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国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开封国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民终25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57年10月5日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英林、任红朴(实习),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国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开封黄龙产业集聚区深圳大道南段11号。
法定代表人:凌化岭,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国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供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21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9)豫021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法庭调查中,国安供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凌化岭实际到庭参与诉讼,并承认之前与***之间关系良好,***与国安供水公司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凌化岭本人和国安供水公司都对***向凌化岭出借8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国安供水公司出于公司经营和资金周转的需要,与***之间经常进行资金拆借往来,并为方便资金流转,国安供水公司经常用其法定代表人凌化岭的个人账户作为公司收款账户,***向凌化岭转账的80万元实际是出借给国安供水公司的,由国安供水公司实际支配使用。因此该80万元应当在国安供水公司一审主张的债务中抵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国安供水公司答辩称,***主张的80万元,凌化岭已经偿还,并且还偿还了10万元利息,总共还了9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安供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偿还国安供水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安供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化岭与***系朋友关系。***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国安供水公司借款350万元,2012年9月18日国安供水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分三笔计350万元汇入***个人账户。***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归还国安供水公司250万元,剩余10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25日***通过个人账户向国安供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化岭个人账户转款80万元。国安供水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转给凌化岭个人的,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2年9月18日向国安供水公司借款350万元,后归还250万元,现剩余10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国安供水公司要求***偿还借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国安供水公司要求***支付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因双方未有约定,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自国安供水公司2019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辩称国安供水公司主张的案涉100万元欠款中,应当扣除其之前未归还给***的80万元,因本案是国安供水公司与***之间的纠纷,而***辩称的纠纷是***与国安供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化岭个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主体,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与国安供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化岭个人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开封国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开封国安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5日***转至国安供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化岭的80万元发生在本案案涉借款之前,其不能证明汇给凌化岭的80万元与本案借款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认为其汇给凌化岭的80万元应抵消本案债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