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04民初2601号
原告:河南晟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治路与鼎盛街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3号楼3层334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培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吉星,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与南三环向北200米路东鑫苑国际新城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尹箭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敏,河南通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三全路26号B2座。
法定代表人:田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晟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润公司)与被告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广晟)、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月,被告鑫苑广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敏,被告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3日,原告与许昌晟京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许昌晟京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向原告购买100.108吨钢材,合同金额为500003.74元,结算方式为商业承兑汇票结算。2021年12月14日,许昌晟京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张价值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冲抵货款。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鑫苑广晟,收款人及第一手背书人为裕华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5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1月5日提示付款遭到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鑫苑广晟辩称:1.原告直接行使票据追索权,于法无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经行使过付款请求权,原告诉请没有充分法律依据;2.原告未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不能认定其享有票据权利;3.若本案原告取得涉案票据,缺乏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可能是通过非法贴现取得。
裕华公司辩称:1.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鑫苑广晟,其公司仅为收款人,关于原告主张的票据款支付责任,应由被告鑫苑广晟承担;2.涉案票据由许昌晟京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原告应当对持票的合法性和票据背书的基础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原告的购销合同显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购销交易关系,且双方的交易也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规则,在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其公司合理怀疑双方之间存在贴现的可能,因此原告不享有向其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3日,晟润公司(甲方、出卖方)与许昌晟京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买受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货金额为500003.74元,结算方式为商业承兑汇票结算。
2021年2月5日,鑫苑广晟作为出票人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据金额为500000元。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裕华公司,承兑人为鑫苑广晟,到期日为2022年1月5日。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5日。”上述汇票裕华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背书转让给许昌晟京商贸有限公司,许昌晟京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背书转让给晟润公司。晟润公司于2022年1月5日提示付款,2022年1月11日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原告与许昌晟京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许昌晟京商贸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故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所载权利。被告鑫苑广晟作为出票人,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同时作为承兑人,亦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被告裕华公司作为背书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向承兑人被告鑫苑广晟提示付款主张权利,被告鑫苑广晟拒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涉案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5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晟润物资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徐苗苗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悦悦
书 记 员 杜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