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记、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2民初1391号 原告:**记,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身份证号:41112319********。 委托代理人:***,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东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91411100174684289G(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房管局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4181467600。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记诉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建设公司)、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漯河市经适房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作出(2021)豫110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记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1民终29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1)豫110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纪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漯河市经适房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世纪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修金2547492.66元,被告漯河市经适房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世纪建设公司承包漯河市经适房中心建设的位于漯河市××镇××房××#××#楼,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施工建设,现该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漯河市经适房中心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强行让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拒绝支付9%工程款,工程保修金也已全部到期,应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原告**记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是:证据一、源汇区法院(2019)豫1102民初386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属于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退还时间是在2020年1月17日。 证据二、建筑工程竣工交接单二份;证明原告承建的螺湾小镇15#、20#楼于2016年5月1日竣工交付使用;截止2021年5月1日,五年保修期限已全部届满,应向原告支付已扣的保修金,金额为233926.65元。 证据三、工程审计验证定案表二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螺湾小镇15号楼工程价款为12914284.47元、20号楼工程价款为12791941.04元,合计25706225.51元;9%的工程款15号楼为1151274.69元,20号楼为1162285.60元,合计2313560.3元。被告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逼迫原告在该定案表上签字,强行扣留工程总款的9%,15号楼仅支付11751998.88元,20号楼仅支付11640666.35元。 证据四:参考判决书(***和***二案件);证明被告无权扣留9%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 补充提供本案二审庭审笔录共计11页;主要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与证人***、***多次找被告经适房中心要求解决9%的让利部分,原告的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世纪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记关于让利9%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具体理由是: 第一、原告**记所主张的权利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第二、让利9%的工程款是原告本人在与被告漯河市经适房中心就最终工程款进行结算时达成的合意,是原告本人的自愿行为,如果原告本人当时不同意完全可以不予签字确认,且该让利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应确认其效力。原告在其同意且签字确认后现又以诉讼方式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为法律所提倡和保护。 第三、被告漯河市经适房中心是党领导下的政府职能部门,因此根本不可能存在强迫原告在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签字的情形。 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让利9%的工程款是原告本人同意的结果,并非答辩人所为,答辩人也未得到让利9%的工程款,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而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在(2021)豫1102民初1526号案件中,原告与漯河市经适房中心已经同意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后,由漯河市经适房中心支付给原告。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世纪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和依据。 被告漯河市经适房中心辩称,一、工程结算行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且已实际履行宪毕,结算行为有效,应驳回原告**记诉请。1、2018年8月15#楼、20#楼2年保修期届满后,答辩人按工程款(让利后)的3%金额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有申请表及转账凭证为证。世纪建设工程公司、**记对1年多前签字确认的让利后工程款金额认可并已实际履行。2、世纪建设工程公司、**记从未告知答辩人**记是15#楼、20#楼的实际施工人,经适房管理中心对世纪建设工程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记的行为毫不知情,更不可能对**记采取逼迫让利的行为。3、工程结算行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世纪建设工程公司、**记签字确认工程款距起诉4年多的时间,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内,如存在**记所述的情形,不可能不向答辩人经适房管理中心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撤销结案表。4、2018年8月被告世纪建设工程公司按结算定案表确认金额的3%向答辩人申请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此行为证明被告世纪建设工程公司及周栓记对结案表中让利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 二、答辩人已按结案表中确认的工程款向被告世纪建设公司支付完毕,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1、涉案螺湾小镇项目15号楼、20号楼于2016年5月1日竣工交付,**记参与了螺湾小镇项目15号楼、20号楼结算,并于2017年1月18日同被告世纪建设公司一并在让利9%工程款的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签字,确认让利后的工程款金额。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确认的工程款金额是各方对工程结算价款事实的确认,计验证定案表确认的工程款金额是各方对工程结算价款事实的确认,是一种事实行为,不存在无效的问题。