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2民初2035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盈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8月1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姬石乡黄集村村委会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684289G(1-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世纪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64178.9元(截止2020年6月13日,2020年6月13日之后另行计算),并支付违约金266044.7元;2、判令被告归还租赁原告的钢管8518.6米、扣件12235个,并支付退回前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如不能退还,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折价赔偿暂计1万元,以上合计1340223.6元;3、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漯河市源汇区的曙光医疗器械公司工程时,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钢管每天0.012元/米,扣件每天0.01元/支。租赁物如丢失,钢管15元/米,扣件4.8元/支;并约定了违约金数额为25%等事项。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物,截止2020年6月13日被告共产生租赁费为1364178.90元,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租赁费。下欠1064178.90元至今未付,应支付违约金266044元,且目前被告仍有钢管8518.6米、扣件12235个未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退还下余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是:1、物资租赁站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租用原告钢管扣件价格,付款方式,并在合同中指定***为提货人,其所签证的提货单作为合同附件,合同下方加盖了被告世纪公司的印章。2、出库单11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具体时间和数量,且每份出库单上均有被告世纪公司指定的提货人***签字。3、***书写证明一张;证明2017年9月30日***亲笔书写证明原告114***单的内容属实,对原告发货的数额进行了再次确认。4、合同结算明细表4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具体时间和数量明细与证据2出库单相互印证,计算到2020年6月13日被告尚欠租金1364178.90元。5、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确认欠付租金的事实,且制定还款计划。 补充提供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从租赁之日至2014年4月29日的租赁费为861808.66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1年7月18日的合同并非被告***与原告签订,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租赁事宜双方在2014年4月29日已经进行清算并签订了协议书,在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已经将所有的钢管、扣件退还给了原告,该协议书清算金额包括了应付租金以及丢失的钢管、扣件。该协议书签订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赁费50万元,原告找第三方让被告高息借贷并签订了借款手续,借的款项直接转入原告指定账户,所以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结,被告现因租赁事宜仅欠第三方的借款。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双方2014年4月29日签订协议书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公的证据、依据是:第一组证据2014年4月2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对其在法院立的诉讼案件撤回起诉,说明双方的债务关系在2014年4月29日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对欠租赁费的事宜是明确知情的,至今日距诉讼时效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也曾经起诉并且第五条也约定双方并无其他争议,说明双方在签本协议时被告已经将应退还的钢管、扣件全部退还给原告。协议第二条所显示的原合同执行事实上根本不存在。 第二组证据:(2017)豫1104民初1552号案件中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证明本案事实原告在2017年进行过诉讼,在该案件撤诉后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截止至2017年9月13日租赁费总共是1396840.52元,只请求60万元,原告在该案件的诉称与其在本案中的诉称即租赁费的计算严重不符,由此可以说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并不明确。证明该案件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172张退还入库单,结合第一组证据协议书说明所有的钢管扣件在2014年4月29日之前就已经全部退还。 补充提供:***视频光盘二份;证明被告已经偿付案涉租金;及2017年9月30日***书写纸条的情况。 被告世纪建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涉案租赁合同,非该合同当事人,答辩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被答辩人称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物资租赁站合同》,该合同甲方即出租方系被答辩人,乙方在合同首部未有显示,仅在合同尾部“租用单位(乙方签章)”一栏有“***”签名,并加盖有“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曙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章。首先,该签字人员“***”并非答辩人公司职工;其次,根据该章所显示字样,为技术资料专用章,从内容来看,该章应有用途与该租赁合同内容明显不符;再次,在本案中,答辩人已经将涉案工程完全交给***承包,***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涉案合同所**虽有答辩人公司名称,但系***承包涉案工程项目时所刻,与答辩人无关,并非答辩人对外所用公章。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租赁合同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该合同约定义务。 2014年4月29日被答辩人与本案另一被告***所签订《协议书》,有“***与***租赁钢管一案”字样,以及第一条明确约定“截止2014年4月29日***共计欠***钢管租赁费<其中包括丢失的钢管、扣件>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正”,而该《协议书》系基于上述租赁合同产生,由此,可知在上述租赁合同中,未履行合同义务、拖欠被答辩人租赁费的为***,而非答辩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仅在《协议书》中为协议所约定租赁费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既非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租赁方,亦非承租方。 二、答辩人为涉案租赁费的保证人,且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对上述协议由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合同条款应为保证条款,对***欠付被答辩人的钢管租赁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约定的保证条款,应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而在此期间,被答辩人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消灭,答辩人作为保证人即不应对该笔租赁费再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即使认定答辩人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保证责任内容与范围上的从属性,且该保证条款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即《协议书》第一条的钢管租赁费50万元,并未约定答辩人还应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答辩人所主张租赁费已过诉讼时效。 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所主张租赁费、违约金等为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涉案租赁合同签订于2011年,2014年被答辩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后2014年4月29日三方达成《协议书》,2017年4月,被答辩人再次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三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一年,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短期诉讼时效2年计算,也早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即使被答辩人2017年4月起诉未经过诉讼时效,后2017年9月20日被答辩人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普通短期诉讼时效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重新计算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至2020年9月20日,诉讼时效期间再次届满。不论是被答辩人依据《物资租赁站合同》还是《协议书》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关责任,因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答辩人不应再履行任何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涉案《物资租赁站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且答辩人在《协议书》中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被答辩人请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世纪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是:1、施工协议书;2、付款明细表。证明2011年6月30日世纪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承包给***。案涉全部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世纪公司不拖欠任何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认可,该合同并非被告与原告签订,并且合同开头部分的乙方显示为曙光医疗器械4号,合同12条约定了指定提货人为***。对证据2出库单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中的出库单并非被告经手没有被告***的签字,只有13***单有***签字。