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12民初2449号
原告开封国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680769760D。
法定代表人凌化岭,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深圳大道南段11号。
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昌建工石油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326738697E。
法定代表人黄贵生,总经理。
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路西段朝阳路东200米。
本院在审理原告开封国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建工石油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开封国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国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开封国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原告开封国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何晓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