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04民初5353号
原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三全路26号B2座。
法定代表人:田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永立,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与南三环向北200米路东鑫苑国际新城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尹箭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敏,河南通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与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勇,被告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0元及利息2744元(以汇票金额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算至2022年1月18日的利息为2744元);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金额均为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5日,承兑日期均为2021年2月5日。2021年2月10日,原告将前述两张汇票背书给郑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前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鑫海公司依法向被告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2年1月18日,鑫海公司向原告进行追索,后原告同意鑫海公司的追索并接收前述两张汇票,原告接收汇票后,票据状态显示“同意清偿已签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涉案汇票进行付款,但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鑫***辩称:1.原告应当证明已经清偿完毕涉案汇票,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再追索时的相应金额范围;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清偿之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5日,鑫***作为出票人开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1000000元。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裕华公司,承兑人均为鑫***,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5日。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行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5日。”上述汇票裕华公司均于2021年2月10日背书转让给鑫海公司,鑫海公司均于2022年1月10日提示付款,2022年1月14日被拒付。2022年1月18日,鑫海公司向裕华公司进行追索,裕华公司同意追索清偿申请,现票据状态均为:同意清偿已签收。
另查明,2022年1月26日,裕华公司向鑫海公司云信支付1500000元,转账支付150000元。2022年5月17日,鑫海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9年10月20日,我单位与裕华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2021年2月10日,裕华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我单位背书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分别为:230649100164020210205852601440、230649100164020210205852601474)用于支付商品砼货款。2022年1月10日,我单位向承兑人鑫***提示付款,但被拒付。2022年1月18日,我单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裕华公司进行票据追索,裕华公司同意清偿并签收了两张票据。2022年1月26日,裕华公司已向我单位支付了两张承兑汇票的票据金额20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付款150000元、云信付款1500000元、现金350000元。特此说明!”
诉讼过程中,裕华公司提交《合同协议书》一份,称鑫***将其开发建设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里铺安置区项目发包给其公司进行施工,其公司作为收票人取得涉案票据系基于鑫***向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裕华公司还提交《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称2019年10月20日,其公司与鑫海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约定鑫海公司向其公司承包的裕华会园3#、4#、5#、6#、7#、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鑫海公司陆续供货,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涉案2000000元的汇票只是合同过程中应支付的部分货款。2021年2月10日,其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鑫海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鑫海公司对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已向鑫海公司清偿涉案票据款2000000元,鑫海公司亦出具《证明》称已收到款项2000000元,故原告清偿债务后,依法享有票据所载权利。被告鑫***作为出票人,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同时作为承兑人,亦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涉案票据款共计2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清偿涉案票据款,故原告主张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应从清偿之日起计算的辩称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2元,减半收取计11411元,由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徐苗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田悦悦
书 记 员 杜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