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国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黄龙产业集聚区深圳大道南段11号。
法定代表人:凌化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刚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金穗路1501号2幢305室。
法定代表人:胡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朱甲庆(实习),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封国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刚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9)豫0212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安公司上诉请求:解除国安公司与刚杰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刚杰公司退还货款25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通过国安公司与刚杰公司的聊天记录可知,国安公司要求的机器设备为专业的在封头上打坡口的机器,刚杰公司的机器只能在平板上打坡口,在封头上打坡口根本不能使用。双方存在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国安公司收到货物的第二天就提出了退货的请求,非常的及时。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刚杰公司进行了虚假的陈述,夸大了其产品的使用效果,到货后发现实际不能达到国安公司的生产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不会给刚杰公司造成损失,依照合同约定,运费是由刚杰公司承担的,但是实际是由国安公司支付,刚杰公司并未实际承担,刚杰公司明显存在违约行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的合同应当解除。
刚杰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存在撤销合同的情况和事由,合同不能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国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刚杰公司的产品经国安公司现场试用和检验,产品的技术参数和产品配置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国安公司在机械设备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产品质量合格,《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国安公司和刚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刚杰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刚杰公司的产品可以在平板上和封头上打坡口,并且经过国安公司的验收合格。国安公司和刚杰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没有提出对坡口机效果的具体要求,没有表述想要达到的具体效果。国安公司的负责人凌化岭在机械设备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产品合格,刚杰公司的坡口机经过国安公司验收合格。国安公司以达不到想要的性能退货,明显是自相矛盾,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
国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国安公司、刚杰公司双方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刚杰公司依法退还货款25000元;2、诉讼费由刚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7日,国安公司、刚杰公司双方通过微信的形式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国安公司向刚杰公司购买N.KO恩科坡口机一台,用于钢材打坡口,该《购销合同》约定卖方为刚杰公司,买方为国安公司,产品名称为N.KO恩科坡口机,规格型号为UZ-12,单价为25000元,并明确约定了技术参数和标准配置。2019年6月27日,国安公司向刚杰公司支付了货款25000元。2019年7月5日,刚杰公司对本案设备进行了调试安装,国安公司并于同日签署了《机械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2019年7月26日,国安公司委托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向刚杰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该《律师函》以本案设备不符合刚杰公司工作人员描述的功能,要求退货退款。双方协商未果,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国安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律师函》、聊天记录等证据,刚杰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机械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对国安公司以25000元的价格购买刚杰公司N.KO恩科坡口机一台,并已安装调试的事实,国安公司、刚杰公司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国安公司认为刚杰公司提供的N.KO恩科坡口机的性能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但国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案N.KO恩科坡口机的性能违反了国安公司、刚杰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技术参数、基本配置等约定,且国安公司亦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因此,对国安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开封国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开封国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刚杰公司作为出卖人,向买受人国安公司交付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坡口机,型号及配置与合同相符合,且买受人国安公司接受并经安装调试,履行了合同义务。国安公司称设备不符合其生产要求,但其称的生产要求未在合同中明确,且国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使用性能,故对其解除合同的诉求,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购销合同约定运输及费用由卖方承担,国安公司称实际由其支付运费,刚杰公司构成违约,但其未就自己主张的承担运费事实举证证明,不能证明刚杰公司违约,且即使存在违约,主张违约责任不必然导致解除合同,故国安公司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国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开封国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曼曼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宋永佳
书记员李宣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