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104民初5364号
原告:商丘市某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毛堌堆乡常宋村委会向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姬石乡黄集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商丘市某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浩公司”)与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漯河天润府二七一标项目款未支付部分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按照LPR的一倍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20日,原告受被告委托于开始加工生产EPS材料,现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并经被告签字确定全部工程量后,被告按照发票开票金额应支付原告204793.16元,已支付原告54793.16元,现有150000元未按约定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款项支付义务,但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未予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世纪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14日,原告某浩公司与被告世纪公司补充签订《漯河天润府二期一标EPS材料采购合同》,原告根据被告通知的工程进度需要,负责按时、足量地将EPS线条运输至工程所在地的被告指定位置,合同总价暂定206519.74元,其中不含税金额200504.6元,税金6015.14元,最终金额以双方清账结算为准。2023年10月20日,原告受被告委托开始加工生产EPS材料,并于2024年1月2日完成全部供货,价款合计204793.16元。202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电子发票,货物金额加计税额为204793.16元。2024年4月22日和2024年4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24793.16元和30000元,合计支付54793.16元,下欠15000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世纪公司拖欠原告某浩公司货款1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发票、发货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出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某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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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