根据合同约定对***以外他人签字的出库单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其应当出庭作证,并应接受法庭询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且原告称根据该结算单截止到2020年6月13日尚欠租金1364178.90元,该计算金额与召陵区法院(2017)豫1104民初1552号案件中陈述金额事实不符,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在两次诉讼中的诉请金额不一致,其诉请无法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即通过原告找的第三方由被告向其进行高息借贷进行偿还,双方关于租赁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至此之后在长达8年的时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从协议书也能反映出结算金额就包括了所有钢管扣件在内,涵盖已退还给原告和丢失的钢管扣件。 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明细表质证意见同被告世纪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世纪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世纪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2011年6月30日世纪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世纪公司已不可能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世纪公司并非该租赁合同相对人在该合同中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对该114份出库单有异议。该114份出库单显示仅(13张)是***作为经手人署名,其他部分其由***、靳现听、***、***等作为经手人署名,明显与原告主张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应为***证言,应出庭作证,书写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证据4仅是一份没有任何人签字、**的表格,从该表格上看出结算日期截止至2020年6月13日,承租单位为针管厂4号,明显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该组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双方为***与***,协议形成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保证期间早已过,不应该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对原告***补充提供明细表质证意见同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新提供的明细表与原证据四明细表相矛盾,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随意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待证事实。该协议仅是一份租赁费的还款计划,并未约定租赁物的归还问题,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债务人并未履行,依据协议第二条依据原物资租赁站合同要求2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无论从债的加入角度还是被告自认,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庭审笔录显示对租赁合同仅质证为真实性有待核实并未提出印章鉴定或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说明该次诉讼中世纪公司已认可物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于数额问题以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关于172**库单问题,在该次诉讼当中是2012年之前二被告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退还部分的事实,不能证明2014年4月29日协议书签订后又再偿还过租赁物。根据租赁合同案由的举证规则,原告作为出租人只需举证证明出租价格、时间以及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关于租赁物是否归还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对被告***补充提供视频实际是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各方质询,以视频形式出证,程序违法。***视频中陈述内容虚假、前后矛盾,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否认2017年9月30日书写的字条,但其落款签名从肉眼比对与114***单上***签名均一致。原告证据充分,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 被告世纪建设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解决了租赁租金及丢失钢管扣件问题、租赁费偿还问题,以及世纪公司作为***担保人问题,最后所有事宜的解决均归于该协议。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起诉时世纪公司已提出保证期间抗辩,保证期间已超过,世纪公司已非案涉协议书担保人地位。 对被告***补充提供视频形式说明相关情况不持异议;***的证明了租金已经全部支付,***不再欠原告租赁费,否认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世纪建设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的施工协议书和付款明细表真实性均不认可。从协议书内容可看出,工程总造价2100万元,对如此大额工程仅有两页协议来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内容上无工程起止时间,无工程单价等建筑行业协议必要的条款。付款明细未附有具体的转账结算凭证,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两份证据显然是2被告为应对本次诉讼所补的证据。且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物资租赁站合同以及2014年协议书所确定的二被告系共同债务人的身份。 被告***对被告世纪建设公司提供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经庭审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案外人***以“曙光医疗器械4#”(为乙方)的名义与原告***(为甲方)签订的《物资租赁站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钢管、扣件。租赁价格:钢管每天0.012元/米,扣件每支每天0.01元/支;租赁物如丢失,钢管15元/米,扣件4.8元/支;结算租金超过一个月出租方加收所欠租金数额20%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加收25%违约;乙方指定***为提货人等事项。该合同加盖“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曙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份经案外人***及***、靳现听、***、***等作为经手人出具114份出库单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其中案外人***经手出库单13张,其余出库单上有“***”签字。2014年4月29日,被告世纪建设公司作为担保方,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4月29日,***共计欠***租赁费,包括丢失钢管、扣件共计50万元;2014年6月1日前支付20万元,2014年9月1日前支付30万元;逾期按原合同执行;***撤回起诉,由被告世纪建设公司提供担保等。2017年4月13日,原告以本案相同的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世纪建设公司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2017年9月20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退还下余租赁物、支付租赁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世纪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曙光健士4号车间”工程转包给被告***,并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施工协议书》,该工程于2013年完工。案外人***由被告***雇佣,系该工地负责人。庭审中,原告***提供结算明细单证明截止2020年6月13日租赁费金额为1364178.90元;截止2014年4月29日租赁费金额为861808.66元。原告认可2014年4月29日前被告***已偿付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物资租赁站合同》是由案外人***以“曙光医疗器械4#”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在合同“租用单位(乙方签章)”一栏,加盖“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曙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尽管诉争租赁合同用于案涉工程,但租赁合同与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该案涉建设工程被告世纪建设公司已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合同的签订人***不是被告世纪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为被告***所雇佣。在租赁合同上加盖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曙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被告世纪建设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物资租赁站合同》是被告世纪建设公司的意思表示;再结合原告***与被告***对该租赁合同的租赁费已签订《协议书》,原告***对***系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明知的,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为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本案原告***与被告***由被告世纪建设公司担保签订《协议书》,且被告***所承包工程已完工,双方对《物资租赁站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已进行结算,租赁的权利和义务已经终止,原告***应依法对被告***享有该《协议书》租赁费的债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2020年6月13日的租赁费不当,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书》,原告***于2017年4月提起诉讼,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2017年9月20日撤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重新计算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应在2020年9月20日前提起诉讼,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原告于2022年6月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62元,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