才用于工程,即使存在原材料尺寸变化,也是经过银鸽公司许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银鸽公司向世纪公司所提起的是合同违约之诉,即请求法院判令世纪公司承担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责任。经查,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承包方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发包方在以后使用中因质量问题影响发包方正常使用的,发包方的全部损失均由承包方赔偿。”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鉴定意见认定“梁斜撑(檩条)钢筋直径为12㎜,与设计直径14㎜不符;梁(钢管)尺寸为⊙76×3.0㎜,与设计尺寸⊙70×3.5㎜不符”。即世纪公司在承建该涉案仓库的过程中存在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的违约行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涉案仓库使用年限10年,在使用6年后发生坍塌,世纪公司作为施工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就案涉仓库剩余价值及损失,判令世纪公司承担相应比例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世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 悦
审判员 于保林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程保华
书记员郭家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