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02民初10698号
原告:驻马店市四海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关庄。
法定代表人:律明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建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大道东段驻马店装备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六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系驻马店建华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21号13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与如意西路建业总部港E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驻马店市四海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建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海公司诉称,202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裕华公司签订《驻马店市建业世和府项目建筑垃圾挖、清运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驻马店建业世和府一期一标建筑垃圾挖、清运施工。施工过程中,经部分结算,被告建华公司给被告裕华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被告建业公司,金额为20万元,承兑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商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之后由于被告裕华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以冲抵部分工程款。汇票到期日届满后,原告多次申请承兑,均被拒付,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华公司辩称,1、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如果未及时付款,就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2、原告应先向银行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不能直接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3、本案应核实原告与前手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如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无真实交易,是通过“贴现”获得票据,因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其贴现行为无效,不享有票据追索权;4、原告未按照法定期限及法定形式通知承兑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原告如不能证明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示付款,并且向金融机构提供资料进行承兑而遭拒绝,以及持票人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背景,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业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建华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裕华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海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351102101720211025059424630。该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出票人为建华公司,收款人为裕华公司,承兑人为建业公司,开户行为中信银行郑州经开区支行,承兑信息处注明: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0月26日。汇票注明可转让。2021年11月3日,裕华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四海公司。2022年4月29日,四海公司向建业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5月6日以及2022年5月31日,四海公司有多次向建业公司提示付款,但该汇票一直未能承兑。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2019年10月10日原告四海公司(乙方)与被告裕华公司(甲方)签订驻马店建业世和府项目建筑垃圾挖、清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驻马店建业世和府建筑垃圾工程。二、工程内容:驻马店建业团结路项目一期一标建筑垃圾挖、清运施工。三、合同价款:建筑垃圾外运综合单价、含税(9%增值税专票)单价47元/㎡,合同金额施工完毕据实结算。四、付款节点:按进度付款,每施工90个日历天,按已完工程量付款等条款。原告用以证明由原告承包被告裕华公司发包的驻马店建业世和府一期一标建筑垃圾挖、清运施工工程,之后裕华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原告,以冲抵部分工程款。被告建华公司及建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四海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案涉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四海公司经合法背书取得案涉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建华公司、建业公司以原告四海公司与裕华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主张四海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原告四海公司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原告四海公司持有票据到期后多次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建业公司并未承兑。现原告请求被告建华公司、裕华公司、建业公司按汇票金额200000元的数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裕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建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四海清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四海清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驻马店建华置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驻马店建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