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丽水市天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5-25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丽莲商初字第2987号
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裕溪乡黄田圩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胜东,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天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23-25号。
法定代表人:章剑超,董事长。
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天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 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谢建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