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1-18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沧民终字第1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皮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我系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正式职工,从事司机及测井工作。1997年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因单位效益不好,要求减员增效。当时由经理***主持召开了职工大会,大会明确了给包括我在内的职工放假,单位负责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并每月发放生活费150元,要求我在家安心等待,待单位效益好转后再行上岗。之后我便在家等待,每月领取生活费用。直至1999年下半年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不再为我发放生活费,我也一直未能上岗工作,为此我曾多次找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领导要求上岗或继续领取生活费,均因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效益不好而未予落实。我系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正式职工,双方没有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南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我与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待岗生活费部分未予处理,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支付我1999年7月份至今的待岗生活费用112400元。
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原审辩称,**不属于我方待岗人员,其未与我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其自1997年就离开了公司,故请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为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职工,并于1999年参加了该企业改制。企业改制后,**未上岗工作,至今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南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南劳仲案2009第13号裁决书,裁决**与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具有存续的劳动关系。
**主张其与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理应为其发放待岗期间1999年7月份至2013年6月份的生活费,待岗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为:1999年7月份-2003年6月份按时任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经理的***开会时所讲的150元/月的标准计算,2003年7月份-2008年6月份按沧州市最低工资标准600元/月计算,2008年7月份-2013年6月份按按沧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以上共计112400元。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认可**为公司正式职工:2、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改制方案及批复,证明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改制后负责安置原企业的在职职工;3、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现将公司租赁给***,租赁费用于维持日常支出,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已无**的工作岗位;4、2013年1月10日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出具的关于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改制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认可改制情况并认可全员接收职工。**主张其自1992年至1997年7月份在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正常上班。**对其主张的待岗生活费标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针对**的主张及证据,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提出以下意见: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在仲裁开庭笔录中认可**曾在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工作,而非认可**仍为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职工;改制方案、财产租赁合同、改制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与**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对**主张的生活费标准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非因法定事由或双方协商约定,不得随意解除。南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案2009第13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具有存续的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裁决结论予以采纳。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对此不予采纳。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的规定,本案中,**作为劳动者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待岗原因,故对于**要求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给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要求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给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我有充足证据证实待岗原因;被上诉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应为举证不能。《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我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了自己的待岗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将公司对外出租、没有工作岗位,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上诉人的离岗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相应的待岗生活费。本案我与被上诉人之间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在此情形下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工作岗位及生活保障,由于被上诉人将整个公司对外进行了租赁,没有为我提供工作岗位,也没有为我支付待岗生活费用,造成我没有任何生活来源,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我生活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皮县水利局钻井公司辩称,上诉人**从1997年离开公司,至今没有回来。**要求待岗生活费根据的是河北省职工条例,按照该条例第28条规定:支付待岗生活费的前提是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本案中**是因自身原因离开,不存在没有岗位、下岗之说,其申请仲裁时,我公司就已明确提出让**随时回单位报到,单位给安排工作,此后多次开庭中重申该意见,但**自谋职业,不回应此事,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提供工作的原因是其自己,不是我公司的原因,他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在公司我的岗位是测井,1997年初经理***给我们测井机器让我们自谋生路,从1997年2-3月份给我们缴纳养老保险,到1999年2月份的时候换***经理没给交,说测井人员都不给,并让我们去井队,我们是测井的,去井队打井干不了,始终没有安排。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停薪待岗的事实,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改制方案、财产租赁合同、改制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另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认可公司让其去井队,其认为自己是测井的,去井队干不了,该事实亦说明公司曾给上诉人**安排工作,是其自身原因不去。综上,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生活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