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颖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与周口市颖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602民初3892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地址:河南省周口市东新区周口大道与庆丰街交叉口向东150米路南昌建MOCO新世界商务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0000735499025R。
负责人:***,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颖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周漯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1600727037920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22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1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周口分行)诉被告周口市颖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颖光建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颖光建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及罚息3948971.90元(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8年6月18日)总计19948971.90元,并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对被告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的位于周口市××区××西段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0037440、00××41、0037444、0037448)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保证人***、***对该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我行借款两笔共计1600万元,分别为1000万元、600万元。2015年10月14日借款1000万元,2016年10月13日到期,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7.848%,2016年1月7日借款6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9.432%,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挪用借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100%,两笔借款由周口市颖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周口市××区××西段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0037440、00××41、0037444、00××48号房屋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周房他证川字第2015100**号,周房他证川字第201610**号。)被告***、***自愿为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原告按约两次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两笔借款逾期至今欠本金16000000元、利息及罚息3948971.90元总计1994897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口市颖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缺席未答辩。被告***辩称,缺席未答辩。
被告***辩称,缺席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口市颖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缺席未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与被告周口颖光建材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月7日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其中2015年10月14日所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到借款10000000元,期限12个月,2016年10月13日到期,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7.848%,逾期利率为11.772%,周口颖光建材公司又以其名下位于周口市××区××西段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0037440、00××41、0037444号的房屋为此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周房他证川字第2015100**号);被告***、***对此笔借款自愿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7日借款6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9.432%,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挪用借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100%,该笔借款由周口颖光建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周口市××区××西段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00××48号房屋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周房他证川字第201610**号);被告***、***又自愿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以上两笔借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如期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该两笔借款逾期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及罚息3948971.90元(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8年6月18日)总计1994897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与被告周口颖光建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按约如期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周口颖光建材公司未如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还本付息违约责任,应偿还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及罚息3948971.90元(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8年6月18日)总计19948971.90元,并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周口颖光建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周口市××区××西段北侧房权证周房字第××、00××41、0037444、00××48号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被告***、***应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颖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及罚息3948971.90元(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8年6月18日)总计19948971.90元,并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对被告周口市颖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周漯路西段北侧房权证周房字第××、00××41、0037444、00××48号房屋(他项权证:周房他证川字第2015100**号,周房他证川字第20161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第一项借款本息债务,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口市颖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493元由被告周口市颖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