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源泉凿井水土工程有限公司

周口市源泉凿井水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千滋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利民二初字第00620号
原告:周口市源泉凿井水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玉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井清,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彭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千滋食品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继锋
原告周口市源泉凿井水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千滋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中蕴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凿井水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涛、于井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千滋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凿井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打井。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打井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长达两年之久,被告仅给付部分款项,剩余4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省千滋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所举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凿井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凿井合同。3、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打井款44500元,王继锋。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45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口市源泉凿井水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千滋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6日签订了凿井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凿深水井一眼,造价每米470元,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打井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两年有余,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44500元,有被告单位负责人出具的欠条,内容是“欠打井款肆万肆千伍百元整。王继峰,2013年1月9号”。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由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周口市源泉凿井水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千滋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凿井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付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其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4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千滋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口十源泉凿井水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中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