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2民初214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7858234。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康、***,该行员工。
被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经济开发区黄龙园区外环路*号(约定送达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1210098K。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约定送达地址)。
被告:***,女,汉族,1972年9月10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约定送达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高家园小区3区3楼1单元14号。
原告中原银行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因与被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19日立案,按照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8年8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立即清偿3000万贷款项下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计1308269.73元(截至2018年5月20日),自2018年5月21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计付复利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合计33454161.46元(其中:本金30000000元以及截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1792537.5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2625%计付罚息、复利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贷款合同(编号:中原银(开封大梁)流贷字2015第00002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提供30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8.05%,罚息利率为12.08%。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后经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与被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编号:中原银(开封大梁)流贷字2016第000108号),为其办理借新还旧偿还该笔贷款本金3000万元后,仍余1308269.7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至今未清偿。
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于签订贷款合同(编号:中原银(开封大梁)流贷字2016第00010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提供30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6日,贷款年利率为5.655%,罚息利率8.4825%。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后经被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与被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延长该笔贷款还款期限至2018年11月6日,展期金额为3000万元,展期贷款年利率为6.175%,罚息利率9.2625%。同时约定被告应于规定日期前清偿借款项下全部欠息,否则,2017年12月20日即为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通过了贷款并为其办理展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欠息,对原告信贷资金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于2017年12月20日提前到期,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编号:中原银(开封大梁)流贷字2015第000026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提供贷款,贷款金额30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不变;逾期偿还本金,加收50%罚息,逾期偿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合同订立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贷款合同订立后的次日,即2015年11月25日,原告将3000万元转至被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已偿还201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的利息拖欠至今。
经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与被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第二份贷款合同【编号:中原银(开封大梁)流贷字2016第000108号】,贷款用于借新还旧。中原银(开封大梁)流贷字2016第000108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65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不变;逾期偿还本金,罚息利率8.4825%,逾期偿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合同订立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后经被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与被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延长该笔贷款还款期限至2018年11月6日,展期金额为3000万元,展期贷款年利率为6.175%,罚息利率9.2625%。同时约定被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应于规定日期前清偿借款项下全部欠息,否则,2017年12月20日即为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日。
另查明,前述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约定送达地址为开封经济开发区黄龙园区外环路5号。被告**、***系夫妻关系,约定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高家园小区3区3楼1单元14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展期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处理此类合同纠纷首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3]251号就贷款利率及计算结息等问题规定,人民币贷款的计息结算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基于上述规定,原告向被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主张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应当按照约定分别承担各自所担保债权偿还的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有限公司开封分行3000万元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按年利率8.05%计付当月利息;以实欠息数为基数按年利率12.075%自欠息日起至付清利息之日止计付复利;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按年利率12.075%计付罚息);
二、被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及复利(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付当月利息,以实欠息数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自欠息日起至付清利息之日止计付复利;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6.175%计付当月利息,以实欠息数为基数按年利率9.2625%自欠息日起至付清利息之日止计付复利;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2625%计付罚息);
三、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20612元,由被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周超举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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