2、被告世纪建设工程公司与答辩人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适房管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采取合同可调价,非合同固定价,因涉案工程存在延期交工、部分工程修复等情形,结算工程款时各方考虑了工程量变更、工程利润、违约、后续合作等综合因素,经核算后世纪建设工程公司、**记对工程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系合法处分放弃自身的实体权利。3、**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上签字确认最终结算工程款金额,2017年答辩人经适房管理中心向被告世纪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如**记对让利后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应自2017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自2017年1月18日至一审起诉,世纪建设工程公司、**记从未就让利部分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 三、原告**记起诉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立法精神和适用条件不符,有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约定的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在4年多的时间里,各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对达成的让利协议(2017年1月18日结算定案表)各自的权利义务接受并认可,再对已达到各方平衡的现状进行调整,会导致各方已稳定的关系失衡。因此,对已确认并履行完毕的让利工程款不应当再进行调整。 被告漯河市经适房中心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是:证据一:1、《建设工程施工合》一份(21页);2、15#楼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一份(1页);3、15#楼建设工程结算书及明细一份(38页);4、20#楼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一份(1页);5、20#楼建设工程结算书及明细一份(40页)。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7.1约定有仲裁条款,原告**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2、分项工程增加的工程款,及变更工程量后增加的工程款金额,经过审核,并由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记确认。在××镇××#楼××+楼)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并签字确认让利9%,是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记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处分自身的实体权利。2017年1月18日结算定案表签字确认后即对各方产生约束力,具有法律效力。15#楼、20#楼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金额,经适房中心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此后,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记从未向经适房中心主张过让利部分。 证据二:1、螺湾小镇15#、20#楼工程款付款明细一份(1页);2、记账凭证、付款凭证、付款依据共计48页;3、申请支付表。证明15#楼、20#楼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的金额向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3182131.22元,下余工程质量保修金210534元扣除维修款39050后,已通知**记领取。世纪建设工程公司及**记从未就工程款让利部分及工程质量保修金与让利部分的差额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均是按照让利后金额申请的。 证据三:1、15#楼、20#***期内委***台账一份(2页);2、台账对应维修联系单16份(12页);3、维修联系清单一份(4页);4、15#楼质保回访应维修清单一份(1页);5、20#楼质保回访应维修清单一份(1页)。证明2021年5月1日15#楼、20#楼工程5年保修期届满,原告起诉前保修期未届满,未支付责任不在经适房。原告认可15#、20#楼应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39050元。 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实务问答051;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招投标法规定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不必然无效。本案结算行为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漯河市经适房中心对原告**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向被告世纪建设公司主张退还质量保证金与本案无关。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需要扣除部分保修金,在原一审开庭时**记对此也予以认可,**记所主张的233926.65元与实际应返还的质量保修金金额不符。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存在逼迫让利的行为,自第一次经适房按照世纪建设公司让利9%后工程款金额拨付工程款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现已距原告第一次起诉长达8年时间,已远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对证据四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也与本案情形不同,不适用类案同判的规则。对二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二审出庭的两名证人与原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这两名证人与原告主张的9%有明显的相同的经济利益。 被告世纪建设公司同意被告漯河市经适房中心的质证意见,其次补充:原告与世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实际上截止到(2019)豫1102民初3866号案件双方已经终结;涉案工程的让利完全是由原告主导,是原告本人与经适房中心达成合议后签订的定案结算表,因此让利部分与世纪公司没有关系,世纪公司也没有得到该让利工程的让利。 原告**记对被告漯河市经适房中心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前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我方在原一审中的质证意见,对新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不是最高法院的文件,不是政策性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被告漯河市经适房中心与被告世纪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世纪建设公司承建螺湾小镇经适房项目二期第三标段,合同价款暂定43196820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以双方核对世纪完成的工程,套用08综合单价并套取相关费用,按工程施工期间双方询价确认价进行竣工决算;本工程约定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为两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等等。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将螺湾经适房项目15号楼、20号楼交给原告**记实际施工,有原告**记投入资金、设施并管理,被告世纪建设公司收取管理费用,该工程施工中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及竣工交接表由原告以被告世纪建设公司**要的名义签字。2016年5月1日竣工交付使用,并办理《建设工程交接手续》。