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天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1121民初5号之一
原告:青田县实立页岩制品厂,注册号XXXXXXX,住所地丽水市青田县鹤城街道黄降村石湾坪。
经营者:金正平,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季王平,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天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23.25号。
法定代表人:章剑超,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丽水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华敦街148号。
法定代表人:麻爱丽,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田县实立页岩制品厂与被告丽水市天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于2017年1月5日依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丽水市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青田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的“青田县高湾绿园”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在20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扣留,原告青田县实立页岩制品厂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田县实立页岩制品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2420元,减半收取1121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青田县实立页岩制品厂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华
二O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陈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