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颖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周口市颖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平顶山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387号
原告周口市颖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万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口市颖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光建材)诉被告平顶山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利亚建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闫万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颖光建材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短期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与被告现金200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2000000元及利息。该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且还存在将财产转移的可能,加大原告债权实现风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尼利亚建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现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请原告宽限一段时间。
原告颖光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
被告尼利亚建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尼利亚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原告颖光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为帮助乙方(被告)清偿企业债务重新恢复生产等临时资金周转。甲方(原告)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贰百万元(?2000000.00元);二、甲方于2014年9月18日将借款汇入乙方指定账号开户行:平顶山市农行石龙区支行,户名***,账号6228482068610267671;三、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四、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0%。乙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本息,逾期部分本息合计按月利率3.0%收取;五、乙方用本厂土地及地上房屋、设备做抵押担保,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甲方有权变卖厂房设备优先受偿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2014年9月18日被告收到该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本案经原告举证及庭审综合认定,原告系生产pvc管材、管件、销售平板玻璃及制品等产品为业,被告借原告该笔款项是以更新设备改造、购买原材料等临时资金周转行为。两企业间具备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资金拆借的条件,不属于违反国家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借贷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口市颖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息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平顶山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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