2017年1月18日被告世纪建设公司、原告**记在15号楼、20号楼二份《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签字进行了确认,该定案表载***小镇项目15号楼工程总定案金额为12914284.47元,20号楼工程总定案金额为12791941.04元,合计25706225.51元。其中上述《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中“备注”标明:工程总造价下浮9%后造价分别为11751998.87元;工程总造价下浮9%后造价分别为11640660.35元。2017年7月3日,被告漯河市经适房中心向被告世纪建设公司按照上述结算定案表的金额已支付完毕。2018年8月被告漯河市经适房中心向被告世纪建设公司退付15号楼、20号楼质保金491246元,剩余质保金210534元。扣除15号楼、20号楼五年内的维修款为39050元,现被告漯河市经适房中心下欠质保金171484元。 2019年周栓记作为原告以螺湾小镇项目15#楼、20#楼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世纪建设公司,要求世纪建设公司返还收取的质量保证金200000元,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调解结案(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3866号)。现原告**记请求被告漯河市经适房中心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强行让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拒绝支付9%的15号楼工程款1151274.69元,20号楼工程款1162285.60元,合计2313560.3元;及工程质量保修金233926.65元。 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漯河市经适房中心向被告世纪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世纪建设公司所递交的螺湾小镇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二期施工(第三标段)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54561031.01元。 本院认为:被告市经适房中心在向被告世纪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就与被告世纪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故该合同无效。被告世纪建设公司将其中标后的螺湾小镇项目15#楼、20#楼交付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原告**记承建,履行该施工合同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世纪建设公司将该建设工程转交给原告施工属于转包,该转包行为亦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记作为螺湾小镇项目15#楼、20#楼实际施工人,已经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38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记作为实际施工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仲裁条款对实际施工人原告**记没有约束力,故本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 关于本案2017年1月18日三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中备注工程总造价下浮9%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2017年1月18日原告**记、被告漯河市经适房中心及被告世纪建设公司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定案表约定工程造价下浮9%,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此项约定,该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同时,2017年1月18日原告**记在《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签字,但在备注工程总造价下浮9%的备注栏中并没有原告**记签字明确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发包人市经适房中心尚有下浮9%的15号楼工程款1151274.69元、20号楼工程款1162285.60元未向被告世纪建设公司支付,故被告漯河市经适房中心应当以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共计2313560.3元。现案涉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已届满,3%的质保金已没有必要扣除。 关于原告**记是否有权向市经适房中心主张返还质保金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15号楼、20号楼工程已于2016年5月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五年保修期限于2021年5月1日届满。原告**记起诉时五年保修期未届满。2020年5月1日前漯河市经适房中心已通知原告对15号楼、20号楼维修费用进行核对。庭审中,原、被告对扣除维修金额后,下余工程质量保修金171484元均无异议。原告**记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市经适房中心主张返还该质保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三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中备注下浮9%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被告世纪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螺湾小镇项目15#楼、20#楼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原告**记承建,该转包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无效。以及2017年1月18日原告**记、被告漯河市经适房中心及被告世纪建设公司在《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中工程总造价下浮9%备注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属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亦应遵循诉讼时效的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应当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起诉。本案原告**记于2017年1月18日在备注工程总造价下浮9%的《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签字,原告**记所诉称被告漯河市经适房中心强行让其在结算单上签字,那么,原告**记在签字时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应自2017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记向本庭提供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笔录***、***的证言,证明在2018年下半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索要该款,该庭审笔录在二审期间二证人均出庭质证,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2021年4月20日提起此项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应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一)项、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记下浮9%工程款共计2313560.3元。 二、被告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记工程质量保修金171484元。 三、驳回原告**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78元,由被告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