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02民初5893号
原告:丽水市天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2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286422XR。
法定代表人:章剑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杨,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南城汽车专卖市场E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505462273。
诉讼代表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丽水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柏松,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市天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丽水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天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杨,被告丽水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柳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天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丽水汇众汽车“特许销售商展厅及车间”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特许销售商展厅及车间的相关工程。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8115.9㎡(地上主体部分面积4999.3㎡,地下室3116.6㎡)、框架结构,工程预算总价为土建、安装总计11351144元(其中地下室土建7294203元,主体土建3556941元,安装工程50万元),工程地点在水阁绿谷大道以东、枫岭街路口以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9月27日,被告委托的浙江恒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编号浙恒基咨[2016]057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评审结论”明确:该项目送审造价为11697217元,审定造价为10207530元,净核减1489687,核减率为12.74%。因此,经相关造价审计,该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0207530元。截至具状之日,被告实际已支付的款项为9900000元,因此被告尚应支付的款项为307530元。原告已通过各种渠道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支付相关工程款项,但由于被告的母公司丽水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浙1102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丽水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因被告目前也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对破产管理人所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53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丽水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答辩称:被告方对原告起诉状当中要求支付的金额及相关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丽水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经莲都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组程序,原告方对其主张的金额已经进行了申报。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莲都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浙1102破3号民事裁定书、(2016)浙1102破字3号之二决定书,丽水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为丽水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管理人。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一、原告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丽水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建筑施工合同;四、付款凭证、发票;五、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六、(2016)浙1102破3号民事裁定书、(2016)浙1102破字3号之二决定书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丽水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经审定造价为10207530元,被告已支付990万元,剩余307530元未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75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丽水市天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753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3元,减半收取2956.5元,由被告丽水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战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沈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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