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02民初7812号
原告:河南昱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淮河大道与薄山路交叉口西南侧东方金典高铁新城19号楼131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建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大道东段驻马店装备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六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三全路26号B2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与如意西路建业总部港E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河南昱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晟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建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住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昱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业住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昱晟公司诉称,票据号码为23135110210172021102505942458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名称为建华公司,背书人(收款人)为裕华公司,被背书人为昱晟公司,承兑人为建业住宅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付。现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华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如果未及时付款,就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二、原告应先向银行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不能直接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三、本案应核实原告与前手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综上,本案原告如不能证明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示付款,并且向金融机构提供资料进行承兑而遭拒绝,以及持票人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背景,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裕华公司辩称,当时我公司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时,原告也同意接收建华公司的该承兑汇票,后来双方就租金事宜已经结算完毕,现在承兑汇票无法兑现,原告应当要求建华公司和建业住宅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建业住宅公司辩称,答辩人是该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出票人系建华公司,收款人是裕华公司,由于目前经营困难,答辩人只能在4至6个月内承兑该汇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昱晟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1351102101720211025059424584。该汇票票据金额为500000元,该汇票中显示:“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出票人为驻马店建华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信银行郑州经开区支行;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0月26日”。该汇票注明可再转让。2021年10月29日,案涉汇票由被告裕华公司转让背书给原告昱晟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昱晟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向被告建业住宅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拒付理由显示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2020年,原告昱晟公司将升降机出租给被告裕华公司承包的驻马店市建业世和府工地上使用,后被告裕华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昱晟公司用以支付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昱晟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案涉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昱晟公司经合法背书取得案涉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建华公司以原告昱晟公司与裕华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主***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原告昱晟公司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原告昱晟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向承兑人建业住宅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提示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拒绝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建业住宅公司、建华公司、裕华公司按汇票金额500000元的数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原告请求从2022年4月25日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应从2022年4月26日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建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昱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昱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建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建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