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宁宁,女,汉族,1985年11月23日生,住河南,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iv>
原告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河南众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封国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孙治安、杨宁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治安、杨宁宁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计算。2、判令其他四被告承但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被告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5‰。当日,被告河南众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封国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孙治安、杨宁宁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四被告自愿为被告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逐月付息,现已欠息数月,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治安、杨宁宁辩称:被告众邦肥业借款事实是存在的,对证据无异议,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的借款及相应利息不应该由被告孙治安、杨宁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治安、杨宁宁没有担保能力,被告孙治安、杨宁宁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有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担保合同,众邦签的有担保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被告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与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业务部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向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业务部借款9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尿素,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本方式为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债权担保为由被告河南众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封国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同日,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业务部与被告河南众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封国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与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业务部在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汴农2017099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实现,被告河南众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玖百万元整。2017年9月3日,被告孙治安、杨宁宁分别向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结清本息。《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业务部按照约定将借款9000000元汇入到了被告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指定的转存账号。庭审中,原告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对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仅归还了663.4元的利息。被告开封国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河南众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孙治安、杨宁宁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5月22日,原告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国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河南众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孙治安、杨宁宁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了对被告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河南众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国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业务部是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豫0212破申1号、(2019)豫021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南众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原告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申报了相关债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这个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等证据相互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业务部是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故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业务部的债权与债务、权利与义务应由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业务部与被告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业务部与被告河南众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封国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业务部按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发放了贷款9000000元后,被告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对剩余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剩余部分利息至今未归还,因此,对原告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期内自2017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及贷款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众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封国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河南众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封国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河南众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封国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河南众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封国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孙治安、杨宁宁在《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此,被告孙治安、杨宁宁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治安、杨宁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前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申报债权并不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治安、杨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在原告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5‰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7.5‰计算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应扣除被告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已归还的利息663.4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宋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孙治安、杨宁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张国平
人民陪审员 王建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