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颖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周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飞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8159号
原告:周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文昌大道与人和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19107554A。
法定代表人:盛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向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飞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人民路与中州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0338N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五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口田园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工农路南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1300912U。
法定代表人:刘国胜。
被告:周口市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南段田园宾馆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5499076D。
法定代表人:胡书产。
被告:周口聚通科技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人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91868091。
法定代表人:赵江涛。
被告:周口市颖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漯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27037920U。
法定代表人:赵振华。
被告:***,男,汉,1965年2月25日生,住川汇区建设西路145号附2号,身份证号:4127011965********。
被告:秦喜连,女,汉,1965年4月10日生,住川汇区建设西路145号附2号,身份证号:4127011965********。
被告:王金堂,男,汉,1958年7月25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西静淑东里1号,身份证号:4127011958********。
被告:王铁伟,男,汉,1964年3月15日生,住川汇区皮坊街3号南楼1单元4楼西户,身份证号:412701196403150055.
被告:张明远,男,1976年1月2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中州北路662号,身份证号:4127011976********。
被告:赵振华,男,汉,1967年7月18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芙蓉路北段158号501室,身份证号:4127011967********。
被告:闫曙光,男,汉,1969年5月22日生,住川汇区闫庄街1号楼2单元9号,身份证号:4127011969********。
被告:刘国胜,男,汉,1960年6月19日生,住川汇区六一南路67号2号楼1单元301室,身份证号:4127011960********。
被告:赵忠义,男,汉,1960年11月7日生,住川汇区周漯路颖光小区7号楼101室,身份证号:4127011960********。
被告:胡书产,男,汉,1959年6月1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汉阳中路149号,身份证号:4127011959********。
被告:赵江涛,男,汉,1980年4月12日生,住大庆中路东一巷1号,身份证号:4127011980********。
原告周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农商行)诉河南飞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周口田园农资有限公司、周口市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聚通科技市场有限公司、周口市颖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秦喜连、王金堂、王铁伟、张明远、赵振华、闫曙光、刘国胜、赵忠义、胡书产、赵江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玉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飞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五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田园农资有限公司、周口市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聚通科技市场有限公司、周口市颖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秦喜连、王金堂、王铁伟、张明远、赵振华、闫曙光、刘国胜、赵忠义、胡书产、赵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飞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8万元及利息(2021年9月1日前的利息为2610317.47元,2021年9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6.5313‰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周口田园农资有限公司、周口市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聚通科技市场有限公司、周口市颖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秦喜连、王金堂、王铁伟、张明远、赵振华、闫曙光、刘国胜、赵忠义、胡书产、赵江涛对被告河南飞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周口市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中段东侧、人民路南侧科技市场3号楼一层商铺(不动产号:豫(2018)周口市不动产证明003547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支出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南飞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938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3542‰,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周口市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聚通科技市场有限公司、周口市颖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秦喜连、王金堂、王铁伟、张明远、赵振华、闫曙光、刘国胜、赵忠义、胡书产、赵江涛对被告河南飞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周口聚通科技市场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川汇区中州路东侧人民路南侧,房权证号为: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12040341号房产为借款做抵押。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却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飞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于贷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周口田园农资有限公司、周口市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聚通科技市场有限公司、周口市颖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秦喜连、王金堂、王铁伟、张明远、赵振华、闫曙光、刘国胜、赵忠义、胡书产、赵江涛均缺席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经审理可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原告周口农商行与被告河南飞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38万元,借期2018年12月29日至2021年12月28日,借款内月利率4.3542‰,逾期还款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罚50%。2018年12月29日被告周口聚通科技市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周口聚通科技市场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河南飞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中段东侧、人民路南侧科技市场3号楼一层商铺(不动产证号:豫(2018)周口市不动产证明第0035476号)房产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8年12月29日,被告周口田园农资有限公司、周口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市颖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秦喜连、王金堂、王铁伟、张明远、赵振华、闫曙光、刘国胜、赵忠义、胡书产、赵江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两年。2018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河南飞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938万元。
另查明,截止2021年3月1日,被告河南飞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逾期429日未还利息,原告向被告河南飞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发信贷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河南飞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予以认可。被告河南飞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9380000元,双方对违约情形和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实际发放贷款2938000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2938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及利息2610317.4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9月1日,自2C21年9月10日起按月息6.531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口聚通科技市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同意为被告河南飞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中段东侧、人民路南侧科技市场3号楼一层商铺(不动产证号:豫(2018)周口市不动产证明第0035476号)房产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原告诉请对被告周口聚通科技市场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口田园农资有限公司、周口市聚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周口市颖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秦喜连、王金堂、王铁伟、张明远、赵振华、闫曙光、刘国胜、赵忠义、胡书产、赵江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周口市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田园农资有限公司、周口聚通科技市场有限公司、周口市颖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秦喜连、王金堂、王铁伟、张明远、赵振华、闫曙光、刘国胜、赵忠义、胡书产、赵江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01000元,因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六条、《担保合同》第二条对该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飞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380000元和利息2610317.47元(2021年9月10日后的利息按月息.6.5313‰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101000元。
二、周口田园农资有限公司、周口市聚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周口市颖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秦喜连、王金堂、王铁伟、张明远、赵振华、闫曙光、刘国胜、赵忠义、胡书产、赵江涛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周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口聚通科技市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中段东侧、人民路南侧科技市场3号楼一层商铺(不动产证号:豫(2018)周口市不动产证明第0035476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5876元,由被告河南飞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玉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