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4民初1095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17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少华,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奎,男,汉族,1981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漯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解放路726号。
法定代表人:赵洪亮,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杨敏。
原告***诉被告**、被告刘奎、被告漯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伟业公司),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少华,被告刘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伟业公司、被告河南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55144元及利息,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和2016年5月5日,被告**、刘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包伟业世纪城10号,11号,12号,13号,15号楼的二次结构和粉刷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并约定了工程单价。工程结束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下余95514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刘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分别为被告漯河伟业公司和河南世纪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未完成约定的全部工程量,该工程被告方并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2、本案应当按照分包合同中的条款进行决算,但该工程未竣工。已经付原告方了208万的工程款。应当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奎辩称,1、我同意**代理人的答辩意见;2、我在工地上只是一个管理人员,我负责管理事务,我并不是工地的承包人,也不是工地的老板。原告把我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
被告漯河伟业公司未答辩。
被告河南世纪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0#、11#楼施工协议一份;系2015年11月6日和**签订,约定由原告承包二次结构和粉刷工程;包工不包料;二次结构按照图纸面积35元/㎡,粉刷工程按照图纸面积65元/㎡;
证据二、12#、13#、15#楼的施工协议一份;系2016年5月5日和刘奎签订,证明的基本情况同上;只是12#、13#楼的二次结构的价格稍微上浮,为37元/㎡;五栋楼的一层地面平整、夯实和垫层按照15元/㎡计算。
证据三、施工图纸5份;证明五栋楼的施工总面积。
证据四、(2019)豫1104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涉案的小区是由漯河伟业公司开发,河南世纪公司承建;同样证明**、刘奎是实际施工人,佟明亮是**、刘奎的技术负责人;
证据五、工程量清单一份;由佟明亮制作,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
被告**对上述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10#、11#楼《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中关于单价的约定属于有效约定;2、12#、13#、15#楼的施工协议,由刘奎签订,由刘奎质证;3、五份图纸系拍照件,不是原件,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实际面积;4、对于判决书系打印件,不是原件,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另外,佟明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5、该清单不是双方共同认可的机构出具的,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没有实际施工完成,实际施工过程中,是跟图纸有偏差的;很多地方原告都没有施工完毕,是我另外找人干的。按照原告实际施工的量,应付工程款是210万元,我们已经支付了原告208万元。原告方给我们造成的损失,我们也准备起诉原告。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领款条11份,合计为2080400元;证明已经付给***工程款数量。
原告***庭后对上述11张领款条发表了质证意见:一、这些条都是自己打的,认可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是1640100元;二、对于2019年1月20日的两笔钱有异议。1、170500元的那张,是受伤工人的赔偿款,不应计算到工程款里;2、969800元的那一张,打完条之后,实际上漯河伟业公司只付了我方70万元;留有269800元,我方向漯河伟业公司要的时候,伟业公司拒付。
被告刘奎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刘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起诉、答辩、质证意见,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5年11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伟业世纪城的10#、11#楼的二次结构和粉刷工程,双方包工不包料;二次结构按照图纸面积35元/㎡,粉刷工程按照图纸面积65元/㎡。基本同样的模式,原告***和被告刘奎于2016年5月5日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系将12#、13#、15#楼的相关的二次结构和粉刷工程也包给原告***施工。二、该小区系由漯河伟业公司开发,由河南世纪公司承建的。**是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刘奎是在工地上的管理人员。三、**带领工人按照被告方提供的图纸资料进行了施工,也从**处支取了部分工程款。关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提供了11份领款单,称已经支付2080400元;原告***对大部分认可,但是对一笔170500元和一笔269800元不予认可,只认可收到了1640100元。四、在诉讼过程中,漯河伟业公司的赵洪亮在一张单据上备注“经查**刘奎当前工程款按合同已经支付完毕,拒付此笔款项,此条作废”,即269800元那一张条。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伟业世纪城10#、11#、12#、13#、15#楼二次结构和粉刷工程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有两份施工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1、工程总价款的认定;2、170500元的认定;3、969800元中扣除认可的70万元,下余269800元的认定。一、关于工程总价款。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量和价格都有明确约定,即按照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二次结构按35元/㎡或37元/㎡,粉刷工程65元/㎡;五栋楼宇的图纸面积是确定的,故二次结构和粉刷总的价款应为2425251元(未含补充约定的地面平整、夯实、垫层)。被告**、刘奎辩称的未完全按照图纸施工,中间有变动、有偏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170500元的领款单的认定。该笔170500元备注“此款用于叶会平诉***、**案件执行;叶会平诉***、**案件责任划分另行协商”。故该笔170500元的款项,应视为***已经领取的工程款。在赔付受伤工人之后,最终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协商不同另行诉讼处理。三、269800元的认定。2019年1月20日,原告***确实向被告**出具了一份989600元的收到条,但是后续证据显示,这些钱并不是**刘奎直接支付,而是通过漯河伟业公司支付,伟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只是支付了70万元;下余269800元,当时漯河伟业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同意支付,实际上未付。在诉讼过程中,漯河伟业公司负责人明确表示不代付该笔269800元,故该笔款项仍应由**支付。综上,应付的二次结构和粉刷工程的总价款为2425251元;***已经领取的工程款应认定为1810600元(1640100+170500);**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14651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146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卓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