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泽宝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天津市泽宝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3民初3726号
原告:天津市泽宝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732818262M。
法定代表人:王立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举,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东,该公司战略委员会委员。
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赛达世纪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3167291。
法定代表人:贾利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禄,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泽宝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举、吴学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华、伏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846087.5元,并支付以784608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12月31日签订《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并对合同标的物、数量、规格、单价、总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2日,原、被告对2018年8月20日的《采购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并签署了补充协议。2019年5月15日、6月26日,原、被告对2018年12月31日的《采购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并签署了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供货义务。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7月24日签订了管材结算确认单,双方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管材总价款27946087.5元。被告自2018年8月31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通过案外人天津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0100000元,尚欠7846087.5元未付,且现工程缺陷责任期已满。原告经多次催要相关款项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承认双方签署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的事实,也认可还欠付原告7846087.5元并同意支付该款项,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合同补充条款第十四条有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载明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20年4月29日,并放弃主张2020年4月29日之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因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双方签署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现被告认可并同意支付货款7846087.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460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一节,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涉案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全部生产任务完成后并经购货方验收合格支付货款的90%,扣留10%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本案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出具证明载明工程缺陷责任期已满,故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之后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再次,被告虽抗辩依据合同补充条款第十四条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符合合同补充条款第十四条约定条件,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最后,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20年4月29日,并放弃主张2020年4月29日之前的利息,属于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4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泽宝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价款7846087.5元;
二、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泽宝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784608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23元,减半收取计33361.5元,由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冯志雄
书记员孟婷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