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2执异46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汉族,1972年9月10日生,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中原银行职工。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生北京市朝阳区42。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住所地:开封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中原银行与***、**、亚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2019)豫02执47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称:请求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2执47号《执行通知书》及《限制消费令》,对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因贵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异议人依法送达(2018)豫02民初214号案件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以及民事判决书,导致异议人也未能参加该案的审理活动,剥夺了异议人的诉讼权利,该案程序违法,判决也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异议人强制执行缺乏生效的判决依据,贵院不应受理该案的执行申请。执行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原判决应当依法撤销。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4日,中原银行与亚通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中原银行向亚通公司提供3000万贷款,贷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同日,中原银行与**、***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原银行将3000万转至亚通公司账户。贷款到期后,中原银行又与亚通公司签订了第二份贷款合同,贷款用于借新还旧。同日,中原银行与**签订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12月2日,中原银行又与亚通公司签订借款3000万元的展期合同。2018年6月,中原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亚通公司偿还借款30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对各自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缺席审理并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豫0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因***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原银行申请执行亚通公司、***、**,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执行,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送达了(2019)豫02执47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下发了限制消费令。同时作出了(2019)豫02执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亚通公司、**、***银行存款34288863.82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8年5月6日,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就中原银行诉亚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送达情况进行了说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据以执行的依据即(2018)豫0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审理及文书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其应诉、辩论、质证的诉讼权利,判决书未送达对其尚未生效,均是针对执行依据所提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其主张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而非执行异议解决的范围,故***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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