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洁,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东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684289G。
法定代表人:杨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洁、世纪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有理由如下:一、***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1、***只是向**出具了一个借条,但是**并没有向***支付借款。2、**说是指示常勇、王果向上诉人汇款1445000元并不是事实。因为常勇、王果向***汇款的是工程款,并不是本案中的借款。***与常勇、王果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关系,***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3、**主张借款事实的银行流水漏洞百出,根本就不符合正常借款的交易习惯。首先,该银行流水中王果向***转款时多次备注“工人工资、材料款、工程款”。其次,王果断断续续的分几十次将100余万元转给***,其中更有甚者在一天的同一时间段内多次转账1万、2万元。这根本就不符合借款的交易习惯。请二审法院对于该银行流水予以重点核实。4、**主张王果向其借款,但是**并没有提交王果与其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任何证据。并且其所提交的与王果之间的银行流水竟然是不完整的,对于该银行流水***代理人在开庭时明确提出申请人法院依法调取**与王果之间完整的银行流水,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进行调取。二、一审法院准许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属程序违法。我国民事诉讼法有明确第三人的法律规定,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在本案中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哪种第三人都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是***与**之间的借款关系,对于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如何认定判决都与建设工程款没有关系,更与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河南世纪要到庭陈述一些事实,那么其也只能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一审法院准许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出庭参加诉讼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准许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故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辩称,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与***之间的借款关系不仅有债权凭证,还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印证。在一审中,**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在施工过程中,向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这些借条上即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明显是与**出借给***款项的借条是不同的。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案涉的转款记录并非与其公司有关,系**出借给***的款项。如采不是**的借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根本不会予以认可。并且无论是王果、还是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均说明,上述款项是**出借的款项,其二者绝不会再重复向***主张。这更印证了借款的真实性,不存在相应借款的情况下,世纪公司根本不会予以认可。二、关于王果与**之间的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查明。在一审判决中已经予以查明,不存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形。三、一审法院追加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依职权追加,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之处。在原一审过程中,***一方将**出借给其的借款与漯河天润府项目施工费用混淆,一审法院才依职权将分包工程给***的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依职权要求第三人参与诉讼的事由正当,并无任何违法之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合法权益。
世纪建设公司辩称,法院依职权追加的,不存在程序违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317589.04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9年8月24日暂计至2020年7月10日,利息主张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另一被告汪宗琴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准予**撤回对另一被告汪宗琴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银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摘要如下:借款人***,身份证号:413024196912××××今借出借人**身份证号:412724198106××××人民币壹佰伍拾万整(¥1500000元),月利率2%,于2019年10月24日到期时还本付息。如任何一方(借款人、债务人)违约,守约方(出借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上述借条出具前后,受**指示,常勇、王果从2019年8月22日至9月2日先后向***银行账号汇款1445000元。**主张的2019年8月27日付老廖现金55000元,由于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法院难以认定。另查明,案外人王果系**丈夫王生军的姐姐,案涉借款先是**借给王果使用,借款到期后,经王果介绍转借给***使用,***向**出具借条后,受**指令由王果等人分期分批向***支付出借款项。再查明,第三人世纪建设公司与***劳务队于2019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双方就漯河信友天润府项目17#、18#、20#、21#、22#主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工程的劳务施工进行了具体约定。案外人王果系第三人世纪建设公司会计,常勇也系世纪建设公司员工。上述劳务施工合同第三人与***之间尚未结算。案外人王果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主张借款的所有王果向***的转账凭证均是受**指示,其不会就上述转账凭证向***主张任何权利;第三人世纪建设公司也明确表示,上述转账凭证与其公司和***至今的劳务合同无关,不会将上述转账凭证用于计入应付***的劳务费总额。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经过质证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此案中**虽然未提交其本人向***借款的支付凭证,但其提交了案外人王果、常勇向***的转账凭证1445000元,且王果明确表示不会就上述转账凭证向***主张任何权利,王果虽然作为第三人世纪建设公司的会计,第三人世纪建设公司也明确表示不会将案涉转账凭证计入***的劳务费,上述证据及陈述能够形成链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为1445000元,***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至2019年9月2日才完成全部支付出借款项义务,**诉请的利息应当自2019年9月3日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人经法院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已经举证证明完成1445000元的出借义务的情况下,对其抗辩**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向**出具借条上明确约定“守约方(出借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故**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保函费用3271.66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3271.66元,法院应予支持。至于***与第三人世纪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履行事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各方可以另案救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44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保函费用3271.66元,合计8271.6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5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其与王果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九份转账凭证证明**丈夫王生军向王果转账246万元的事实,还有两份转账凭证证明王果偿还了75万元。王果一审出庭作证证明其向**借款的事实。因王果与**的丈夫王生军是姐弟关系,不出具借条也符合常理。**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果欠其借款未偿还。一审中王果出庭作证证明其受**指示向***转账交付本案借条中的借款。**提交的王果与常勇的转账凭证证明王果向常勇转账15.5万元,证明常勇转账支付给***的款项是王果支付给常勇的,常勇转账给***的款项是本案的借款。
***劳务队(乙方)与世纪建设公司(甲方)2020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双方同意即日起解除《漯河信友天润府一期项目二标段主楼及地下车库劳务承包协议》,同时甲乙双方核对合同约定范围内已完成的工程量,然后甲乙双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已经完成工程量的产值进行评估,以第三方评估评估结果为结算依据。该协议书证明***是与世纪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与王果、常勇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因王果是世纪建设公司的会计,***向王果出具的借条均显示:从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原因为工程款、工人工资等。***向王果出具的借条与本案***向**出具的借条明显不同。本案借条约定有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违约责任、法律文书送达等内容。虽然有部分转账备注为工人工资、工程款、材料款等,但该备注并不影响***收到款项的事实,且世纪建设公司与王果均证明该部分转账与世纪建设公司、王果本人无关。王果承诺其不会就其向***的转款向***主张权利。世纪建设公司承诺不会把案涉转账计入***应得的劳务款。**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向***支付了1445000元借款。***主张其未收到借款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因王果是世纪建设公司的会计,世纪建设公司与***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王果给***的转账是代表**支付的借款还是代表世纪建设公司支付的劳务款可能会影响世纪建设公司与***的劳务款结算。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世纪建设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通知世纪建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诗永
审 判 员 朱雪华
审 判 员 吕文静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江欣悦
书 记 员 刘世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